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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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3095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规建立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中心网站,以代办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为名,贩卖国家证件。2012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伪造材料的方式在江西等地职称工作办公室骗取相关部门颁发给马某等24人的工程师资格证书。被告人又虚构马某等24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伪造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从秀山职称改革办公室骗取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以每本6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等人。
侦查机关以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以涉嫌罪名为切入点,提出了牵连犯应以一罪论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深入分析相关文书,发现侦查机关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与本案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伪造重庆科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以及买卖工程师职业资格证的行为,但主观上,其只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意,其实施前行为(伪造印章该行为)系为了实现后行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后果目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形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牵连犯以一罪论处是一般原则,遂辩护人形成了从轻罪(一罪)的辩护思路,选择先从涉嫌罪名上开展辩护策略。该辩护意见未被侦查机关采纳,侦查机关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以涉嫌罪名、情节严重为切入点,提出了应从一罪论处和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内容包括:
(一)承办律师再次提出轻罪(一罪)的辩护观点,被公诉机关采纳,最终公诉机关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
(二)承办律师通过深入研究证据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解析,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为工程师资格证书,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系一般性公文。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并无买卖数量与犯罪金额的明确规定。且本案的实际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本案不能适用关于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具有身份证明的国家机关证件的司法解释,类推认定情节严重。基于被告人认罪,遂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罪轻辩护意见。
第三,在刑事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以证据、情节严重为切入点,提出证据不足、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通过深入研究、分析证据,辩护人发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4人次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每本6000余元的价格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4本,证据不充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仅有16个买受人的交易记录,按有利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为24人次;在被告人供述与书证不一致,而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前提下,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只能以书证认定其交易价格;不能适用类推认定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详细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影响量刑的因素,辩护人发现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并建议被告人积极退赃。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案件事实,选择罪轻辩护策略,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王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首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1)一罪与数罪问题。本案中,客观上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伪造重庆科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和买卖工程师职业资格证的行为,但主观上,其只有买卖证件的犯意,其实施前行为(伪造印章行为)是为了实现后行为(买卖工程师职业资格证)的目的。如果没有买卖证件的动机其就不会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或者说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就不能达到其买卖证件的目的,即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形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其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而其行为又不属于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上规定的数罪并罚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其应以一罪论处。
(2)情节严重认定问题。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我国刑法尚无无明确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情节严重”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累计三本的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为工程师资格证书,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系一般性公文,且本案的实际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本案不能适用关于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具有身份证明的国家机关证件的司法解释,类推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证据采信问题。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4人次证据不足。买卖行为是双方行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仅有买受人马某、裴某某、唐某、邱某某等四人作证,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而其余20人次没有相应证言印证,就买卖行为而言,仅有卖方即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20个买方的证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所在职的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中心账目明细,清楚、完整地记录了交易往来,辩护人认真仔细地查阅了该证据,仅有16个买受人的交易记录。该证据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应大于人证及被告的供述。按有利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为24人次。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每本6000余元的价格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4本,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24人发生交易,而买方证言仅有马某以6000元、裴某某以6700元、唐某以6400元、邱某某以6700元交易的证实,其余买方均无证言或其他证据印证。对何某等二十人等购买被告出卖的国家机关证件,由于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其证言,而现有证据只有被告所在职的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中心账目明细,反映了其交易价格和被告人供述反映其价格。账目明细记录的价格分别以1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已整理了详细清单提供法庭),被告人的供述为6000余元进行的交易。在被告人供述与书证不一致,而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前提下,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只能以书证认定其交易价格。
其次,是其他相关问题,也主要有三项:
(1)牵连犯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论处是一般原则,而实行数罪并罚是例外,既然是例外则必须以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为准。
(2)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法律的规定看,首先,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证据;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费证明标准,是衡量一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事实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再次,“确实”和“充分”分别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对证据的种类未加以规定。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判断的关键标准。如果不能达到该标准,则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
(3)禁止不利类推。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理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类推解释。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进行规定,不应按其他罪名规定进行不利类推。
【结语和建议】
纵观本案,辩护人辩护制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辩护人辩护制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辩护人尽早介入辩护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案件辩护切入点的发觉、辩护思路的形成及辩护策略的选择是辩护工作开展的重心。辩护律师要做到仔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才能深入了解案件事实,进而发觉切入点;辩护人做到对相关问题的拓展、深化认识和对关联问题的深入研究,才能对争议焦点进行准确的分析论证,形成辩护思路;辩护人做到确定辩护策略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委托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