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重庆市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康华瑞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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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1961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新建厂房、办公室及配套用房工程,进行工程邀标。重庆市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渝达公司)系邀标单位之一,并按康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报价,经两次报价及协商,渝达公司以481万元的包干总价承建康华公司的本次工程。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 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及配套用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渝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康华公司在诉讼中提起了反诉。渝达公司在一审中提起了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显示工程造价为715万余元。后渝达公司根据鉴定变更了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外部环境官网部分造价是否含在总工程价款中;2、外墙金属氟碳漆是否含在工程范围中;3、材料调差部分工程款是否另行支付;4、康华公司诉称的文件延期提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判决支持了渝达公司另计外墙金属氟碳漆工程款及康华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并未支持渝达公司室外环境管网部分另计工程款及材料调差的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预算汇总表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问题;2、外部环境管网实际工程量(包含道路)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康华公司向渝达公司支付的依据的问题;3、关于建设氟碳漆是否应当包含在报价之中的问题;4、本案工程款计算是否进行材料调差的问题。一审中康华公司否认渝达公司提出的预算汇总表(2007年5月27日)的存在,但二审中康华公司自行举示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之前的预算汇总表,造成其陈述前后矛盾。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关于预算汇总表属于合同组成部分的认定。
二审判决最终也支持了渝达公司室外环境管网部分的诉请,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渝达公司对该部分收取工程款的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后,康华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预算汇总表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问题;2、外部环境管网实际工程量(包含道路)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康华公司向渝达公司支付的依据的问题;3、关于建设氟碳漆是否应当包含在报价之中的问题。
经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最终驳回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渝达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是:
涉案工程系康华公司自行投资的项目,渝达公司在接受康华公司邀标后,根据康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但未提供环境管网部分的施工图)进行了预算报价,并提交了《预算汇总表》(2007年5月27日),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一)关于渝达公司举示的《预算汇总表》(2007年5月27日)的认定及采信问题
本案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的组成文件中第8项、第9项列也列明有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故,双方发生争议时,渝达公司提交的预算汇总表是界定双方施工范围及内容的直接证据。
一审中康华公司否认渝达公司提出的预算汇总表(2007年5月27日)的存在,但二审中康华公司自行举示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前的预算汇总表,并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其在前陈述“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是合同组成部分,但不是汇总表”,而后又表示:“现在汇总表很多,并不确定哪一个是合同组成部分…合同中约定的渝达公司需提交的文件,渝达公司提交了的就是汇总表2、3…”。从双方在整个诉争工程合同中的谈判签订过程及施工行业的常理及惯例来看,渝达公司提交的汇总表1也应该持有在康华公司,康华公司现否认系因该份证据对康华公司不利。故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本案应当采信渝达公司提交的汇总表1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环境管网部分的工程量应作为工程包干价以外的工程增量。
在一审时,康华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前就环境管网部分向渝达公司仅提交了平面示意图,正式的施工图系在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左右才提交给渝达公司。由于上述原因,渝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很难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客观准确的报价。故渝达公司在《预算汇总表》中根据康华公司提供的示意图就环境管网部分仅估算列明了很少一部分工程量及价款。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康华公司却要求渝达公司按照与签订合同前提交的示意图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差距大的正式施工图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渝达公司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一审庭审中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报价依据只注明了相关参数及平面布局,未注明材料及施工深度的示意图,则无法对所有的环境管网进行客观报价。二审法院也依法向建设行政造价管理部门咨询,仅以平面示意图作为对该部分工程报价的依据并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因此从预算汇总表与鉴定报告的结论进行对比,预算汇总表中列明的施工内容及对应价款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相差甚远。渝达公司应收取该部分的工程款项为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金额。
(三)关于外墙金属氟碳漆的工程价款问题
