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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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1914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0日,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或“康德实业公司”)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上诉人”或“覃家岗建设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德·豪生酒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康德·豪生酒店”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定额计价,人工费调整执行渝价发(2000)31号文关于按定额人工费的1.2%调整人工费的规定(安装除外),人工工日单价按8元/工日计算。2011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进场通知书》,上诉人2011年4月25日交付施工场地。
2012年2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康德豪生酒店工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被上诉人提出关于负一楼层高度变更增加1000毫米,和去年市场人工费涨价的特殊情况,请求上诉人就该两部分劳务费用补贴的问题,“在被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且积极配合上诉人酒店项目建设工作,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结算时考虑适当补偿人工费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有“康德豪生项目部印章”。
2012年10月20日康德豪生大酒店主体部分经安全生产阶段检验,核定为合格。2013年1月,上诉人对酒店部分进行装修。
此后,因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共计28062711.8元,。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85%,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康德豪生酒店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1999年及2000年配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康德豪生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666201.98元。二、根据2012年2月4日《康德豪生酒店工程会议纪要》中约定“在被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且积极配合上诉人酒店项目建设工作,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结算时考虑适当补偿人工费用”,但双方未就如何进行适当补偿进行明确约定,按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人工费除外),人工费按施工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人工费信息价算数平均值计算,人工费增调金额为5838006.92元,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为52504208.9元。三、按被上诉人的申请,本工程执行重庆市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按施工同期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的鉴定总金额为55197149.42元。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鉴定机构的第二个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2504208.90元。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0776908.56元。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康德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家岗建设工程款10152174.07元,并按照分阶段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对此,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
(一)双方约定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1.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8.5条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提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已移交全部工程档案。
2.上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1)案涉项目截至本案二审尚未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6日形成的《重庆康德豪生大酒店工程主体结构会议纪要》,为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依据。
(2)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移交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会议纪要》不应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即使应当作为调整依据,一审法院的调整范围和标准也是错误的。
双方本案工程款金额争议核心为2012年2月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以及调整的具体标准。
1.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
(1)《会议纪要》不应作为变更原合同内容的依据。
该会议纪要仅载明“考虑适当补偿人工费用”,但并未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该会议纪要实际上属于对人工费补偿的标准不明确,视为未变更,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2)《会议纪要》加盖的印章为非合同专用章,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该印章不能用于调整人工费等合同重要条款。该会议纪要对上诉人不具有变更合同内容之法律效力。
2.即使《会议纪要》应作为人工费调整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调整范围和标准也是错误的。
(1)一审法院的人工费调整范围错误。
根据《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根据2012年春节前公司召开的相关协调会议精神,施工单位关于负一楼层高变更增加1000mm和去年市场人工费涨价的特殊情况,请求建设单位就该两部分劳务费用补贴的问题……”,即该人工费补偿只应为——负一楼层高变更增加1000mm和去年(即2011年)市场人工费两部分。即使人工费应调增,其调增范围也只应为2011年4月1日(开工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人工费,2012年之后的施工部分对应的人工费不应调整。一审法院将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之间的人工费全部进行调整,扩大调整范围,违反了《会议纪要》约定。
(2)一审法院的人工费调整标准错误。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7.14明确约定“人工费执行渝建发(2000)31号文关于按定额人工费的1.2%的调整人工费的规定,人工工日单价按8元/工日计算……”。结合99定额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人工工日单价如下:土石方人工23元/工日,土建人工26元/工日,机械人工为30.08元/工日,安装人工为30.08元/工日。该价款系被上诉人结合自身施工工艺、人员筹备及其余部分价款计价方式而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010年合同签订时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当期信息人工工日单价如下:土石方人工50元/工日,土建人工60元/工日,机械人工为65元/工日,安装人工为65元/工日。
结合2010年7月20日的合同约,人工费调增只能调整施工过程中《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人工费与合同签订时施工同期(2010年7月)《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人工费的上涨部分。
第二,一审法院按施工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人工费信息算术平均值与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按99定额上浮1.2%后的工日单价进行调差,明显将调整标准扩大。将原合同签订时的人工费工程造价信息与合同约定的工日单价之间的价差也纳入调整范围,违反双方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438.11元,并向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下期间的利息……;三、驳回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针对本案的两项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观点如下:
(一)关于覃家岗建设公司要求康德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1.依据《补充协议》第8.5条的约定,康德实业公司支付覃家岗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覃家岗建设公司实际已将主体工程交付康德实业公司并使用。
3.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康德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覃家岗建设公司没有履行配合义务。且康德实业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后,在约定工期内积极督促完成精装修、进行分项验收以及工程质量备案登记的义务,应对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二)关于康德实业公司尚欠覃家岗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
1.人工费应给予补偿。2012年2月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在施工单位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且积极主动配合我司酒店项目建设工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结算时考虑适当补偿人工费用。”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磋商形成、且经双方盖章,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即双方就人工费进行适当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
2.人工费补偿的标准。《会议纪要》并未没有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调增后的人工费价格远低于同期信息价,双方实际是认可了协议约定的人工费与同期信息价之间存在的价差。覃家岗建设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协议时应该能够预见到较大价差可能导致的市场风险,但仍然以远低于同期信息价的人工费价格签订了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第二项意见是依据施工期间造价信息人工费与合同签订时造价信息人工费的上浮比例对人工费作了相应的调整,既考虑到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价与信息价之间存在价差的认可,又符合《会议纪要》强调“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补偿”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811697.60元。
3.欠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中对工期的约定推定康德实业公司应在酒店主体工程竣工后220天内即2013年5月27日完成相应义务,涉案工程达到付款条件应属合理。康德实业公司已支付覃家岗建设公司工程款40776908.56元,还应支付5600438.11元。
4.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分段计算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因涉案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故相应时间段的本金数额也应予以调整,按照分阶段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双方对人工费调整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调整范围和标准?
本案中,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工日单价低于合同签订时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当期信息人工工日单价,该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仅针对施工期间的人工费上涨情况进行补偿,因此,人工费调整只能针对合同签订时的当期信息人工工日单价与施工期间的信息人工工日单价的上涨部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工日单价与施工期间的信息人工工日单价进行调整,明显扩大调整范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二审予以改判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结语和建议】
针对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工期延长、设计变更等情形,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通常会对原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进行调整。在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进行调整时,应明确具体的调整范围及标准,以避免双方产生争议。
通常情形下,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会约定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按施工期间的同期信息造价进行调整,但该约定并未约定具体的调整范围及比例,会存在以下不同的理解:
第一,将施工期间的同期信息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的差额直接作为调整依据;
第二,将施工期间的同期信息造价与合同签订时的信息造价的差额作为调整依据;
第三,将合同约定的单价×施工期间信息造价的上浮比例作为调整依据,【上浮比例=(施工期间信息价算术平均值-签合同时信息价)/签合同时信息价】;
第四,将施工期间的信息造价×下浮比例作为调整依据,下浮比例=(签合同时信息价-合同约定的价格)/签合同时信息价。
以上不同的调价方式,计算出来的调整价格差异较大,因此,施工企业与开发企业在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进行调整时一定要明确双方具体的的计算公式,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