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北票市宝国老镇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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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2155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海泰担保公司以其开立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处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于质押的保证金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其间,海泰担保公司同意将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处的融资业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融资期限届满,世纪公司、百兴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融资本息,经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主债权金额及相应欠息。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起诉海泰担保公司,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海泰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处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北票市宝国老镇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矿业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保全冻结海泰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内的部分资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
2016年5月30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对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泰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的资金×××××元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驳回了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4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持一审诉讼请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诉讼请求的理由共以下四点:(1)涉案保证金账户没有完全特定化;(2)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部分债权不属于约定的担保债权;(3)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主张金钱债权优先权,该判决生效在其查封措施之后。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存在根本性错误,具体阐述如下:
(一)涉案保证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账户没有完全特定化”系基于该保证金专户存在的两次账户变动。关于此,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已举证证明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变动属于保证金质押的交付或扣划,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而非一般日常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账户没有完全特定化显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二)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的未获清偿主债权均属于约定的担保债权。
《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出质人通过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
一审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已经提交了包括《同意担保函》、《贷款本息业务凭单》以及生效民事调解书在内的多份证据证明,所有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的未获清偿的主债权均属于约定的担保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世纪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天津高新技术园区即认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世纪公司的债权不在担保范围内,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元享有合法的质权。
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世纪公司、百兴公司的债权分别发生在2013年2月1日和2月7日,均在《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均经过海泰担保公司出具《同意担保函》予以确认,且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息金额超过×××××元。因此,本案所涉保证金专户内×××××元的资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享有质押的优先受偿权。
(四)质权自权利设立时生效,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并非依据另案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自权利设立时生效。海泰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将保证金存入开立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处的保证金专户由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占有之时,质权即已设立。
本案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在一审起诉时即已明确,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系依据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合法享有的质权,一审法院冻结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妨害了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实现质权的民事权益。至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质押合同纠纷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仅作为执行异议程序的证据之一,用以佐证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享有质权的合法有效性,而不是作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
因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完全不同。一审法院适用该款法律规定驳回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泰支行××××××号账户内×××××元资金。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案涉账户内保证金是否已特定化;二是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未获清偿主债权是否属于约定的担保债权;三是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元是否享有合法质权。
(一)关于案涉账户内保证金是否已特定化的问题。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海泰担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中设定海泰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号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特定化的保证金。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确实有过数笔存取,本院认为,对案涉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存取或为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数额相一致,或因海泰担保公司质押担保的贷款客户还款逾期违约,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约从保证金专户收回贷款本息,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没有用于一般业务结算。该保证金账户及其账上资金的存取符合特定化的法律特征。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上诉主张案涉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二)关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未获清偿主债权是否属于约定的担保债权问题。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依据其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未获清偿的主要债权为百兴公司和世纪公司对其逾期未还共计×××××元贷款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青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道,不属于天津高新技术园区企业,不符合《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但是,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授信的主要方向为在天津高新技术园区从事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并未约定授信贷款的方向仅仅是或必须是在天津高新技术园区从事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而且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提供授信的对象为甲、乙双方认可并由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各类中小企业。世纪公司住所地虽然不在天津高新技术园区,但其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是由海泰担保公司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函》的,函中载明海泰担保公司同意对世纪公司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融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将世纪公司的贷款债务纳入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世纪公司的贷款应该属于其与海泰担保公司双方认可并由海泰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天津高新技术园区之外从事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一审判决以世纪公司不属于天津高新技术园区企业从而认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世纪公司的债权不符合《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及该债权对案涉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上诉提出对百兴公司、世纪公司未获清偿主债权属于约定的担保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元是否享有合法质权的问题。本案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海泰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海泰担保公司要为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经双方认可、海泰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企业或个人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元,约定缴纳质押保证金的金额为×××××元,并设定户名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案涉账户为存放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和账号。2013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将海泰担保公司的最高担保金额和缴纳的保证金金额分别变更为×××××元和×××××元。海泰担保公司确依据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该保证金专户内存入了足额保证金。主审人认为,双方的质押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实际履行中,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收支亦完全用于海泰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约定的各个被担保企业逾期还款产生的担保责任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此外在本案发生时,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确有对百兴公司、世纪公司等企业按约定由海泰担保公司质押担保还款的逾期贷款债权未获清偿。当时案涉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仅有×××××余元,尚不足以清偿百兴公司、世纪公司两企业×××××元的借款本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一审法院所查封的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元资金依法享有合法质权,依法应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上诉提出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元享有合法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保证金质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质押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质押形式,其设立不仅要满足普通质权设立中要求交付的条件,同时还要满足金钱特定化的要件。然而,法律上对金钱特定化的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化的判定标准难以统一。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定金钱特定化主要依据以下两点:1、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海泰担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中设定海泰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号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特定化的保证金;2、保证金专户的收支完全用于海泰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约定的各个被担保企业逾期还款产生的担保责任的赔付,账户内的金额非用于海泰担保公司日常结算。总结其判决理由,其对于金钱特定化的判定标准主要有:(1)质押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保证金专户账户、账号、保证金金额;(2)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是否仅用于保证金的担保功能,不用于一般结算功能。其以上判定标准为保证金质押金钱特定化的审判标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同时也为在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提供了一定的实践标准。
【结语和建议】
保证金质押是各类融资业务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二审判决对于金钱特定化的判定标准即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根据该界定,建议在设立保证金质押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在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专户的账户账号及保证金金额;二是实现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分离,即账户资金仅为实现担保的用途,而不用于日常结算。在保证金质权已经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如保证金专户因其他普通债权纠纷而被法院查封冻结,质权人可及时向查封冻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身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