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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蒋甲参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蒋甲名誉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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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3131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蒋甲之子蒋乙为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2015年蒋乙起诉原告解除经纪合同,该案件在一审阶段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该案件还没有依法判决之前,被告作为蒋乙的代理人于2016年1月29日在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的微博名为“蒋甲2016”的微博主页,公开发表一篇名为“蒋乙父亲的一封公开信”的文章,该文章中明确指出原告存在管理混乱、伪造合同、压榨艺人、涉嫌干预司法等问题。几天之内,该帖子的转发近万次,评论上万次,点击十余万,并被腾讯、网易、新浪等国内主要门户网站进行转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原告认为,该文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陈述的情况属于捏造,措辞严重失实,文中的批判性内容充斥了贬义、侮辱性的词语。且被告作为一个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发布这样一篇大量涉及案件审判内容的文章已实属不妥,有严重误导舆论导向之嫌。且更为严重的是,该文章的发表已经完全超出了对案件本身的正常评论,应认定为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的行为。原告认为这篇文章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形成了破坏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及演艺界同行对原告的信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商业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刘玥律师代理本案。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对本案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言论发布的背景及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一)从事实上来看,蒋甲以一个父亲的身份在微博上发表《公开信》,对相关事实进行的陈述和评价,基本具有事实依据

蒋甲发布《公开信》的目的是为了表达自己对其子蒋乙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解约事件中所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和看法,属于基于案件事实的批评性、监督性评价。我们认为,通过证据可以证实在蒋乙与唐人公司的解约纠纷案件中,唐人公司确实存在大量如同《公开信》中所列实际问题。我们认为,蒋甲在《公开信》中提到的问题或属于个人主观感受或属于对实际问题的个人评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捏造事实造谣诽谤。不能因为个别言辞略显激烈,就认为是侵权。

(二)从法律适用角度考量,本案是针对公共话题和公众公司的评价与监督,公众公司对所涉言论需有更高的容忍义务

根据相关侵权法理,涉及公共事件的发言者只要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未明显偏离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本案中,结合公开信的上下文、所附信息来源等综合分析,蒋甲先生的公开信中涉及有争议的言论,或者说,涉及有情绪表达的言论,基本属于有一定事实依据可以印证的事实或合理的怀疑及担忧,表述并无明显不当,不构成侵权。

1.蒋乙诉唐人解约案属于公共话题,因公共话题引发的讨论评价,即便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这部分言论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当要有适当的容忍程度,不构成侵权。

蒋乙与唐人解约案是热度非常高的公众事件,引发的讨论也非常广泛。针对这样的公众事件进行评论、发言,是每个人都应有的权利,尤其是在微博这样的公众平台。这其中当然包括蒋乙的父亲蒋甲先生。

虽然微博公开信中出现了“伪造”、“压榨”等字眼,但一是数量极其稀少,其次结合前后语义来看,并无侮辱性的恶意和影响。它更多的是体现对一个事件、一个行为的质疑。即便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这部分言论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当要有适当的容忍程度,不构成侵权。

2.蒋乙是公众人物,唐人是公众公司,对他人的负面评价应负有一定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或公众公司对他人的负面评价应负有一定容忍义务是侵权案件认定方面的基本法理。

蒋乙作为影视明星,是公众人物较易理解。唐人作为公众公司亦无疑义。

唐人是一家影视制作和艺人经纪公司,其工作的性质,远比一般的公司具有更高、更强烈的曝光度,其一言一行,更容易引发讨论和评价。本质上和影视明星并无二致。这个我们可以从上市公司关注度中就可以看到,上市的华谊就远比其他类型的公司公众关注度要高很多。

对具有公众属性的唐人公司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批评,包括他人对其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不应认定为侵权。

3.对于公众公司和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案,主观恶意的程度,需有较高标准。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和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其重要归责原则为“实际恶意”规则。即,只有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实际恶意”时,才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在公众公司或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案件中,二者存有矛盾时,保护批评及监督的价值更为重要。这个是有先例的,如,2002年,在范XX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中,就明确判决“公众人物应容忍正当舆论监督造成的轻微损害”。本案中,比如蒋甲先生公开信中提及的唐人“伪造”合同和“压榨”艺人等内容皆事出有因,或有基本的事实可以印证。退一万步来说,我们认为这些言辞即便没有事实印证,虽然对对方的社会评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只是蒋甲先生对公共事件中公众公司唐人公司的“善意规劝”以及对某些不当行为的监督批评,其本身并无诽谤或侮辱唐人公司的主观恶意,该行为系公民对公共事件及公众公司的正当批评监督,在蒋乙与唐人公司解约的公共事件中,作为公众公司的唐人公司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具有监督批评性质的言论自由应当受到保护。蒋甲先生并不构成对唐人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蒋甲的代理律师认为,唐人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蒋乙与唐人公司的解约事件属于公共事件并据此形成了公共话题。因此唐人公司在面临对待公众的批评意见和监督时,需负有容忍义务。侵权行为法学基础理论所确认的容忍义务是指权利人本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有权提出反对或异议,但在特定情况下所负有的不提出反对或异议的义务。

