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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周某某受贿再审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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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2729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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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一审指控,1999年至2003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云阳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云阳中学迁建过程中分别收受湛某某贿赂款共10万元、收受李某贿赂款4万元、收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共计1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周某某以没有受贿及侦察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宣判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某不服判,遂委托倪世钧律师申诉。经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院经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周某某收受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某有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周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周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同步视听资料,并不能证实其收集周某某受贿3万元的有罪供述合法,亦并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1.数据文件的属性时间与实不符。辩护人曾将其中2008年1月1日光盘,置入人民法院的计算机光驱,右键查看其可执行文件属性,其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和访问时间,即日戳,均为2008年1月1日,与光盘封面及文件内容时间完全一致。但2008年5月12日、13日光盘,显示其日戳却为2005年1月1日16时11分15秒,该时本案并未案发,不存在讯问。就此,辩护人网络检索了“百度知道”,其技术资料为:

问:为什么有些文件属性里修改时间早于创建时间呀?

答:文件时间出现这类问题应该说很正常。修改时间是指文件被改动的时间,而创建时间可能是你把这个文件复制到自己电脑时的时间。还有一个问题是文件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完全可以用软件随便设置,所以说没有什么奇怪的。

问:如何修改文件属性中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

答:去下载一个“文件批处理大师”就有这个功能!而且还有很多功能,很好用的!

2.视频显示时间与音频告知时间不符。2008年5月13日讯问开始时,音频告知时间即讯问人员称是9点20分,讯问笔录亦如此记载,但视频画面显示的时间却为9时27分。于同次讯问之中,讯问人员称10点34分,视频显示时间却为11时1分,同样,音频告知时间13点9分,视频显示时间却为13时11分。就同一次讯问,视频显示时间与音频告知时间相差27分钟,并非误差,或系专业软件剪接源文件所致。

(二)原判据以定罪的证人证言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本案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1.关于姜某某证言

姜某某于本案侦查阶段证实曾向周某某行贿,但于本案再审阶段证实其行贿并不属实,原行贿的情节是自己编造的。

辩护人认为,第一、姜某某于本案再审阶段作证,称自己被传唤到检察机关后,因无法忍受冷冻、变相羁押,遂编造行贿于周某某。依询问姜某某的笔录,从询问日期、地点和询问时限上,均能予印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六条,询问证人不得采用羁押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规定,姜某某在原侦查阶段的证言并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第二、法律规定,行贿6万元已构成犯罪,但辩护人未见姜某某被刑事追诉的证据或说明,由此佐证其侦查阶段的证言并未获侦查机关采信;第三、姜某某除于本案再审阶段到人民法院接受合议庭询问之外,还曾接受周某某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以及以电话的方式向贺某某说明相关情况,其前后数次证言稳定一致,印证其接受本案合议庭询问时证言的真实性;第四、姜某某已作出合理解释,称其第一次作证系受到冷冻和限制自由而为,其后的证言系检察机关要求其保证不改变证言,否则将被关押。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的规定,本案应以姜某某于再审时接受合议庭询问时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贺某某证言

(1)本案卷内现存有讯问贺某某的6次讯问笔录,即2008年1月19日、20日、26日,4月15日、17日(两次),均载明对其讯问时有同步录音或录像,但该录音或录像并未附卷,公诉机关至今亦未出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贺某某侦查阶段的证言应予排除。

(2)贺某某于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庭审亦认罪,但于本案再审阶段出庭作证证实,是在自身身体状况恶化、有生命危险,家人捎信让他先保命再说,并遭受侦查人员辱骂威胁的情况下,才作的有罪供述,且在庭审时首先亦并未认罪,受了误导才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贺某某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能与本案再审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性,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亦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建议合议庭采信其出庭作证的证言。

(3)贺某某出庭作证时,当庭表示他并不服原判决,坚称自己无罪。辩护人认为,即使对贺某某的判决未予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再审,因本案再审之后,亦可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贺某某的判决。换言之,并不能因为对贺某某的判决未予再审,本案就不能改判,不能倒因为果。

3.关于聂某某的证言

本案庭审已查明,聂某某原递送赃款的证言,其一是因为侦查人员出示了周某某、姜某某的笔录,称其舅舅都交代了,其二是受时任校长李A的误导。为此,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六条,询问证人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规定,聂某某于侦查阶段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同时,聂某某于一审时曾出庭作证,但顾虑公职被开除而未如实作证,其解释具有合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建议采信其于本案庭审时所作出的证言。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周某某于本案中无罪,请求合议庭宣告其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 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 4 0号刑事裁定和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2 7 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姜某某、贺某某、聂某某的庭前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没有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周某某收受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某有罪。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确实”是对定案证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其含义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经查实的单个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证明的对象范围相一致。“充分”是对定案证明量的方面的要求,指具有上述质的属性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其含义是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已依法收集,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

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加拿大最高法院则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来源、功能、范围与缺陷的理解为基础,细化为:第一,该标准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人;第二,“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第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也不是绝对确定的证明,因为后者是一种过高而不可能达到的要求;第四,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用法,“合理怀疑”在法律背景下有着特殊含义,故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与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决定(即便是最重要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是错误的;第五,“怀疑”不应以形容词“合理”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诸如“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严重”怀疑等修饰容易引起误解;第六,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得到恰当、谨慎的指示后,法官才能告知陪审团,如其“确定”或“确信”被告人有罪,可以作出有罪裁决。

具体到本案中,正是由于检察机关举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裁判法官内心深入的有罪确信,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再审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周某某收受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

其一,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姜某某现金,但其供述中对于具体收受姜某某多少钱、是直接收受还是通过他人转交、是单独收受还是转交了一部分给他人、以及在何处转交给他人等问题说法不一,且其供述通过聂某某收受姜某某6万元钱并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贺某某,系在姜某某作证之后,证明力相对较低。

其二,证人姜某某在庭前曾四次证实托聂某某带了一篓装有6万元钱的广柑给周某某,并电话告知周某某,叫周某某将其中3万元钱转交给贺某某。但其证言中,对于行贿款来源的说法不一致,具体而言,其对于在哪家银行取款以及取款多少没有一致说法,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缺乏证据进一步印证。

其三,虽然聂某某庭前证实姜某某托他带了一篓广柑给周某某,但其证言中提到系“王大汉”将该广柑搬上车,而卷内并无“王大汉”的证实材料。

【结语和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引入了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整体。裁判机关审查判断整个证据链,对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才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对律师实务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辩点应当是通过细致入微的求证而提出明确的、具体的意见,绝非泛泛而言。细致入微的具体考证方法,有可能是多学科的交叉应用,这更能很好地体现律师的辩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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