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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明远公司诉廊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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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3112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5日,北京明远公司供给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分公司)承建的“锦域蓝湾”工地钢材,该工程中标单位为二建公司。2010年12月31日,冯某代表国兴分公司与明远公司对账并形成《廊坊二建国兴分公司锦域蓝湾钢材结算单》,明远公司供货35笔,共计供货1550.2584吨,合计金额为7135918.78元,加价款1108967.37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如2011年1月10日未能付清货款,应给付经济损失补偿金,按1550.2584吨为基数,每吨每天上浮1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款至今未付。国兴分公司系二建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国兴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双方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是否应由廊坊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北京公司起诉至廊坊中院并作出判决后,廊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作出裁定,要求查明案件事实,并发回廊坊市中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北京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北京明远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明远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集,没有依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刑事卷宗具有合法性、权威性,本来都是二建公司及开发商荣庆公司提供,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一审判决一方面对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一方面又对荣庆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的事实进行认定(详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2段第2行),不仅前后矛盾,而且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事实

1.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2行认定,“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冯某在签订协议时告诉陈某因为给被告二建公司上交管理费发生分歧,被告二建公司不给合同盖公章,《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的章是冯某找人盖的,章假的,委托书也是假的......(详见陈某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这一认定,歪曲基本事实。陈某的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第3页明确记载,“我们公司陆续送了1550吨钢材后,我要求冯某结账......冯某跟我说他是承包挂靠二建干的,他找人给合同上盖的章,章是假的,委托书也是假的,......”。在这份笔录里面陈某明确表示是在供货之后,找冯某索要货款,冯某才表示公章是假的,此时冯某才出具挂靠手续等。另外,在冯某2012年5月24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明确记载,“问:你怎么知道是假的(指《钢材购销合同》上二建公司的公章)?答:陈某上二建公司核实后告诉我的。问:陈某为什么上二建公司核实章的真假?答:因为一直未给陈某结算钢材款,陈某追问我到底是不是二建公司的人,我说没问题,陈某说要是没有问题他就去二建公司核实,等他核实完回来告诉我章是假的……”。上述冯某的讯问笔录与陈某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都是在上诉人供货后,催要货款时陈某才得知章是假的。冯某在刑事案件庭审时的供述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存在冲突,明显是冯某为了推脱罪名,编造谎言。原审法院仅凭2013年3月5日法庭笔录冯某供述,认定“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告诉华锋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章是假的这一事实”,没有依据。

2.《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冯某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责任承担的内容,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人”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认定明远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有失公平。

3.一审法院依据明远公司要求冯某给付的加价款是按照《钢材购销合同》计算的,明远公司自愿减免部分二建公司的违约金,是希望二建公司能尽快付款,一审法院从上述情况认定陈某存在恶意,违反事实。

(三)明远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二建公司已实际使用并处分明远公司提供的钢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1.二建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冯某,而没有提出异议,并向冯某出具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  (以下简称《进场通知书》),收取冯某上交的管理费。二建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认可冯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

2.退场时,二建公司与荣庆公司进行清算,并拉走了工地上332吨钢材,二建公司不承认拉走的钢材是明远公司所供,应予以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对冯某采购明远公司的钢材实际接收和清算的行为,是对冯某采购钢材的认可。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廊坊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某以二建公司名义与明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明远公司运送到涉案项目工地钢材数量与金额,以及明远公司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涉案的“锦域蓝湾”工程由二建公司下属分公司国兴分公司承建,国兴分公司给冯某出具了《进场通知书》,任命冯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冯某实际上在工地上组织了施工,二建公司也派驻其工作人员黄起亮负责涉案项目的管理,冯某以中标单位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明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出具了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明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明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某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二建国兴分公司处理“锦域蓝湾”项目的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后,明远公司将涉案钢材运送至工地。即使后期经鉴定二建公司的印章为假印章,冯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又因国兴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经注销,国兴分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故冯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明远公司所供应钢材的款项应由二建公司承担。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明远公司按照冯某的要求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提供的出库单、结算单一致,说明明远公司已将本案所涉钢材全部运至工地,至于此后钢材的流向是明远公司无法掌控的,与明远公司无关。故对明远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金额应以7135918.78元为准。

关于明远公司要求二建公司给付的经济损失补偿金,其性质实际上是明远公司因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二建公司拖欠明远公司钢材款的事实存在,二建公司应向明远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结合明远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供货完毕的情况,对明远公司要求自2010年11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713591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作为向二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确认签订购销合同时卖方是否作为善意相对人,这一点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如果卖方没有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印证发现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很可能不被认为是善意第三人,从而导致本案败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印证了打官司即是打证据的审判规则。无论案件过程多么曲折,只要寻找有力的证据并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就一定能发现破绽。建议社会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纠纷时,一定要积极寻找最有力的证据,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审慎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尽可能预防矛盾,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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