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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A公司诉B公司、C公司手机输入法专利侵权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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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2041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马某、张某、柯某于2005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051005XXXX.2,名称为“一种小键盘上数字编码的汉语拼音和注音多字连续输入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2012年11月2日,涉案专利转让至北京D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又转让至北京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B公司通过网络在其官方网站向用户提供其研发的“GB输入法”手机软件下载服务。C公司同样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用户提供被告一研发的“GB输入法”手机软件下载服务。该“GB输入法”手机软件落入了原告20051005XXXX.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北京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C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委托律师代理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北京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可以主要归纳为:(1)、B公司和C公司在各自官方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的产品“GB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B公司和C公司在其网站提供“GB输入法”的免费下载是否构成销售行为;(3)、C公司提供下载的“GB输入法”的软件安装包其后缀为zip,是否构成传播的事实。

(一)“GB输入法”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代理律师充分阐释了涉案发明的技术背景、涉案发明解决的技术痛点、涉案发明的基本思路及专利权利范围等,让法庭充分理解、清楚明了地知道涉案发明的技术特征,进而准确把握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边界。同时,原告通过法庭证据质证、现场手机演示、各技术特征的一一对应等方法,对被告的输入法产品与专利权利进行详细对比,充分论证了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

(二)在网站上提供“GB输入法”免费下载构成销售行为

代理律师根据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充分论证是否直接收取费用并非互联网环境下认定销售行为的唯一依据,两被告在其网站提供“GB输入法”免费下载的行为可以提高网络用户点击量,相应带来广告收益或提高网站知名度,从而为两被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上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指出互联网的盈利模式不仅包括直接收费还包括广告等间接收费,因此两被告在其网站提供 “GB输入法”的免费下载已经构成销售行为。

(三)软件安装包的后缀为zip,已构成传播

代理律师积极了解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充分了解了软件后缀“apk”与“zip”的关系,并当庭演示了从C公司网站上下载的GB输入法软件的安装包的后缀改为“apk”后,实现了GB输入法正常安装使用的效果,就此,充分论证C公司的提供下载的行为已经构成传播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051005XXXX.2号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国笔公司开发GB输入法软件及提供该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其禁止权的范围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国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关键在于其开发GB输入法软件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以及其提供涉案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依照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软件的行为。

国笔公司主张,其开发GB输入法软件的行为不属于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的行为,只有软件用户使用GB输入法的行为才属于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的行为,而且即使国笔公司在开发涉案GB输入法软件的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也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小键盘上数字编码的汉语拼音和注音多字连续输入法,并包括四个步骤;GB输入法亦是一款实现小键盘上数字编码的汉语拼音多字连续输入的输入法产品。

GB输入法的键盘布置为三个或四个拼音字母对应一个数字,此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在这种小键盘上,汉语拼音字母按多对一的映射关系被映射到小键盘的数字键上”。

使用GB输入法连续点击“94267426”八个数字键,出现“照片、小倩、小桥、站票”等词语,点击“回车”则直接将连续点击的数字实现用户编辑框输入,此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根据词组的全拼和简拼输入规则,连续的击键代表拼音字母串的数字键”。

使用GB输入法连续点击“94267426”八个数字键,出现“照片、小倩、小桥、站票”等词语,从连续点击数字键后可实现相应数字输入可知,通过按键实际点击的是数字,即输入法内部是以数字作为中间媒介,连续点击的数字和随之出现的词语之间在内部已经实现了关联,此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基于拼音字母与数字键的映射关系,根据词组的全拼和简拼输入规则,就词库中的每个词组转化出对应的数字编码串,彼此发音不同的词组可能转化出相同的数字编码串”。

使用GB输入法连续点击“94267426”八个数字键,即出现了“照片、小倩、小桥、站票”等词语,用户并没有挑选,且所显示词语的发音不同,即不管发音是否相同均混合在一起,此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d)“处理器在接收代表多个目标汉字的用户击键序列后,在用户没有挑选该击键序列中任何一部分所对应的拼音字母串的情况下,处理器查找各词组对应的数字编码串,不管词组彼此之间的发音是否相同,就作为匹配出的词组候选项,并混合在一起,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中 ”。

