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X诉李Y离婚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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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12118801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Y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Y于2005年4月由其父母部分出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60余万元。首付30余万元,系由李Y父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至李Y账户内,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6年3月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李Y名下。
李X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因李Y不同意,后撤诉。同年3月,李X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院认定,该房购买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在婚后,且双方对贷款进行了共同还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争议首付款中30万元之性质,无论其是借款还是赠与,均不影响对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后李Y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要求离婚、确认房产为其个人所有,给李X适当补偿。李X主张该房为双方共同所有,李Y父母购房的出资款项属于夫妻双方的借款且已还清,要求遵循照顾妇女权益原则,房产归其所有,给男方支付相应折价款,剩余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Y父母出资,李X虽陈述该款项系借款且出具有借条,但所提交电话录音中无法直接反映所述借款即为该笔30万元,未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不予采信。男方父母所汇30万元为对李Y一方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视为其个人财产,剩余30余万元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双方离婚,房产归李Y所有,对李X补偿60余万元(仅相当于房屋净值24%)。
李X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主张购买该房首付款中的30万元系其夫妻二人向男方父母的借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3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男方父母对李Y一方的赠与。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李X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程序。高院裁定:李X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撤销原两审判决之第二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男方父母为夫妻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Y个人赠与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判决关于“30万元首付款为对李Y一方赠与”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予以纠正。房产归李Y所有,补偿李X折价款135万余元(占房屋原审所达成市场净值近50%)。
【代理意见】
李X的代理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下,错误地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中被申请人父母仅有的部分出资,直接推定为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赠与,且错误地将房屋的增值认定为出资款的增值,完全违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一)将双方婚后购房中被申请人父母的部分出资直接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违反《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父母支付的首付款中的30万元系借款的证据不足。那么,根据该上述两条规定,婚内接受赠与而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除非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显然被申请人并没有这样的“赠与合同”。那么,该30万元购房款只能是对双方的赠与,而非一、二审法院主张的推定为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赠与。
(二)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解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1.本案完全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父母的30万元购房出资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正是在婚后,被申请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且没有约定该购房款是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赠与,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一、二审错误判决的根源是误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院一再强调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前提是产权登记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而对于父母只有部分出资的,则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本案中,在双方婚后购房中,被申请人父母仅进行了部分出资,明显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错误理解和简单套用该条解释导致对出资性质、增值归属的错误认定和分割,是本案错误的根源。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就婚姻关系申请再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是对双方当事人间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指令我院再审。故李X、李Y的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我院做出原终审判决后予以解除。本次再审仅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予以处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李X主张该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据,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李Y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对其个人的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X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Y父母为李Y、李X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Y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Y、李X夫妻二人的赠与。原判决关于“李Y父母汇给李Y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李Y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诉争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8000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的同时,应向对方依此价格计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房屋购置时的出资方式、双方收入情况,结合房屋的现实居住状况,本院判定401号房屋归李Y所有,李Y给付李X房屋折价款1355279.35元。
【案例评析】
(一)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房,男方父母向男方汇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款项的性质成为争议焦点。男方主张该款项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也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女方主张该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借贷关系无法认定,此出资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而非一方的赠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二)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购房款性质,在借贷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联系,根据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且登记于子女名下推定为对子女一方赠与?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此时,一方父母的出资已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全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不能将该房屋所有权判给一方,而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房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对于该出资性质应探究出资时父母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应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赠与一方子女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通过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主体进行简单判断。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受中国传统婚恋习俗影响,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具有相当普遍性。本案时值婚姻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刚刚开始实施,其中第七条涉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初期,对于该解释的第七条,关于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极端地解读为与本解释第十条无异。即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并且将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也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子女的配偶只能分割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而各级法院较普遍的做法是,认定父母对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房产的出资及其该出资对应的产权份额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认识忽视了婚姻家庭法伦理性、同财共居及利他奉献精神,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本案通过努力,纠正了实践中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即“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联系,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部分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予,且将父母出资对应产权份额亦推定为对其子女赠与”的错误观点,维护了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本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