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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陆某A和陆某C诉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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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1989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地下隧道,陈某驾驶京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陆某A驾驶京N×××××小轿车由东向西停着,京A×××××号小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失控,其车辆前面与陆某A驾驶京N×××××小轿车后面相撞,京N×××××小轿车前部又与前车京Q×××××号小轿车后面相撞,造成多辆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京N×××××轿车登记车主为陆某B,实际车主为陆某B的弟弟陆某C,陆某C与陆某A为父子关系。

事故发生后,京N×××××小轿车被拖至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花费72万元,拖车费花费1400元。施工单及出厂合格证载明,京N×××××小轿车进厂修理时行驶里程为4643公里,出厂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加上是进口车,维修配件需从国外进口,前后维修了近6个月,车辆维修期间,陆某C租赁了一部奥迪车使用,每月租金16500元,租车花费85250元。因为车辆仅行驶4643公里,维修后车架是经过将后部车架切割后将新车架进行人工焊接,影响了车辆的操控性、安全性及价值,经咨询车辆贬值30万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车辆驾驶人陆某A作为原告一,车辆实际所有人陆某C作为原告二,将被告一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某,被告二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总计损失为1106650元,其中包括:赔偿车辆维修费72万元、施救费1400元、替代交通费85250元、车辆贬值费30万元、鉴定费90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800元,并依法判令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二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两原告的诉讼主张,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某认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请求均为财产损失,而车辆登记车主为陆某B,故应以陆某B为本案原告。不认可陆某C为实际车主,陆某C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故陆某C产生的替代交通费85 250元应由陆某C自行负担。对维修费72万元也不认可,应对车辆维修项目和事故的相符性进行鉴定。同时也不认可鉴定报告中评估的贬值费,因为贬值费与车辆维修项目相关。对施救费无异议。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对于两原告的诉讼主张,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多车事故还有人员赔偿,其中京×××××车损定损金额为63 4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已赔付,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1402.6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61 997.35元);京B×××××车共赔偿27 000元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597.3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6 402.65元);京Q×××××车还未赔偿,等待法院判决;受伤人员李某、何某,已经依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医药费830.24元、何某医药费637.6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交通费32元、误工费4431.3元(法院判决的钱款已支付);受伤人员左某交强险内赔偿了114 068.82元,商业险内赔偿了94 375.82元。现交强险12.2万已赔满,商业三者险剩余817 224.18元。本案中京N×××××轿车的定损金额是72万元,所以我们对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施救费按票据确定。替代交通工具费、贬值费、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代理意见】

作为两原告的代理律师,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虽然该车登记在陆某B名下,但该车辆的购车款、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等均是由陆某C支付,陆某C是陆某B的亲弟弟,此车是新购买车辆,在此车之前是因北京不允许车辆登记为外地人,在此车之前的车辆也是由陆某C支付购车款、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是陆某C,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维修费、租赁替代交通工具的合同签订及付款、车辆施救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均是由陆某C负责,实际的财产损失是由陆某C承担的,且车辆登记车主陆某B出庭作证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均为陆某C,故应当认定陆某C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故陆某C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另,陆某A为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交通事故的参与人,陆某A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陈某认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于法无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车辆损坏严重,维修时间达六个月,陆某C租赁价值低于受损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的其他车辆合理,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租车费未明显过高,法院对该项诉讼请也应当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部分,原告提交了维修明细及发票,且该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

(四)关于车辆贬值及价值部分,由于车辆是新车,仅行驶4643公里,且车辆严重损坏,车体车架被切割后手工焊接,严重影响了车辆的操控性、安全性及价值,经咨询车辆贬值30万元。虽然法院委托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京N×××××小轿车的车辆贬值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中铭评报字(2014)字第002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京N×××××小轿车的贬值价值为155100元。但该车实际市场价值贬值为30万元,且两原告提出维修后的受损车辆可由肇事者被告一进行变卖,变卖款项与该车的购买价格差值作为车辆贬值的价值,故应以实际市场损失30万元作为车辆贬值及价值依据,车辆贬值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一赔偿。

(五)原告支付了本案鉴定费9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六)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陈某赔偿。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陆某C车辆维修费七十二万元。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某C施救费一千四百元、替代交通工具费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元、车辆贬值损失十五万五千一百元、鉴定费九千元、鉴定人员出庭费八百元。

(三)驳回陆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为多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且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实际诉讼中争议较大,且本案车辆受损车辆为新车,损坏严重车辆维修后是采用人工焊接的方式进行维修,产生了较大的贬值损失,另外,车辆维修时间长达六个月,影响了车辆所有人的使用,上述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及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及争议点,本案律师对此充分进行举证,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某为侵权人,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陈某负责赔偿。因本案属于多车事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交强险限额已满,故法院应综合考虑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及其他车辆损失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陆某C支付了购车款、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及车辆维修费,故可以认定陆某C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故陆某C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陆某C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部分,其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且该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陆某C主张的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陆某C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部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车辆损坏严重,维修时间较长,陆某C租赁其他车辆使用亦属合理,其主张的租车费未明显过高,法院对该项诉讼请也应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价值部分,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根据车辆维修项目做出了评估报告,法院据此确定车辆贬值价值亦无不妥。

本案中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已由陆某C支付,依法应由陈某负担。

【结语和建议】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由实际损失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不应当仅依登记车主确定赔偿权利人,本案的判决体现了这一点。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但在车辆受损严重、确实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及操控性及价值时,贬值损失应当作为实际损失,本案体现了法院对此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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