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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任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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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3062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任某某,原重庆某集团市场经营部副总经理,后返聘为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移动项目部”顾问,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013年5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向公诉科移送审查嫌疑人任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起诉意见书指控:2009年1月至案发,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担任重庆某集团总承包公司“移动项目部”顾问期间,利用代表某集团参与移动公司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和签订、工程质量验收等职权,先后两次收受承接移动工程项目的老板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14万元,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罪,移送沙坪坝区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

后该案于2013年6月26日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及两次退侦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变更任某某强制措施由为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11月11日以任某某涉嫌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重庆某集团总承包公司移动项目部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夏某某承包重庆移动公司潼南分公司生产楼工程、武隆分公司生产楼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夏某某所送的感谢费共计14万元人民币。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任某某犯罪所得的14万元予以追缴。

【代理意见】

任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本案中,任某某是2009年3月被某集团返聘回来担任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移动项目管理部”(临时机构)顾问一职,双方未履行书面的返聘手续,且顾问一职是一个职称,是对某些范围知识有专家程度的认识,其职务明显不具有直接管理、监督的职权,且根据集团会议纪要,任某某属于协助管理移动公司区县综合楼项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时任某某不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不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改制成为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此时的某集团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虽然证人证言证实在2010年后任某某已经是移动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具有了一定的监督、管理职权,但最关键的一点是,任某某的任命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不符合《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且根据《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上述所说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即在本案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即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及党政联席会没有对任某某进行过任何委派或任命,其不具有委派性,其职务更谈不上有代表性,管理性,故任某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判决结果】

该案于2013年6月26日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及两次退侦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变更任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11月11日以任某某涉嫌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任某某犯罪所得的14万元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重庆某集团总承包公司移动项目部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夏某某承包重庆移动公司潼南分公司生产楼工程、武隆分公司生产楼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夏某某所送的感谢费共计14万元人民币。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任某某犯罪所得的14万元予以追缴。

【案例评析】

(一)律师准确找到了案件突破口——原国企老总返聘为项目负责人该如何认定?

2006年任某某任职原重庆某集团(国有独资,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移动项目部的总经理,2008年退休。2009返聘为重庆某集团总承包公司移动项目部顾问,2010年初某集团改制为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出资企业),任某某受贿的时间为2011年上半年。

国企老总返聘为总承包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恰遇国有企业改制,又逢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体身份如何认定?辩护人一针见血指出了案件的关键点,将主体资格作为案件突破口。

(二)依法收集了案件相关证据

1.辩护人依法在重庆市工商局调取了任某某任职的单位——重庆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某集团)的相关工商登记,准确了解到某集团已于2009年由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企业变更为国家出资企业性质,其时间点正好在任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成功的为任某某变更罪名提供了前提条件。

2.辩护人在重庆某集团处调取了任某某被返聘的任职文件,相关会议纪要、重庆某集团内退及退休返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发放统一工作服情况说明等客观材料,进一步印证任某某不具有委派性、代表性、管理性,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结语和建议】

综合本案案情,一方面,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3月被某集团返聘回来担任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移动项目管理部”(临时机构)顾问一职,双方并未按照正常的程序签订返聘手续,并且顾问一职是一个职称,其职务不具有直接管理、监督的职权;又根据集团会议纪要,任某某属于协助管理移动公司区县综合楼项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时任某某不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不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一方面,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改制成为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此时的某集团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虽然证人证言证实在2010年后任某某已经是移动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具有了一定的监督、管理职权,但最关键的一点是,任某某的任命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不符合《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且根据《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上述所说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即在本案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即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及党政联席会没有对任某某进行过任何委派或任命,其不具有委派性,其职务更谈不上有代表性,管理性,故任某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辩护律师抓住上述辩护关键点,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该观点最终被承办机关采纳,依法将任某某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任某某的刑期直接从十年以上直接降至五年以上,最终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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