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参与香港凤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某、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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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1945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所涉当事人包括原告香港凤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黎某,以及第三人重庆凤麟水泥有限公司几方。2011年6月6日,张某与重庆凤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联络相关受让方,将凤麟公司在梁平县屏锦镇拥有的水泥厂项目进行转让;转让款项预留100万元作为双方筹办该项目所借债务的偿还和有关居间费用的支付,余款双方各分配50%;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通过张某的居间工作,凤麟公司顺利将该项目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海螺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600万元,根据约定张某有权取得居间报酬250万元。因张某多次请求凤麟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无果,张某依法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凤麟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2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2)渝仲字第684号《裁决书》,裁决凤麟公司支付张某居间报酬2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
裁决后,凤麟公司未按《裁决书》规定向张某履行给付义务,张某于是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凤麟公司先后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被驳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将梁平县法院保全的凤麟公司项目转让款270万元提取到该院。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张某作为凤麟公司的监事,不能与凤麟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对凤麟公司的忠实义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害公司利益目的的行为,是无效合同。张某侵害凤麟公司获得利益,给凤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张某、黎某应当赔偿凤麟公司的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凤麟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2、判令被告黎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代理律师提出答辩意见为:原告系在香港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应当经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等法律文件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某并非凤麟公司监事,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损害凤麟公司利益,原告要求张某赔偿凤麟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要件,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起诉状等文书真实性的公证证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意见】
张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证明;(2)张某是否凤麟公司监事,公司监事是否适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禁止行为;(3)《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和履行《协议书》是否损害重庆凤麟利益。经过综合考虑,张某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但原告并未按前述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也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也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二)被告张某并未因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重庆凤麟公司造成损失
1.被告张某并非凤麟公司监事
根据原告签署的《委派书》及工商档案等资料足以证明,张某并非凤麟公司监事,且张某也未履行过监事职责。
2.《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
《协议书》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
3.被告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且未损害凤麟公司利益
即使张某为凤麟公司监事,被告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协议书》也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委托张某联络项目受让方,促成项目的成功转让,这不但未损害凤麟公司利益,反而给凤麟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因此,从程序上将,原告起诉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实体上将,即使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全部驳回。
【判决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原告公司注册登记证书、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均未按上述规定提交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在指定期限补充提交相关公证证明,但原告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起诉状等文书真实性的公证证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原告是否已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作为在香港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经香港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其身份证明的有效法律文件。
2.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港案件时,应严格审核确认公证文书的合法性,防止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的无效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公证文书。为此,现将该207名委托公证人名单和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转递专用章式样印发给你们。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
本案中,原告作为在香港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代理人)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均未按照前述规定提交经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专递的公证证明。
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均不符合法定要件,应视为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3.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凤麟公司委派监事等证据系在香港地区形成,但这些证据均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这些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张某是否为凤麟公司的监事
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署的《委派书》与经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后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外资企业重庆凤麟水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监事的规定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凤麟公司在其与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拟证明凤麟公司监事为潘云科、张某不是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也查明张某未曾履行过监事职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凤麟公司的监事仅一名,即潘云科,而张某并非凤麟公司监事。
(三)关于《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首先,被告黎某系原告的副董事长、受托人及凤麟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黎某签署包括《协议书》在内与水泥项目相关的法律文件均已取得原告的明确授权,原告对凤麟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委托张某联络项目受让方等相关情况应推定为知晓。
其次,《协议书》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684号《裁决书》对《协议书》的合法性已予以确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书》对《裁决书》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从而间接确认《协议书》的合法性。即使张某为凤麟公司监事,《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
(四)关于被告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否损害凤麟公司利益
若非被告张某为水泥项目转让所做出的巨大贡献,重庆市经委关于水泥项目的批复(渝经外经(2009)9号)即将变成一纸空文,水泥项目也将无法产生任何经济价值。凤麟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委托张某联络项目受让方,促成项目的成功转让,这不但未损害凤麟公司利益,反而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协议书》关于居间报酬比例的约定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五)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因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凤麟公司造成损失
首先,张某并非凤麟公司监事,不具备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9条(修订前150条)规定的主体要件。
其次,即使张某是凤麟公司监事,张某与凤麟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从事项目转让相关活动也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最后,张某未给凤麟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并未向凤麟公司实际注入资本,凤麟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无从谈起。张某促成水泥项目的成功转让,不但未给凤麟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结语和建议】
调查核实相关法律文件的真实性是律师办理涉港民商事诉讼案件的必要工作。在办理涉港民商事诉讼案件中,代理律师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相关的委托公证人求证法律文件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