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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兰故意毁坏财物重审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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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2745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王兰家的天井与房屋主体相通,2012年10月初,邻居于强趁着王兰全家外出之际,从外部拆除王兰家的天井,砌墙建房,王兰回来后诉诸公安、城管,维权未果。于是,2012年10月18日,王兰采取与邻居于强相同的方式,雇人将邻居于强新砌的墙和房顶拆除。拆除当日,在于强家租住的穆四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没有制止王兰的行为,王兰恢复天井安装防盗网,穆四在防盗网的另一侧挂上布帘。2012年11月30日,两份《价格鉴定报告书》使王兰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2013年4月26日,王兰被区公安分局传唤后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2月19日,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兰与邻居于强因共同占用天井自建房屋而产生矛盾,王兰雇佣施工人员将于强及穆四共同出资自建的厨房操作间拆除,造成房屋及空调、油烟机、摄像头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房屋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1131元,修复费用为36317元。被告人王兰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兰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强、穆四以要求被告人王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区人民法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了(2014)A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兰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5个月,赔偿被害人2万余元的损失。上诉期内,被告人王兰和被害人于强、穆四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B刑终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A刑初字第0098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兰的委托后,通过仔细研读检察院起诉书,依法向王兰了解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意见,认真查阅并研究了全部的卷宗材料,就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向王兰进行核实,根据王兰提出的证据线索,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依法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向合议庭提出:本案用于定案的关键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指控王兰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没有有权机关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作出本案价格鉴定报告书的机构没有价格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王兰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

1.在案的两份“价格鉴定报告书”不同于侵财类案件所要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且要求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准确、客观地确定涉案财产的价格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而涉案财产价格的确定必须依赖于有权部门(即具有价格鉴定权威性的物价部门)对被毁财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就是说,一份客观、真实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证据。

在本案中,恰恰没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这一关键证据,在案的是两份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从制作文书的机关、制作机关的资质、文书的用途都是不同的。

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制作文书的机构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持有“价格鉴定资质证”。本案中作出该文书的机构是北京PH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H评估公司”),经营范围是价格评估,而不包括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中的执业范围也不包括价格鉴定,而是“价格评估”。且对于涉诉讼财物也只能是“当事人委托的”“价格评估”。本案是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委托,公安机关显然不同于民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且公安机关委托该机构做的是“价格鉴定”而不是“价格评估”。

价格鉴定与价格评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文书以“鉴定”冠名,系超范围作出司法文书,不具有合法性。

2.本案的鉴定机构应当为价格认证中心,PH评估公司只能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担非刑事案件的价格评估工作,其为本案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具证据能力

根据北京市发改委[2009]368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包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公诉案件。”据此,本案应当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进行鉴定。如区价格认证中心因某种原因不能接受委托,也应当由其上级,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鉴定工作。

(二)本案现有检材不符合进行价格鉴定的标准,本案的评估机构违规受理后,由鉴定人LM进一步违规对尚未保护的“现场”进行勘验,进而对失去客观性、关联性的检材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与王兰构成犯罪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对于补充完整的,可以受理;同时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由此可见,对于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标准的,只能要求委托人补充,如无法达到鉴定标准,则不得受理。鉴定人没有自行调查补充检材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公安机关对原始现场未加保护,检材没有及时固定,检材标准未达到价格鉴定机构的受理要求,评估机构受理本案后,鉴定人员违规勘验现场,依据案发时并不在现场的被害人于强所“指认”的“被毁财物”进行作价,进而导致该价格鉴定报告书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依法排除。

(三)在没有第一现场的情况下,损失项目、数量事实不清,财物受损程度事实不清,相关人员违规勘察、违反程序鉴定,使得关键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损毁了“价格鉴定报告书”中的大部分财物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在没有原始现场的情况下制作的,违背了公安部关于《现场勘验检验检查规则》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笔录内容出现不能解释的矛盾和疑问,真实性存疑。

根据《现场勘验检验检查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本案财产损毁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接穆四报警后,警察已经出现场看到了王兰雇佣施工人员拆除墙体的事实。公安机关完全能够在当天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制止王兰的行为,但事实是没有任何机关对现场进行警戒、封闭、保护,事件发生后,穆四即挂布帘遮挡。布帘那边的现场发生了什么情况,无人知晓。可以知道的是,现场因为没有保护而不再具有第一现场的客观性,时隔一个多月后的“现场”勘查已不再是10月18日的案发现场了,从所谓的“现场”取得的证据亦无法反映拆毁当时的真实情况。

