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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国际贸易总公司诉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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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1211864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某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与华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9)二中经初字第192号判决,载明:华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贸易公司欠款6277827.97元人民币及利息。华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7月5日作出(2000)高经终字第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定华诚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1355.90元,该判决于当日送达生效。

后该判决虽经强制执行,但贸易公司只实现部分债权。2001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461-2号裁定,裁定中止执行。

贸易公司得知华诚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华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法特清初字第13487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华诚公司的清算程序。该裁定同时载明贸易公司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华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发展公司)作为华诚公司的股东,在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在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程序中亦未提交公司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材料,导致华诚公司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持股比例多少都应当履行清算义务,特别是发展公司持股比例高达90%,是华诚公司占有决定地位的控股股东,其在清算过程中的懈怠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发展公司为华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要求其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之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展公司作为工商登记公司信息显示的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资料而无法进行,故发展公司应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发展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争议即发展公司对华诚公司是否负有法定的组织清算的义务,以及应否据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发展公司对华诚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当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并非加重、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发展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其是否具有清算义务没有必然关联。无论发展公司对华诚公司持股比例为多少,都应该作为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2003年11月26日,华诚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可见,组织华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是发展公司的法定义务。

发展公司还主张,2000年华诚公司将公司财务资料和财务账册移交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自此,华诚公司的资产管理和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发展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实为推卸责任。

一审诉讼中,发展公司提交了已离职多年的出纳人员勘某的身份证件、工作证、律师调查笔录、书面证言、手机短信、北京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华诚公司账册等文件不可能灭失,而应存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发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外,勘某2000年于华诚公司离职,而华诚公司2003年被吊销,那么勘某怎知2000年至2003年之间,移交到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财务账册没有归还。同时,由于“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即使勘某仍然在职,也根本无法知晓其任职期间财务账册是否已经归还。

(二)发展公司认为原判认定华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辩称不能成立

财务资料和原始凭证移交到财政部不能免除发展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以致无法清算的相关责任。发展公司作为华诚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都有义务知晓上述文件的下落。若交至财政部,发展公司有义务、亦有能力索回上述财务资料和原始凭证。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吊销处罚决定,明确要求华诚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发展公司仍表示“无法提供公司的财产、账册等相关文件”。在上述程序中,发展公司非但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亦未配合法院工作,未能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的有关线索。现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责任,其反而提出华诚公司的上述文件由财政部掌握,其明显在推卸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严重后果,发展公司做为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依法组织清算,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试图逃避,其应当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此外,发展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发展公司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无非是想推脱其法定的清算义务,进而不承担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发展公司应否对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继生效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清算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华诚公司虽然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上述情况一致处于持续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发展公司应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生效后的消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处理正确。发展公司主张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发展公司应否对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被吊销后组织自行清算,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仍有义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华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展公司作为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资料而无法进行,故发展公司应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展公司提出华诚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原始凭证已移交财政部,财政部已经对华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多少、是否为控股股东均非股东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发展公司主张其仅持有华诚公司1.05股权,并非控股股东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胜诉后,贸易公司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发展公司与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发展公司向法院的收款账户支付本金5212505.56元、一般债务利息5369729.8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00000元、一审诉讼费48393元,共计11130628.43元;执行费用由发展公司按照法院规定计算和交纳。

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看似仅仅是一起普通的胜诉案件,但实则是代理人处置不良资产业务的一个环节,而且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本案最初的债务人仅系华诚公司,并且贸易公司早在2000年就申请强制执行,在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此案长期没有进展,也没有收回任何款项。2009年12月25日,代理人与贸易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开始了漫长的不良资产处置代理工作。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发现华诚公司已经下落不明,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非常困难,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华诚公司进行强制行算。为了保证强制清算程序以及后期诉讼的顺利进行,代理人对华诚公司的股东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华诚公司共有11名股东,全部是企业法人,期间涉及到股东的更名、吊销甚至注销等诸多信息,且股东地点分别位于深圳、上海、青岛、大连、天津、宁波、广州、佛山、福州等多地,代理人调取了全部股东的工商信息。同时,案件还面临如何送达等难题。代理人参与整个强制清算程序实属不易。

强制清算程序结束后,诉讼追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更是困难重重,代理人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四次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考虑到法院驳回了贸易公司对华诚公司的诉讼,以及当时管辖的不确定性,以及为了确保对其他未诉股东的诉讼时效,代理人又于2014年12月10日代理贸易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了广东省纺织工贸进出口公司、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大量联合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华东纺织联合公司等四个股东,在起诉的过程中,在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得以确认,诉讼也朝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扭转,贸易公司撤回了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

截至本案执行和解之日,此案已经历经7年有余。从对华诚公司1999年提起诉讼起算,该笔债权已经将近20年之久。同时,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代理律师深刻认识到不同地域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等问题的不同理念。上海的法院就曾提出华诚公司股权结构形成的历史复杂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债务人利益的观点,倾向性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放眼本案实现债权的整个过程,本案经历了:诉讼——执行——强制清算——诉讼——执行的漫长过程。像本案这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践中并不少见,如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可为以后遇到此情形的公司、企业提供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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