国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对象是软件输入法,属于方法专利,具体保护(a)(b)(c)(d)四个方法步骤。涉案的GB输入法 也有对应(a)(b)(c)(d)的四个方法步骤。这表明GB输入法 软件中嵌入了该四个方法步骤,国笔公司将该四个方法步骤嵌入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方法步骤的行为,是对涉案专利的使用行为。国笔公司开发涉案软件,不是为了学习、研究等,而是为了后续的商业营销(供网络用户下载)。这种软件开发行为属于商业行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且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方法步骤,故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国笔公司关于其开发涉案软件的行为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方法步骤、即使使用了其方法步骤也属于合理使用,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候选项的首音分组步骤。使用GB输入法连续点击“94267426”八个数字键后,键盘左侧出现“xianxiaozhanzhao”等拼音,点击“xian”按键,出现“仙桥”、“先前”、“纤巧”、“现钱”等以“xian”作为首音的分组词汇,点击“xiao”按键,出现“小倩”、“小桥”、“小巧”、“消遣”等以“xiao”作为首音的分组词汇。此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针对混合在一起的词组候选项,处理器采用如下方式将其分解为一个或多个候选项首音子组:只要在输入时某个候选项第一个汉字所对应的拼音字母串相同,不管其第二个或第二个以后的汉字的发音是否彼此相同,均归入同一个候选项首音子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特征。使用GB输入法连续点击“94267426”八个数字键后,“缺省候选项”会出现相应输入的汉字“照片”,输入编辑框中会出现对应拼音“zhaopian”,点击“空格”后可实现“照片”的用户编辑框输入。点击键盘左侧的“xian”按键,“缺省候选项”变为汉字“仙桥”,输入编辑框中会出现对应拼音“xianqiao”,点击“空格”后可实现“仙桥”的用户编辑框输入。此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用户没有确认用户击键序列对应的拼音的情况下,在词组候选框中缺省候选项变更后,处理器会将输入编辑框中显示的拼音自动联动,使得输入编辑框中对应的拼音的显示与缺省候选项词组的发音一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特征。从勘验过程中的举例来看,使用GB输入法连续点击“94267426”八个数字键或者“5426434”七个数字键等,其结果均是将路径最小的切分路径优先显示。上述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支持在输入代表多个目标汉字的用户击键序列中不加隔音符,处理器接收不含隔音符的用户击键序列后,按照汉语拼音的规则,从前到后,穷举所有的切分路径,并找出其中路径段最少的切分路径,将其作为备选路径。”

基于本院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同样理由,国笔公司开发涉案GB输入法软件,也使用了涉案权利要求2、7、12所限定的方法步骤,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2、7、12的保护范围。

综上,国笔公司开发涉案GB输入法软件,使用了涉案权利要求1、2、7、12所限定的方法步骤,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2、7、12的保护范围。

国笔公司另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涉案专利是自由公知技术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国笔公司一审时提出的该项抗辩旨在质疑涉案专利的效力。授权专利是否属于自由公知技术,是否应当宣告无效、不予保护,不属于民事侵权程序中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支持国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国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笔公司还主张其提供涉案软件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销售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对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中的“销售”行为,不应当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凡是通过转让专利产品,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否则就无法为专利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国笔公司、历趣公司在其网站提供GB输入法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的行为,可以提高网络用户点击量,相应带来广告收益或提高网站知名度,从而为国笔公司、历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国笔公司、历趣公司通过该行为直接或间接谋取了经济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国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关于国笔公司、历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百文宝公司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在2013年我国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自此,专家辅助证明人(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正式被确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很少被运用。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较为晦涩,为了让法官及技术调查官更好的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专家证人作证就显得尤为重要。代理律师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积极为当事人寻求专家支持,并多处走访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家,调查了解了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并成功的邀请到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的余博士出庭作证。在庭审中,余博士从专业技术角度向法官、技术调查官及对方当事人解释说明涉及到的计算机软件专业问题的常规、公认、公知的内容。在案件审理中,专家证人的解释帮助技术调查官和法官了解案情,最终法官支持了我方观点。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以往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鲜有同时引入技术调查官和专家证人出庭的案例。通过律师积极的申请和不懈努力,法庭同意指派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并批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向技术调查官和法官解释涉案专利涉及到的技术问题,使法官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作出了准确的判断。

在专利诉讼中,经常涉及各专业领域的技术问题。能够充分运用专家证人制度优势,让专家证人来帮助解释相关的专业术语、专业技术等,使法官或技术调查官能透彻、清楚的了解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从而使较为疑难专利技术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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