蒋甲先生针对蒋乙与唐人解约案发表的公开信,主观上并无恶意,其内容所反映的事件客观真实,其言辞主要是善意的批评和监督,个别言辞虽然刺耳,但并未达到能够造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诽谤。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微博内容,均为原告与蒋乙履行《经理人合约》的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发生,被告系该案中蒋乙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结合这一重要事实,重点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诽谤,原告是否有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是由于双方对履行情况的不同理解产生争议而导致诉讼进而构成了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这些争议事实以合同文本、履约事实等为基础,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及判决,部分事实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故蒋乙一方主张未得到支持,部分事实蒋乙一方的主张为真实,因此被告并非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仍属个人意见发表,不足以构成捏造事实的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因缺乏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人公司全部诉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言论自由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任何意见都代表着对既有事实的一种看法。既然是言论,就存在褒贬,尤其是质疑与反驳,往往令人不快甚至难堪,但这是否定性言论的性质使然,也是其价值所在。只有言论中使用了侮辱、诽谤性言辞,超出了法律上通过严格标准确立的界限,并由此产生损毁他人名誉的后果,才被法律所禁止,这也是言论自由的边界所在。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蒋甲在微博上发布“蒋乙父亲的一封公开信”、“唐人起诉我了,我的回应”两份帖子的行为是否对唐人公司构成名誉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蒋甲撰写微博文章之时,其子蒋乙与唐人公司正在进行合同之诉,双方就所签演出经纪合同能否解除,以及唐人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报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等违约行为各执一词,并为各自主张分别向法院提供大量证据予以佐证。在此背景下,蒋甲作为该案中蒋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微博上撰写文章,凭借其见闻、智识、经验表达个人意见,所持观点基本上均系蒋乙在合同之诉中的主张范围,其中关于是否克扣薪酬问题等大量内容,均是蒋乙与唐人公司对所签合同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主要争议,不符合明知虚假仍妄加评论的情形,亦非对唐人公司恶意进行谩骂、攻击、诽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且该合同纠纷最终经法院两审审理后,认定支持了唐人公司的大部分主张,已经通过作出判决的形式宣示事实真伪,以正视听,并未实际构成对唐人公司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因此,虽然蒋甲在微博上撰写文章的行为欠妥,但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构成名誉侵权之标准,现唐人公司主张蒋甲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司法实践中,“诽谤”和“诋毁”均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核心要义是“捏造或虚构事实”

本案中,蒋甲发布《蒋乙父亲的一封公开信》微博的目的是为了表达自己对其子蒋乙与唐人公司解约事件中所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和看法,所发表的言论、内容和形式均属于基于案件事实的批评性、监督性评价。

故,蒋甲在《公开信》中提到的问题或属于个人主观感受或属于对实际问题的个人评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捏造事实造谣诽谤。不能因为个别言辞略显激烈,就认为是侵权。

(二)为了表达自己对案件争议的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和看法,属于批评性评价,不具有毁损他人声誉的故意

根据我国关于侵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名誉权侵害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名誉权侵害责任中,并未适用严格责任,而采用了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有关名誉权侵权的纠纷中,亦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采用过错原则予以裁判,其具体法律含义和要求为: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无实质性恶意,则应依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公开信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客观真实,产生分歧仅为各方理解不同,属于证据采信标准范畴。没有捏造和诋毁的事实和行为。同时,尽管个别字句比较尖锐,但是该行为(字句)并不具有侮辱或诽谤性,只是对客观事实发表的带有一定“刺激性”的言论,并无主观上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故意,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人)具有过错。

【结语和建议】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亦是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高度认同的基本原则,尤其对于公共话题,任何公民均有权进行评论乃至批评,且应受到合法保护。唐人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蒋乙与唐人公司的解约事件属于公共事件并据此形成了公共话题。唐人公司在面临对待公众的批评意见和监督时,需负有容忍义务。在确定公众公司容忍义务边界时应遵循实际恶意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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