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A公司和B诉C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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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2488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9年2月26日,A公司、B与C公司签署《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由A公司和B为C公司引荐投资者,C公司根据引荐资本总额的9%向A公司和B支付融资服务费。2009年3月6日,A公司和B将某投资公司介绍给C公司。2009年10月,C公司获得投资公司的投资。
按合同约定,C公司应按某投资公司投资资金总额的9%向A公司和B支付融资服务费,其中4%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剩余5%按照投资公司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C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原告A公司和原告B多次要求C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未果后,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本息。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融资协议》应界定为居间合同并已经成立生效。但A公司和B未适当、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八项附随义务。且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的9%投资资金总额的“融资服务费”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的部分约定明确,但其余部分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相关实体的约定不明确。综上,省高院判决C公司向原告A公司和原告B酌减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总额5%的融资服务费。
原告A公司和原告B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上诉。最高院认为《融资协议》中约定的九项内容是为了达到成功引荐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A公司和原告B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报酬支付中,最高院认为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部分因存在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但该条款仅为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原告A公司和原告B根据合同获得融资总额9%的报酬,故最高院酌定与另4%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
【代理意见】
原告A公司和原告B的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是: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融资协议》,双方在《融资协议》有关合同目的的约定中,非常清楚的约定是原告为被告引荐投资者,显然,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原告作为居间人向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报告订立融资合同的机会,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居间合同关系。不仅如此,为帮助被告实现引荐投资者的目的,在协议中双方进一步明确,原告可在9项服务范围内向被告提供融资服务,这9项服务范围均是为了成功引荐投资者,即居间成功这一合同目的服务的。此外,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系基于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而应向其支付融资服务费,且该费用包括了针对此次融资服务所需付的相关介绍费用。上述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所谓的融资服务费就是居间服务费。
被告否认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将《融资协议》定性为“融资服务合同”,然而,“融资服务”的本质就是为委托人引荐投资者,促成委托人和投资者之间达成协议。如果无法实现为委托人成功引荐投资者的目的,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就不能取得融资服务费,这一点,被告代理人也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当庭还确认,如果原告未为被告成功引荐投资者,其提供再多的融资服务对于被告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显而易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为《融资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就是居间合同,被告否定双方之间居间合同的性质仅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托词。
(二)“未全面、适当的履行附随义务”,不应成为原审法院酌减上诉人应获报酬的依据
1.除“介绍潜在投资者”外,上诉人所承担的其他8项义务(以下简称“其他8项义务”)为“协助义务”,非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其他8项义务均为“协助义务”,即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完成的事项。这些事项非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在合同签署时就具有或然性、依附性和辅助性的特征。“或然性”表现在,上诉人履行某项义务是以被上诉人要求协助为前提的。“依附性”表现在,上诉人如不依赖被上诉人是无法独立的完成8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辅助性”体现在,设定这8项义务均是为了实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成功介绍潜在投资者这一目的的支持手段,只要实现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成功介绍潜在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其他8项义务的必要性也随之消灭。
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附随义务既不基于法律规定,亦不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仅是基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由当事人担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定性”、“不确定性”是“附随义务”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其他8项义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从履行结果方面存在“或然性”,但是在签署合同时约定内容是确定的,因此不属于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附随义务”。
2.即使“上诉人未全面履行附随义务”,原审法院亦不应当以此为由酌减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报酬
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即使违反附随义务亦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
那么,就本案而言,即使《融资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所负的其他8项义务为“附随义务”,且假使“上诉人未全面履行”,造成此种局面的过错责任亦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8项义务的履行均以被上诉人要求协助为提前,上诉人是否适当的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上诉人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完成某一义务而上诉人没有完成。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即使上诉人“未全面履行附随义务”,上诉人也是适当的履行了合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酌减上诉人应当获取的报酬是显然错误的。
(三)报酬条款无原审法院所称之“约定不明”的情况
在《融资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融资服务费”的约定是明确的,融资服务费计算的基数为“实际投资资金总额”,计算比例为9%。其中一部分4%以现金形式支付,而另外5%以股权方式支付,即由被上诉人按照投资公司的同等条款注入被上诉人指定的上市主体的a公司。
