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向某某行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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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2771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向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云阳人,系云阳县华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2013年7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为将国家划拨给云阳县职教中心的48.35亩教育建设用地违规用于房地产开发,于2009年7月至2013年年初,先后四次向时任云阳县职教中心学校校长杨某某行贿115万元,要求对其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向某某在杨某某犯行贿罪案件中出庭作证,对向其行贿1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一审开庭时也供认不讳,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对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信息等均能证实其行贿的事实,对向某某行贿的事实予以认定。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向某某犯行贿罪为由,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法指派刘召奎、曾有为律师作为向某某二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在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多次会见向某某后,向某某向辩护人陈述,其行贿的事实不存在,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供诱供形成的;其在杨某某案开庭作证及一审时承认受贿事实,系被威胁、引诱所致,故在法庭上作了虚假的陈述。二审开庭时,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向某某给杨某某行贿115万元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该事实的直接证据欠缺,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认定其行贿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向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向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辩护意见及其理由为:
(一)辩护人认为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应犯”,首先应当对行贿人及受贿人对于行、受贿资金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金额等)进行对比,通过对比我们发现,行贿人与受贿人对于同一笔行、受贿资金的相关情形的描述均有较大出入,不能一一对应。
(二)从被告人多次对行贿资金来源的供述中得知,公诉机关指控的几笔行贿资金有明确的来源,分别为:(1)长期放在车上的备用金;(2)农商行的卡上取得;(3)打牌赢得。但是,辩护人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银行卡上的资金都有具体的流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所对应的取款时间与公诉机关掌握的行贿时间矛盾);长期在车上存放大量的现金与常理不符;打牌赢钱的客观事实需控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均无法证实,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否定了上诉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可能性。
(三)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确有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情况,其收集的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具体表现为:
1.辩护人发现:上诉人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14日为止,侦查机关一共向其作了10次《讯问笔录》,每次均告知将对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当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公诉机关提供上述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时,公诉机关均以“没有录制起”为由拒绝提供,而辩护人从案卷目录发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件载明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张,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有但不提供,其存在着上诉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在笔录中的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可能性,那么其陈述行贿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2.由于上诉人向辩护人陈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手段,从而迫使自己在受贿人案件开庭时做了伪证,在自己行贿案一审开庭时违心地认罪。辩护人便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在办案时程序上有无违法的情形进行查阅,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确有程序违法及刑讯逼供的情况,主要体现在:(1)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抓获的。而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是在2013年5月25日对上诉人犯行贿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从《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的提讯情况记载上看,2013年5月22日21时开始就有检察院的人员前来提讯上诉人,存在违规执法。(2)讯问的时间均是连续的、不间断的进行,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疲劳审讯”。(3)特别是从2013年5月25日进行的讯问中,辩护人发现,2013年5月25日9时45分至2013年5月25日19时45分,上诉人是被余洋、平小方两位办案人员提讯,而恰恰又是在2013年5月25日的9时30分至2013年5月26日7时00分,上诉人又在被杨某甲、魏某甲两位办案人员提讯,出现了同一时间被不同的办案人员同时提讯的情况,显然该提讯方式是无法实现的,由此证明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4)辩护人申请一审法院提供了受贿人杨某某案开庭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仔细进行了分析并制作了《作证记录》,从庭审情况来看,受贿人对于上诉人对其行贿的事实是坚决予以否认的,而上诉人在作证时也显得很犹豫、很多时候都是沉默或不回答知道来进行敷衍。(5)在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对上诉人在受贿人案开庭前和上诉人案一审开庭前提审上诉人进行合理的说明,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为了证实是对上诉人进行心理疏导,但其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能够证实谈话目的和内容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其威胁、引诱了上诉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向某某给杨某某行贿115万元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该事实的直接证据欠缺,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认定其行贿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向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向某某在一审开庭及受贿人杨某某案开庭作证对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作了确认,二审法庭是否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并作为定案依据?2.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辩护人认为:
第一,一审庭审时向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证人杨某某(受贿人)的自述和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向某某对其行贿115万元这一事实予以坚决否认,其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不能一一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控方指控向某某行贿的相关证据达不到充分确实的标准,被告人被指控的行贿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根据以上规定,指控被告向某某犯罪事实必须要用证据予以确认,并且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于向某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等上述待证事实其证据均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上述问题在没有证据排除之前事实存在合理的怀疑,特别是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从控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所以,指控向某某犯行贿罪不成立。
第二,向某某客观上没有行贿行为,其自述及供述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作为着重审查的内容,按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的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本案在5月26日的讯问由非适格主体参加
(四)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本案在卷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5月26日,未按程序规定进行询问,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通过本案的整个辩护活动,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必须是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使其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刑法要求的证明标准为:1.据以定案的各种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用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并据此确定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具备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应当得到纠正。
【结语和建议】
向某某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改判无罪。本案具有下列特点:
(一)打破了以往先判受贿人后判行贿人的惯例,可先对行贿人开庭审理,并在二审受贿人未开庭宣判的情况下,先对行贿人宣判无罪。
(二)二审程序根据被告人的陈述,辩护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并通过有限的非法证据线索和控方出示的证据证明具有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二审法院对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即便侦查机关出据了情况说明,也可直接排除庭前供述证据的合法性,并据此判决无罪。
(三)向某某案曾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5月刊《本期关注》专栏中,以《无法证明取证合法的被告人口供应当依法排除》一文中作为“典型案例”进行评述,足见该案的意义及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