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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师X诉陈X离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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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3148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经网络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双方共育一女名陈Y。婚后初期,师X与陈X在外租房居住,后搬入409号房屋内居住。2012年10月30日,师X携女陈Y搬离409号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师X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6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师X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陈Y由其抚养,陈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9号房屋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该房屋内家具家电也归其所有。同时,分割陈X名下存款181970元,以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原则,其应获得70%份额财产,陈X获得30%份额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3.5万元;因陈X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师X与陈X离婚;婚生女陈Y由师X抚养,陈X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陈X1年满十八周岁止;409房屋归师X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师X负责偿还;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X住房帮助费七十万元;409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师X所有。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X折价款一万五千元;驳回师X和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师X与陈X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师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陈X承担孩子自离婚之日起至18周岁止每月5400元的抚养费,师X支付陈X经济帮助金5万元,室内家电归师X所有,无需给陈X折价款。陈X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五、七项,改判涉案房屋归陈X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陈X负责偿还,陈X给付师X房屋40%产权份额相应的经济补偿,家具家电归陈X所有,陈X给付师X折价款15000元。

其中,409房屋的归属问题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师X与陈X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双方于次年1月,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师X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双方离婚时,该屋归师X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师X偿还。后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师X主张该房产应当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其本人所有。陈X则表示为了婚姻存续,才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陈X就房产对师X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陈X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定涉案房屋归师X所有、房屋贷款由师X偿还,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意见】

师X的代理律师认为,就409房屋的归属问题而言,依据师X与陈X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409依法属于师X的个人财产。

(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来说,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约定

1.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签署该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2.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体现了陈X长期以来的心愿,是对师X长期为家庭付出的承认和其对师X多次伤害的愧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涉案房产归师X所有是陈X深思熟虑的结果。

签署该协议系陈X的真实意愿还可以从2011年10月14日陈X自愿签署的一份赠与协议中得到印证。赠与协议虽不规范但却真实地反映了陈X的心愿。

第二,整个协议的手写部分,除了本人名字由师X书写和签署外,其他部分内容均由陈X手书。

在签署该婚内财产协议时,陈X提醒师X,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的内容是无效的,并建议去掉“第三条第2款”,师X听从陈X的建议,由陈X划掉该条款并写上“本条无效”,然后签上名字。这个细节也反映出,陈X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和后果充分了解,是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

3.有明确法律依据,该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在协议开始法律依据部分,双方明确协议依据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二)陈X认为该财产协议为赠与协议,是混淆了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婚内财产协议与纯财产的赠与协议的原则区别。夫妻财产协议既不适用《合同法》也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首先《婚姻法》十九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并未禁止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也即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完全符合该条的精神。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即夫妻赠与的直接依据是《合同法》。

第一,本案中,师X与陈X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协议的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而非《合同法》。其目的恰恰在于避免该协议被误解为赠与协议的可能性。

第二,涉案房屋并非陈X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适用于“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明显不同。

第三,本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师X一人所有并非纯粹的合同法上的无对价。

总之,师X与陈X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的婚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但本身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双方为免发生歧义在协议中将该依据再次明确。同时由于该婚内财产协议采取陈X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共有权的方式作出,而物权的放弃自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生效。且基于婚内财产约定所发生的陈X共有产权份额的转移因仅涉及夫妻之间的权属变更,非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以履行物权变更手续为条件。故,该婚内财产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409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师X与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409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定涉案房屋归师X所有、房屋贷款由师X偿还,符合法律规定。陈X上诉认为《婚内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陈X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符合《婚内协议书》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X另认为,即使按《婚内协议书》约定409号房屋归师X所有,也应视为陈X对师X的房产赠与,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前其可撤销赠与。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对一方所有的房产进行的赠与,故陈X该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X上诉要求将409号房屋判归其所有、房屋贷款由其偿还、其支付师X40%房屋产权份额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

本案中师X代理律师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和对外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在学说与立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身份行为说。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夫妻财产契约是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其内容,而不涉及一定身份的得失变更,相反,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已经特定。因此,从本质上看,夫妻财产契约应当是一种财产行为。但是,夫妻财产契约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其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生效条件。夫妻财产契约正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并附随此行为发生的身份行为。附随的身份行为既然是身份行为的一种,夫妻财产契约当然就属于身份行为。第二,财产行为说。财产行为说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不同于身份行为的,是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的法律行为——即财产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亲属法上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财产法的一般性规定。

在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上,虽一直存有争议,但夫妻财产约定附随身份关系,不能简单以财产法来调整,是无法否认的。夫妻财产约定以财产协议的形式呈现,但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发生和变更,具有人身附随属性。不能简单以一般财产契约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

因此,将夫妻财产约定直接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模糊了财产法与身份法的界限,违背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和规律,必然导致认识上的混乱和结果上的不公平。

(二)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夫妻财产约定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基于该协议所发生的财产权属变动无须履行物权变更手续。因此,未进行房产过户登记不是该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婚姻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一直适用我国《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有争议。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法》被视为民事特别法,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开始受其他民事法律的调整,法律适用发生了冲突。我国《物权法》颁布后,在《婚姻法》中已经明确的物权归属也出现了争议。但应明确的是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物权法》、《合同法》与《婚姻法》存在着诸多法律适用冲突。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合同法》和《婚姻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应适用《婚姻法》,法律应就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作出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但是,《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约束。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

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本案厘清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涉及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关系,推动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内物权变动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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