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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培训中心诉北京某职业教育发展中心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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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3166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北京某培训中心(原告,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北京某职业教育发展中心(被告,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北京某大学签订《三方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三方协议》载明:培训中心为美国国际公共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协会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机构,是IMPA授权在中国开展业务的最高一级管理机构;北京某大学为主考院校,与培训中心共同监督、指导助学工作;职教中心为代理助学机构,接受培训中心与北京某大学的监督指导。

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培训中心有权对职教中心的代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职教中心应当在培训中心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助学服务工作。但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职教中心不仅超越授权,而且存在严重的违约、违法违纪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助学服务体系工作。多家助学机构和多名学生对其投诉和举报,培训中心对此发函要求职教中心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报考服务工作,但职教中心拒不履行。

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于2014年6月已经届满,培训中心不再与职教中心继续合作。但是,2013年3月的报考,职教中心欠培训中心的考试费为279917.69元;2013年9月的报考,职教中心欠培训中心的考试费为406269.1元,以上共计686186.79元,职教中心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1日北京某培训中心委托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职教中心支付欠款686186.79元及相应的利息,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培训中心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职教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培训中心考试费666302.8元及利息(以278688.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8761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职教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职教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培训中心代理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职教中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和违约行为

《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职教中心(本案被告)在进行《三方协议》项下的双证书项目有关事宜的过程中,发生了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三方协议》终止。

《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职教中心应当在培训中心和北某京大学继续教育部的监督、指导下从事工作内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职教中心应当在培训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服务工作。但是,职教中心不仅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超越授权、滥用授权,扰乱了正常的助学服务体系工作。

协议履行中职教中心主要存在以下违约事实:

1.乱收费用;

2.擅自与非经培训中心授权的机构签订协议;

3.严重扰乱16家经培训中心授权的助学机构的工作秩序;

4.助学服务工作混乱,打着培训中心和考院的旗号,私自乱发文件,强行收费,私设助学机构;

5.助学服务工作不到位,经常未经培训中心批准开各种会议;

6.私下跟未经培训中心授权助学机构接触,私下收取管理费等情况;

7.未经培训中心同意向考院申请出报考代码、收取相关费用,后被查出。

因此,多家助学机构向考院和培训中心投诉,并申请退出职教中心的助学服务体系。

(二)《三方协议》签订后,2011年和2012年,职教中心按照约定向培训中心分配考试费,即按照全部考试人数计算,双方对此无异议,均表示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到了2013年,职教中心提出要按照证书考试人数计算,培训中心不认可职教中心单方提出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双方之前认可的计算方法继续履行。而2013年3月和2013年8月这两次考试的考试费,均已由职教中心收取,其未分配给培训中心,这是不争的事实。诉讼中,职教中心以其单方变更后的、培训中心并不认可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自2011年合作以来的全部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方协议》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培训中心和职教中心“按照自考考试规模,并参照培训中心与其他IMPA推广机构分批额的模式进行分配”。自考考试规模就是指全部考试人数,并且,培训中心的其他项目均是按照考试规模即全部考试人数的模式进行。

2011年和2012年的考试,职教中心向培训中心支付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按照全部考试人数计算,双方对此无异议,均认可该计算依据并已实际履行。

《三方协议》项下的高自考双证书项目是个整体的考试项目,考生只有全部通过公共课程、专业课程、证书课程才能取得证书。培训中心与美国国际人力资源管理协会的协议和培训中心与北京某考试院的协议均能证明。

事实上,《三方协议》就是关于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公共课程、专业课程、证书课程考试的具体安排,三类考试是不可分割的,是一项完整的考试。《三方协议》的签订也正是考虑到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在国内的报考规模,因此,单独将证书课程考试割裂开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不符合《三方协议》签订的初衷。

职教中心无权单方变更《三方协议》,培训中心不认可职教中心提出的计算方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之前认可的计算方法继续履行。

2013年3月和2013年8月的考试费,均已由职教中心收取,其未分配给培训中心,这是不争的事实。职教中心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双方之前认可的计算方法,将属于培训中心的费用分配给培训中心。

(三)《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助学服务范围进行了调整。2013年3月,培训中心被迫接手新思路的报考工作;2013年8月起,双方协商一致由培训中心负责全部助学机构的报考工作。但是,该两次考试的服务费,均已由职教中心预先收取,职教中心并未履行相应的助学服务工作,却收取服务费。而该服务工作是由培训中心完成的,培训中心提供助学服务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的服务费

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1.“关于助学服务费,根据高自考行业的规矩,谁承担助学服务工作,谁就应该享有助学服务费”,职教中心未提供助学服务工作,就不应该享有助学服务费。2013年的两次考试的助学服务工作是由培训中心完成的,培训中心应当取得相应的服务费。

2.2013年3月报考前,职教中心与新思路已经发生纠纷。2013年3月1日即考生报考第一日,培训中心以维护考生利益为前提,发函要求职教中心按照协议履行好报考工作,包括做好对新思路学生的报考服务工作,确保3月份的考试顺利完成,但职教中心拒不履行。

3.2013年3月5日,职教中心未经培训中心同意,擅自在其网站发布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的《关于解除助学服务协议的通知》,终止了与新思路的合作,停止向新思路提供各项助学服务,擅自向新思路送交了除名文件,擅自宣布取消新思路助学培训资格。

4.职教中心的行为直接导致考生无法报考,培训中心从单位内部紧急调派人力,被迫接手新思路助学机构,完成了当期的报考工作。

5.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8月起,16家经授权的培训机构,统一调整为由培训中心直接负责助学服务工作,职教中心只负责零散考生的服务工作。

综上所述,职教中心2013年未将代收代缴的考试费分配给培训中心;其预先收取服务费后未向助学机构提供服务,而是由培训中心提供服务。职教中心存在严重的违约、违法违纪行为,给培训中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培训中心依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要求职教中心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证书考试费用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报考总人数计算,还是以报考证书人数为准。

就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此前就考试费用进行过五次结算,培训中心认可除2011年考试总人数和证书考试总人数相同,无法区分基数进行计算外,双方之间于2012年进行的两次考试费用分配及2013年上半年进行的考试费用的分配均系以全部考试人数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中,2013年上半年的考试费用分配尚未实际支付完毕。故基于双方之间此前的结算行为,职教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以报考证书人数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相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职教中心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按照《三方协议》职教中心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向培训中心支付考试费,但职教中心至培训中心起诉时仍旧拖欠培训中心相关考试费用,已构成了违约,故培训中心有权要求职教中心支付拖欠的考试费,如同时给培训中心造成损失,培训机构有权要求职教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执行,但是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本案中培训中心与职教中心协商一致,2013年8月起,16家经授权的培训结构,统一调整为由培训中心直接负责助学服务工作,职教中心只负责零散考生的服务工作。因此职教中心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职教中心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双方之前认可的计算方法,将属于培训中心的费用分配给培训中心。未经培训中心同意,职教中心无权单方变更《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单方变更行为对培训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合同纠纷是最常见、最突出的民事纠纷之一,民法注重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实际裁判中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责任。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其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因此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否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建议当事人在日常的合作过程中一定要注重合同内容,尽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主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防止后续履行中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清而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此外,合同签订后要妥善保存,以防出现纠纷时,缺少主张权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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