双方约定9%“融资服务费”以两种方式支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希望向上诉人支付巨额的现金,而影响其自身的现金流;将债权转换为股权不但可以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为关联方即利益共同体,而且使得上诉人获取的收益可能会倍增。为实现上述目的,5%“融资服务费”以股权方式支付,是双方为实现双赢的目的而达成的共识,被上诉人在签署合同时亦是同意且认可的。因此,原审法院以“投资者、同等条款、战略投资资金的意思指向不明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部分有补充约定,在案证据亦无明确所指内容”为由,认定“报酬条款部分约定不明”,是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实际上,根据《融资协议》履行情况,能够确定“投资者”是指投资公司;“同等条款”是指投资公司投资C公司的条件、条款;“战略投资资金”是指对上市公司C公司的投资资金。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A公司、B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如何,是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二是A公司、B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是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
(一)关于《融资协议》的性质问题
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融资协议》前言中载明,C公司希望获得投资,A公司、B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为C公司引荐投资者。尽管“服务范围”中第四条列举了A公司、B为C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包含9项内容,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A公司、B为C公司引荐投资者,A公司、B从C公司获得相应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将《融资协议》认定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妥。事实上,居间合同从广义上而言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在本案所涉合同完全符合中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根据有名合同予以定性。上诉人C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而应认定为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A公司、B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
《融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A公司、B的主要义务就是为C公司成功引荐投资者。虽然《融资协议》第四条约定了9项内容,但这9项内容是为了达到成功引荐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B的确为C公司引荐了投资公司,并最终使C公司从投资公司成功获得了高达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B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融资协议》第四条中的8项内容认定为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并认定A公司、B未适当、全面履行该附随义务欠妥。C公司关于A公司、B仅发挥了微乎其微的作用、主要是依靠C公司的妥协才促成了投资公司的投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融资协议》对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
A公司、B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融资协议》第六条约定,C公司应当向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的A公司、B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该约定是明确的,即A公司、B可以从C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
《融资协议》第七条是关于该报酬如何支付的约定,即可分两部分支付,一是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二是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C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其中第二部分支付方式可以理解为另5%报酬并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作为A公司、B注入C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的资金,由于该方式事实上会涉及A公司、B作为C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然而,该条款仅是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A公司、B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获得融资总额9%的报酬。鉴于该5%部分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本院酌定与另4%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不够明确并因此酌定C公司向A公司、B支付融资总额5%的报酬欠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A公司、B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A公司、B的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原告代理律师要注重证据搜集和整理工作
本案中A公司和B在《融资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C公司引荐投资者,故A公司和B应对投资公司投资C公司指定的上市主体及投资公司系其介绍的承担举证责任。投资公司投资C公司指定上市主体的内容,可以通过C公司指定上市主体的《招股说明书》进行证明。但是,投资公司是A公司和B为C公司引荐的,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A公司和B根据我们的要求分批次的提供其与C公司、投资公司的往来邮件。我们对上百封的邮件按照时间顺利进行整理、筛选、分组、翻译,最终完整的呈现了A公司和B为C公司推荐投资公司的全过程。此项工作历时一年多,但前期扎实的准备,为后期A公司和B的成功维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要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准确的把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融资协议》是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我们的观点是,《融资协议》是居间合同,A公司和B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C公司介绍投资者,故《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为实现此目的而应履行的义务在此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是否履行均不影响A公司和B向C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报酬。而C公司的观点恰恰相反,其认为《融资协议》为服务合同,A公司和B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全部约定报酬。最终,案件的两审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因此,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准确的把握,是决定案件能够胜诉的关键。
(三)对案件结果相对准确的预判,会影响案件的走向
代理律师对案件结果的预判,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A公司和B在挑选委托律师的前期洽谈及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每一步都不断向律师发问,是否能够通过律师的代理工作达到其追索报酬的目的。律师通过扎实的前期工作和专业的分析、判断,对案件结果进行了相对准确的预判。比如: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应提起上诉。这一相对准确的预判,使律师有信心说服A公司和B提起上诉,并最终赢得二审的改判。因此,对案件结果相对准确的预判对于案件每一步的进展都是至关重要的,决定了代理律师能否实现在接受委托之处所预先设定的目标。
【结语和建议】
本案胜诉的关键点在于涉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对于A公司、B合同义务是否全面履行、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等问题的判断,都是基于将法律关系准确界定为居间合同。正是基于准确的法律关系,我们才能对案件的结果进行相对准确的判断。因此,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是本案胜诉的决定性因素。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否全面履行居间义务的认定上,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尤为重要。一些案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居间义务的履行,但可以通过对多种材料的整理归纳,如本案中对双方大量往来邮件的整理、筛选、分组、翻译,来证明居间义务履行的完整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