那个所谓的“现场”笔录也出现了如下疑问,使其失去真实性:该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而笔录内容却为“2013年2月5日出示了工作证”,怎么可能在前一年的11月28日记载工作人员在第二年出示工作证呢?这份“现场”笔录无见证人签名,所记录的办案民警只有Z一人,但签字处却有两人签名。

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出现矛盾,穆四案发一个月后的“保全清单”上签了“已领取”的字样,而在一年后的“发还清单”上再次签名领走物品;导致出现了“公安机关究竟是否扣押过物品”“是否向穆四发还过两次物品”的疑问。疑问指向一个结论:该证据材料不客观,应该被法庭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目击证人和专家证人出庭指出报告书中的诸多疑点,被拆毁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无法查实,使得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明王兰毁财确切金额的依据

作为被王兰雇用拆除墙体及油毡顶棚的包工头LW在卷宗中的证言里都没有提及具体拆了什么,侦查机关的勘查笔录中也没有相关记载,LW出庭对本案被拆毁对象的描述与价格鉴定报告书中记载的项目有明显的差异,二者之间无论是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还是价格,均无法对应。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上述规定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有实物的应当提供实物检材和对比样本。制作本案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委托方除了只提供委托书外,既未提供实物检材,也未提供对比样本,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过程不合法。

“价格鉴定报告书”本应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情况进行作价,但本案却是鉴定人自己对被害人提出的诸多项目进行作价。

本案全部所鉴定的财物,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损的程度。到底是否完全报废,是否能再继续利用,都不得而知。评估机构曾在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中,明确表示其机构不具备毁损程度的鉴定能力,那么他们又是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毁损程度不同的砖、木料做出价格鉴定的呢?

评估机构机械套用适用装修企业对企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毁财价格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根据两位出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实务经验,北京PH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仅所使用的价格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还对本案不应当计收的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利润等其他费用进行计价。

综上所述,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5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24956元。”

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7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历时5年,一份判决、两份裁定,让被告人王兰最终避免了刑事追究。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兰与被害人之间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置纠纷。双方因相邻自建房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兰应坚持采用正当方式、通过正常途径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解决,但其却目无国法强行拆除被害人自建房屋,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涉及的鉴定机构系经发改委认证的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价格鉴定机构,并由区分局进行了正式委托,其进行刑事案件的委托鉴定本身与我国刑事法律并不相悖。实测当日,被告人未在现场,但实测过程并无违法、违规之处,结合现场照片及实测记录,该份鉴定所涉财物毁损情况的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委托该鉴定机构所作补充鉴定扣除了相关工程资费等不合理项目,上述鉴定亦能客观反映相关被毁财物的实际价值,应予认定。进而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六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案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王兰故意毁财的证据。律师提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因为鉴定资质、检材提取、鉴定程序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真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

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也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证据问题,检察院又不能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检察院只得申请提出撤回起诉,法院则依法作出“准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辩护的关键点是鉴定意见。王兰维权方式不当,主观上无法推脱责任;但客观上,毁财的价值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立案标准则是重要的辩护切入点。在审查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要注意以下十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分析了在案鉴定意见在(1)(2)(3)(5)(8)中存在问题,且无法通过补证来补救,属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不可认定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

一审判决书依此鉴定意见作出有罪判决,必然会在二审程序中得到纠正;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中,检察院不能再找到相应证据对此补证,定罪的证据链条就此断开,法院不能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时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因此,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实体法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以及程序法上认定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鉴定意见的专业质证。

刑事辩护是最具挑战性的律师业务,体现着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和个体生命的尊重;刑辩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策略,直接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影响个人和家庭的命运。刑辩律师要充分感受到职业的尊严与荣耀,并为实现这份光荣与梦想不断提升执业能力。

刑法在民生领域的边界也值得思考,如何避免最初的民间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既是民生主体如何处理邻里纠纷的方式方法问题,也是行政机关如何在授权范围内及时有效地管理问题,更是法律实务人士应该思考刑事司法怎么贯彻刑法立法上的谦抑性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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