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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石某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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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2955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杰以帮企业还贷、银行垫资为由,以月利率3分至4.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郑XX、林XX、吴XX等23人非法集资共6550万余元,仅归还本金208万元,将资产抵债作为归还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300余万元,尚有4490余万元未能偿还。

在巨额资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杰于2012年2月15日出境至柬埔寨,至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柬埔寨首都金边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石某杰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法庭的公开审理,最终乐清市人民法院完全采纳辩护律师意见:认定被告人石某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石某杰退赔赃款返还各受害人。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石某杰的行为根本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存款损失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权益,又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属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石某杰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其系从客观行为中推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以上七项具体规定加一项兜底条款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大量的证据及客观事实来看,被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的起诉内容中表明:被告人石某杰一直以来都主动地归还受害人的借款,不存在转移或挥霍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内容中称:被告人石某杰支付受害人林XX、郑XX、吴XX、黄XX等人的本息共计2240.85万元(其中本金:918万元=550+208+160合计918万元;利息1322.85万元;合计2240.85万元)。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行为人积极地不间断连续支付受害人2240.85万元岂非天方夜谭。因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即被告人积极偿还受害人债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2)被告人石某杰支付给受害人2240.85万元的款项来源表明:(特别指出,该2240.85万元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内容显示,事实上支付给受害人金额远超2240.85万元)

①被告人将自己在江苏省无锡市的房产出售,房款全数归还受害人;

②被告人将自己家庭居住的商品房出售,所得款项全部归还受害人;

③被告人石某杰为归还欠款,将自己的债务人欠其债权(房产)回收,并将该房产协商作价给受害人抵债550万元;

④当庭提供的证据“受害人聘请律师的询问笔录”显示:Ⅰ、受害人(郑XX、林XX等人)的委托律师将被告人对他人的债权提起诉讼;

Ⅱ、被告人将债权(借据)交由受害人及其律师筛选,其中筛选部分金额(约5-6千万元),同时证明被告人对外享有的债权远超过本案认定的吸收存款金额6千万元;Ⅲ、被告人石某杰及其女儿积极配合受害人聘请律师并在委托书上签字;

Ⅳ、受害人律师未起诉2000万元(林XX、胡XX各1000万元);

Ⅴ、被告人石某杰到柬埔寨后,为了及时归还受害人的借款,仍然积极联系受害人律师,关心债权实现情况和诉讼进展;

⑤被告人石某杰为了归还借款,应受害人的要求,将债权交由受害人的委托律师进行筛选起诉,起诉所得款项由受害人的律师直接交给受害人。通过此途径,判决金额已达3020.3810万元,并且一部分执行款已由受害人律师直接交由受害人;

⑥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两次移送温州市检察院。由于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温州市检察院把案件退回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并且,本案涉案金额6551万元,若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温州的司法实践,应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级别管辖法院在基层法院,故判断本案性质仍存较大争议;

⑦与此案类似的(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案件,被告人张XX集资4亿余元,于2013年潜逃越南被抓获,龙湾法院以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后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生效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中国大陆虽然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就相似案件应当适用同一判罚的尺度,且上级法院的判决和认定应当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性作用。

综上,本案的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仅积极地筹备资金已支付给受害人2400多万元,还把5020.3810万元(已起诉3020.3810万元、未起诉2000万元)的借据(债权)交由受害人,使其通过起诉等手段满足债权。更何况,被告人为了归还受害人债务,甚至将自己家庭生活住房全部变卖。被告人即便到了国外,仍然主动联系受害人律师,关心民事案件进展情况和借款归还情况。且从始至终,被告人均未转移或挥霍任何财产。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依据法律和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石某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责令被告人石某杰退赔赃款返还各受害人,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杰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杰退赔赃款返还各受害人,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系被告人石某杰在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故而区分本案犯罪性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是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有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构成要件:本案中石某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无论是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还是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均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本案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杰的犯罪构成要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基本重合。被告人石某杰以帮企业还贷、银行垫资为由,以月利率为3分至4.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郑XX、林XX、吴XX等23人非法集资共6550万余元,仅归还本金208万元,将资产抵债作为归还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300余万元,尚有4490余万元未能偿还。但是被告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故而因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关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问题。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产生混淆,在此用一个案例阐述出关键问题即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区别。

另外,在此案件中得知,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上级法院的判例仍旧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形成自觉的既判力的影响,在相似案例下,采纳了相同的观点,这一点对我们很有启发。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因而容易导致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是如果有了统一性案例,就会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符合人民对确定性法律的预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权威,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希望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指导案例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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