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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等起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系列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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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24731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睿驰公司)系第38类、35类“嘀嘀”文字商标权利人,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系第9类“嘀嘀”文字商标权利人。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桔公司)自2012年开始持续使用“嘀嘀打车及图”商标提供互联网打车服务。2014年5月“嘀嘀打车及图”商标中文字变更为“滴滴打车”。

2014年6月23日,睿驰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小桔公司“嘀嘀打车”与其第11122098号、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2015年2月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与原告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类似且结合其实际使用情形来看,不易发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提出代理意见认为:

(一)小桔公司所从事的“运输信息、运输经纪”服务与广州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服务不相同或类似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认定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应当将小桔公司所从事的服务与广州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比对,而非与广州睿驰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第一,坚持“避免混淆”的类似商品判断基本原则;第二,坚持主客观综合判断标准;第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类似商品判断的参考。本案在遵循前述规则下,应当特别注意如下几点:

1.排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当影响

在“互联网+”经济下,经济呈现新特点,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的环境下,应防止在类似商品判断中“唯《区分表》是从”,混淆“商品分类”与“商品类似”的关系,以此杜绝其可能带来的不当影响。

2.坚持综合、整体、实质的主客观判断标准

“嘀嘀打车”类“互联网+”新业态,融合了“互联网通讯”、“在线支付金融”、“LBS”、“APP软件”等多行业,导致外界对其物理属性及其与其它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产生争议,应当充分考虑到“嘀嘀打车”类“互联网+”新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特点,坚持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商品与服务在前述多个方面是否存在关联等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认识因素从整体、实质上进行综合性判断。

(1)从整体上认识“互联网+”新业态,不应割裂整体服务或商品,以某一功能或工具孤立的判断

从整体上,“嘀嘀打车”应当系“运输、运输信息”行业。小桔公司系“互联网通讯”、“地图软件”、“在线支付”服务的使用者,而不是服务的提供者。嘀嘀打车APP内容极其简单不能单独运行,不作为商品售卖,从整体过程看,其与小桔公司“人工及服务器形成的后台运输信息处理中心”、“人工和服务器组成的车辆运输调度中心”、“大量客服人员构成的客服中心”、“交易保障、信用管理中心”等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如果脱离了其它服务部分对于消费者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嘀嘀打车APP实质上仅仅是内在使用和存在的一部分,与传统意义上能够单独运行发挥功能、并可以售卖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有着本质区别。消费者对嘀嘀打车APP的下载只是运输信息服务整个过程的前端环节,是“嘀嘀打车”服务团队、乘客与司机沟通交流的工具,而不是独立的商品交换情形。

(2)从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客观方面综合性的、实质的判断

嘀嘀打车的目的是借助手机电话及移动互联网调度车辆,让乘客更容易打到车、司机更容易获得乘客打车信息,降低了空驶率、提高运营效率;其服务对象是“运输行业的服务对象”——司机和乘客;其服务方式是信息撮合,核心主要包括信息采集、需求处理机制、车辆调度派单机制和需求对接机制,其收益也主要是对乘客所支付车费的分成,其作用在于充分发挥移动电话、移动互联网信息化优势,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提升交通运输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提高我国交通运输智能化、现代化水平,有效缓解都市交通拥堵,具有重大社会价值。

(二)小桔公司所使用的“嘀嘀打车及图”、“滴滴打车及图”标识与广州睿驰公司“嘀嘀”、“滴滴”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看,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能仅机械的判断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重点判断两商标共存是否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的混淆或误认。而混淆误认的判断则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品或服务的类别特性等众多因素。针对本案:

1.从商标标识显著性上看:广州睿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嘀嘀”、“滴滴”为单独普通字体的文字,两词均为固有常用词,尤其“嘀嘀”是汽车的喇叭声,两者作为商标显著性较低。反观小桔公司所使用的“嘀嘀打车及图”、“滴滴打车及图”标识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整体相比“嘀嘀”、“滴滴”商标显著性更强。

2.从商标标识本身比对:“嘀嘀打车”和“滴滴打车”指向明确,即打车服务平台,两者在含义和指代上亦有区别。

3.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州睿驰公司从事了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更不能证明其在服务上使用了“嘀嘀”、“滴滴”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消费者不可能将小桔公司使用“嘀嘀打车及图”或“滴滴打车及图”标识从事运输信息、经纪服务误认为系广州睿驰公司提供,或与其产生联系,并未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广州睿驰公司恶意诉讼,意图获得高额不正当竞争收益,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还与我国司法精神不符,不应给予支持

小桔公司使用“嘀嘀打车及图”或“滴滴打车及图”标识的运输信息、经纪服务平台,真正实现国家所倡导的智慧交通,具有重大社会价值,已经成为我国传统行业自主创新代表和品牌。北京小桔公司请求法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坚决制止恶意诉讼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发挥司法指引作用,着力培育科技创新能力和拓展创新空间,积极推进自主创新,为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裁判文书指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参考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第一,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原告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显著,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仍构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嘀嘀”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滴滴”的发音等同于前者,两者在被告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而被告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第二,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菅效率的作用。原被告对上述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无歧义,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别意见不同。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被告经营的项目即为此类。“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第三,原告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是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被告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此外,原告商标的批准时间均晚于被告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同时考虑被告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原告对第11122098号、第11122065号“嘀嘀”和第11282313号“滴滴”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嘀嘀打车”案是国内“互联网+”经济同类案件最早结案的案件之一,被收入当年北京市十大案例,该案提醒我们在判断是否侵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嘀嘀打车”类“互联网+”新经济、新业态“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实质的划分类别,不应片面机械的将其归为“第九类计算机程序”商品、“第三十八类互联网通讯”服务。

【结语和建议】

在“互联网+”时代,不仅互联网新型企业与传统企业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商标布局正在相互渗透;同时,“互联网+”融合的特性也导致社会各界纷纷在互联网相关类别和传统行业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从而掀起了“互联网+”商标申请浪潮。

而随着商标申请浪潮而来的是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大量增长,“互联网+”企业往往涉嫌侵犯他人在第9类“软件”、第38类“互联网通讯”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对于“互联网+”新经济业态下涌现的新产品和服务,对其服务性质的认定往往决定了其是否构成侵权;而这些新产品或服务又往往是多种传统商品或服务的融合,因此正确把握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认定方法,对“互联网+”新商品或服务性质进行整体、实质的认定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创新、公平竞争及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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