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某诉肇事司机、肇事司机的雇主、行驶证车主、车辆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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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2213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9日晚,在河北某镇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一辆冀××××××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性质为救护,以下简称“小客车”)与一名在人行横道通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此事故经交通队查勘,小客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行人陈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ml,司机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0mg@ml;肇事现场为灯控路口,路口监控设备损坏,公路周边无其他监控设施。最终,交通队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实际车主为温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某卫生院名下,王某某与温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王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另,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下属的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下属的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死者陈某某,刚刚三十岁,家里有年迈的父母双亲和年轻的妻子、年幼的女儿。由于责任方怠于赔偿,亲属们无奈作为原告于2014年年初正式提起诉讼,被告为肇事司机、肇事司机的雇主、行驶证车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代理意见】
陈某某家属代理律师在诉讼中代理意见是: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
陈某某在绿灯时通过路口,且在人行横道通行,无任何违章行为。相反,对于事发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二)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共计23万余元。对于这一结果,原告无法接受,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07月,上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按照新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增加。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对本案事实又进行了详细说明,对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阐述。2014年10月,原审法院重审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并判决责任方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具体判决为:(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43769.6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2223.6元,剩余531546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余款31546元由被告温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被告某卫生院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方表示基本满意,被告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提出上诉。
2015年2月,上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重审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重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少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事故发生环境、监控设备问题、或其他原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在诉讼纠纷中,为确定赔偿亦需要解决责任分配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并分别送达当事人。这里面,我们往往容易混淆两个概念,即: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交通事故)和事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根据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而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并不完全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
在诉讼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当事人均需收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由法官综合进行判断,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配问题。但在有些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因种种原因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双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对方是否存在过错,这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当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划分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国的上述立法,以及审判实践中所运用的过错推定原则,系考虑,机动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即使以较慢的速度行驶也会对周围造成影响,相对于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非机动车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应当予以加重,那么,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应当更重,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
【结语和建议】
本案整个诉讼过程持续了一年有余,历经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四次审理,法院最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纵观本案,仍存在许多法律所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的现实问题值得引起思考,例如:肇事机动车系温某某个人所有,但却挂靠在某医疗机构名下,暴露出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在专业律师的大力帮助下,原告取得了较为合理的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告慰了死者,安抚了生者。但对于已近的六十岁死者父母一年多来巨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煎熬来说,对于一直在家务农的农民数次奔波于医院、交通队、肇事方单位、律师事务所、法院等机构来说,即便这样的结果也显然弥补不了在这过程中其所受的伤害。为此,笔者从以下方面建议采取相应措施,以尽可能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一)在立法上扩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特困当事人给予设立救助资金保护机制,用于特困家庭伤者的救助和死者的丧葬。在实践中,加大救助基金的筹措力度,简化申请程序。
(二)各地要探索、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联动调解机制”,联合人民法院、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单位、运输公司等,制定、建立具体联动调解机制操作流程,促进交强险赔偿方便、快捷,提高纠纷处理效率,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