2008年1月期间,康华公司向渝达公司先后发出3份《关于外墙金属氟碳漆施工作业的通知》,分别要求渝达公司外墙的施工方法和作业要求必须满足金属氟碳漆施工工艺要求;要求采购金属氟碳漆时需经康华公司代表确认;因原定宏漆牌无金属氟碳漆,要求更换氟碳漆品牌,并在更换时按市场主流中档以上原则选取。同年2月28日渝达公司向康华公司发出《报告》明确指出在报价中未含外墙金属氟碳漆价格,并要求康华公司明确材料品牌及价格。而后,康华公司先后发函最终将金属氟碳漆品牌定为“地球彩牌”。同年6月5日渝达公司发出《现场签证单》明确因金属氟碳漆由宏漆牌变更为地球彩牌,价格调整为113元每平米。故,外墙金属氟碳漆的工程量及价款未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之内,康华公司应另行支付工程增量的价款给渝达公司。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康华公司提起再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渝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预算汇总表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问题;2、外部环境管网实际工程量(包含道路)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康华公司向渝达公司支付的依据的问题;3、关于建设氟碳漆是否应当包含在报价之中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康华公司采取邀标方式,与渝达公司多次协商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为组成合同的文件,渝达公司在一审是举示了预算汇总表(记载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称其该预算汇总表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康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否认报价表(预算汇总表)的存在,但是在二审庭审时又称,预算汇总表就是报价表,并出示了两份预算汇总表(记载时间均在2007年5月27日前)。因康华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双方都未提交其他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渝达公司举示的预算汇总表(记载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系涉案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法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就平面图是否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报价的依据的问题进行了咨询。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关于报价依据问题的回函》,主要内容:建设单位提供的平面图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报价的依据之一,施工合同报价除依据平面图外,还应依据立面图、剖面图、节点大样图等图纸资料及有关设计技术参数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前,康华公司仅向渝达公司交付了外部环境管网(包含道路)的平面图,并未交付立面图、剖面图、节点大样图等图纸资料,且渝达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向康华公司曾发出《报告》,要求康华公司就厂区内主供水管网的材料、工程造价等进行确定。故二审法院认定康华公司仅以平面图作为渝达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报价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康华公司向渝达公司支付的依据亦无不当。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渝达公司举示的预算汇总表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预算汇总表第6项明确约定,外墙氟涂层碳漆含基层腻子不含涂层氟碳漆等工作内容。结合上访在施工过程中就该部分协商时往来函件的内容,特别是2008年2月28日,渝达公司向康华公司发出《报告》,明确因报价中未含外墙金属氟碳漆的材料品牌及价格;康华公司其后发出多份《通知》,也并未就此内容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中不包含此款项,康华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给渝达公司。
综上,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在本案中涉及到《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其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在本案中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用
首先,鉴定的程序合法。在一审中渝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是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摇号选定产生,送检材料是双方共同送往鉴定机构,在一审时鉴定人也到庭接受了相关问题的质询。因此,一审中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完全合法。
其次,本次鉴定的目的是对合同包干价之外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定。康华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因涉案工程约定的是包干价,故不宜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但从本案鉴定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确定合同包干价之外的工程增量及价款问题。
因此,对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关司法鉴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采信。
(二)本案还涉及到材料调差的问题,也就是说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时间跨度较长,实际施工时的原材料价格比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涨幅甚大,导致工程成本大幅增加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材料调差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调差材料品种和方法,但渝达公司与康华公司并未签订这样的补充协议,因此就视为双方价格并未进行变更。但实际上,渝达公司多次向发包人请求变更工程价格,重新签订协议或补签协议。而康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不会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若按照原施工合同履行,渝达公司则会因材料成本大幅增长导致该项工程亏损过大,此时渝达公司与康华公司的利益将严重失衡,这对渝达公司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遵守国家政策。律师认为应对渝达公司利益进行平衡,调整涉案工程部分材料。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表面上来看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则不然,由一个施工合同引出预算汇总表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问题、外部环境管网实际工程量(包含道路)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康华公司向渝达公司支付的依据的问题、关于建设氟碳漆是否应当包含在报价之中的问题等其他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