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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宫某参与陈某某诉宫某、石某某、 中国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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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2100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2日22时,宫某驾驶冀R×××××号牌小客车行使至北京市通州区村路口,宫某由西向北左转,石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陈某某由东向西直行,宫某驾驶车辆前部与石某某驾驶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致使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某大队认定,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陈某某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

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禁患肢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视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

2015年05月14日,陈某某委托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中心确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陈某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住院收费总计29059.65元,其中,4000元整由陈某某本人垫付,其余由宫某垫付。

陈某某为农业户口,陈某某父亲陈某现年81岁,陈某某的母亲汪某某现年79岁,陈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陈某某的爱人李某在陈某某受伤后来京。

一审法院核实,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71元(不含被告宫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4057.2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用310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74483.61元。

宫某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宫某到法院,要求法官处理垫付的医疗费25229.65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500元。宫某被告知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零五十七元二角五分(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九千元、残疾辅助器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七万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宫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九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宫某不服判决,委托律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宫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依法改判宫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229.6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再由保险公司与石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支付给宫某。

保险公司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中,宫某委托的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为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两张,医药费票据显示陈某某的医药费29059.65元,救护车专用收据显示花费为170元;为陈某某垫付的伙食补助500元的办卡票据,陈某某打的收条,写明收到医院护理费2000元整。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办卡票和收条,真实性认可。石某某对宫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二审法院核实,陈某某明确医药费中有石某某垫付的4000元,其自己本身实际支付的费用为471元,伙食补助费由宫某垫付的500元,护理费有宫某垫付的2000元。

【代理意见】

宫某的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主要是:

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这是基本常识,抢救伤者不仅仅拨打999或120的救护电话,还包含着支付医疗费。那么伤者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是无异议的,但是如果非全责方为有部分责任方、无责方的伤者垫付后,最终无论是选择调解、保险理赔还是诉讼都应是一并处理的。

如果宫某没有为陈某某垫付各项费用,除法院的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外,宫某无需自行承担任何费用,宫某在一审庭审后找到法官要求处理垫付的费用,被一审法官告知另行处理。那么就会出现如下情况:如果宫某选择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能按宫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付垫付费用的70%,而另30%的费用应由负次要责任的石某某承担,如果宫某选择诉讼处理,需要向本案中陈某某、石某某、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三方以不同的案由分别主张权利,徒增了各方当事人的负担,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一并处理。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法院对本案做出了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第20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四百七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两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零五十七元二角五分(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九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各项共计六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宫某为陈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陆千八百二十九元、伙食补助费五百元、护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宫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

(六)石某某向宫某支付为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两千七百二十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

【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45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5日(2016)京03民终字353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有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宫某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该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尽管负主要责任,为抢救伤者先期垫付医疗费中也包括石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由于保险公司的赔付和事故责任的明确存在滞后性的特点,因此该类纠纷案件中伤者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得不到及时的赔付,严重的甚至影响到伤者的治疗效果。尽管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宫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却没有选择消极的等待保险公司理赔处理,而是积极的参与到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抢救治疗中。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陈某某的及时医疗,亦有助于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和社会正能量的集中体现。宫某垫付费用的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

【结语和建议】

交通事故中应由两方责任者赔偿无责方的费用,在一方垫付抢救医疗等费用的诉讼中,也应以一并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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