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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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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67280134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上海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经营的苹果手机客户端涉案软件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认为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经济损失,遂针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涉案作品是2011年2月8日在广东卫视、天津卫视、四川卫视上星首播的电视剧作品,共44集,片尾显示“本剧全部知识产权归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并显示“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为北京某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北京某公司取得上述“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对涉案影视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5年。北京某公司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授权后仅在自己经营的视频网站播放,并未授权任何其他网站播放涉案作品。

北京某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在“APP STORE”中搜索涉案软件,显示涉案软件iphone客户端V1.8,上海某公司版权所有,上海某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智能推荐引擎,创造性地融合了兴趣图谱和社交图谱,给用户带来一键播放个性化内容和以片会友的全新体验”,安装涉案软件后进入程序主界面,显示“推荐”“分类”“直播”“我的看客”等栏目,分类有“影片”“电视剧”“综艺”“动漫”“纪录片”等。选择电视剧栏目,在“最热”选项中可以找到涉案影片的海报图片,点击图标会出现“优酷”“乐视”“土豆”“风行”四个选项。简介部分有涉案影片的类型、地区、年份、导演、主演等信息和分集列表。选择点击乐视,随机点击若干集,均可以正常播放,播放过程均在涉案软件自带播放器界面内完成,未出现页面跳转,也未显示影片来源网址或域名信息。

上海某公司介绍其运营的涉案软件是通过网页的链接地址寻找网页,读取网页内容,提取对自己有用的相关信息,整理后存储于数据库中,上海某公司称其服务器的存储能力和宽带条件不具备大规模视频存储及直播能力,仅针对特定网站的特定链接采取特定策略的抓取。

北京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某公司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北京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代理律师认为上海某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苹果手机客户端使得用户可以在其界面内在线观看北京某公司享有独占权利的涉案影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享有涉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系经合法有序的授权,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某公司的,因此北京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上海某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苹果手机客户端使得用户可以在线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1.涉案侵权平台由上海某公司经营

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通过清洁后的苹果手机的“AppStore”搜索涉案软件,搜索结果界面下方显示“?上海某公司”。进行下载并安装,安装完成后进入应用程序,并点击应用程序菜单栏中的“我的XX”项下的“关于XX”,界面下方显示“涉案软件iPhone客户端V1.8”“上海某公司版权所有”。上述事实说明上海某公司是涉案平台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涉案平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上海某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提供,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l)上海某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

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上海某公司在涉案平台中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内容分类,点击相应分类会显示作品列表;点击具体作品图标,会进入作品详细信息界面,显示作品名称、评分、分类、类型、地区、年份、导演、主演、剧情介绍等内容。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上海某公司在其自主经营的涉案平台内对提供的作品做了细致的分类与整理,并使相关内容以其人为设定的形式展现于涉案平台界面中。由此看出,上海某公司针对其提供的具体作品实施了编辑整理的行为。

(2)涉案平台并未明确标注视频来源

公证显示,涉案作品播放时既未标注视频来源的“网络绝对地址”,即URL地址,也没有跳转,这使得用户不能明确知晓视频来源,虽然具体作品界面显示有“乐视”“优酷”“电影网”或类似标注,播放界面有水印标注,但上述标注系被告通过涉案平台加注,具有易修改的特性,仅凭该标注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系链接自上述来源;同时,用户不能根据该标注直接进入第三方网站获得同样的信息内容,因此对涉案平台标注的来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涉案作品是在涉案软件的界面中进行播放的

公证显示,点击涉案作品的图标进入具体作品列表,选择来源后即在界面中直接播放,并未发生跳转,播放过程没有出现片头广告,由进度条、暂停键、播放键等构成的播放界面也都是相同的,没有任何变化。

因此上海某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知该作品的内容,直接实施了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直接侵权。

3.北京某公司为保护涉案作品,在其经营的视频网站上设置了反盗版和反盗链的技术措施,上海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可能是正常的链接服务,构成侵权

对于存储在北京某公司经营的视频网站服务器上的视频资源,北京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其中包括:使用不同的服务器存储不同信息,使得链接访问的URL地址与视频资源最终存储的URL地址不同,阻止他人对视频资源的抓取和直接访问;针对用户的播放请求进行播放器验证;对需要会员付费才能观看的影视作品,播放之前设置了验证环节;通过ROBOTS协议设定以禁止其他网站对其服务器上存储的视频文件的抓取和直接访问。因此,上海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可能是正常的链接服务,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上海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北京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影视作品极具影响力,知名度高,经济价值极大,上海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范围大,给北京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北京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是上海某公司是否应对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影片片尾署名及出品单位的授权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北京某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某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项焦点问题,上海某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仅系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某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键在于该主体是否实施了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这一事实的确认需以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为基础。通常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公众在被诉侵权人网站或APP的页面下即可以获得相关内容,则可推定该内容存储于被诉侵权人网站的服务器中。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影片的整体播放过程均在涉案APP页面下,既未跳转到其他网站的页面中,亦未在整个过程中显示过其他网站的地址。故上述情形可以初步推定涉案影片系存储于上海某公司的服务器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过程中点击涉案影片图标后即便存在不同网站的选项,考虑到上述选项均由上海某公司所作,且点击之后是否真实地进入到相关网站,网络用户并无判断,故这一情形不能当然证明被诉行为系搜索链接行为。至于在播放界面上存在其他网站水印这一情形,同样亦仅能说明该视频曾在该水印网站中播放,但不意味着其目前仍存储于该网站并由该网站提供传播。据此,上述情形的存在均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此外,上海某公司主张手机播放具有屏幕小的特点,这一情形使得为了优化用户体验,涉案APP在页面中无法显示被链网站地址等信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网络经营者在决定采用某一经营方式时,不仅应考虑到用户体验,更要考虑到这一使用行为在未来纠纷中举证的可能性。

本案中,上海某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但在涉案作品播放的整个过程中均无任何被链接网站绝对地址的显示,且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仅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故二审法院合理认定涉案影片存在于上海某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中,且系由上海某公司将其置于网络中进行传播,上海某公司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基于此,在上海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被诉行为构成对北京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无论北京某公司是否曾向上海某公司发送过通知,均不影响这一认定。

针对第三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违法所得并非计算实际损失的唯一方式,亦非优先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最为直接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损失,基于此,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等因素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上海某公司认为其并无违法获利,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权利人与被诉主体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公众在被诉侵权人网站或APP的页面下即可以获得相关内容,则可推定该内容存储于被诉侵权人网站的服务器中。之所以如此推定,原因在于该网站服务器处于被诉侵权人的控制下,权利人通常只能固定该网站网页中所显示的内容,而对于相关内容的具体存储位置客观上很难取证证明。如果在相关内容处于被诉侵权人网站页面中的情况下,仍不能推定被诉侵权人网络服务器中存有该内容,则意味着除非被诉侵权人自认,否则权利人客观上将无法举证证明任一网站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显然有悖公平,也对权利人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当然,这一推定并非不能被推翻,只是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即如果被诉侵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则其应提交相关反证。

当然,对这一举证标准的确定,需要因案而异,尽量在权利人与网站经营者利益中选取一平衡点。鉴于在与网络有关的案件中,权利人通常仅能以网络用户的身份进行取证,故网站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举证过程中至关重要,原则上,如果某一网站的外在表现形式足以使网络用户产生相应认知,则可以认定其初步达到举证标准。如果网站经营者欲证明其仅提供搜索链接,则其在链接过程中应显示被链接内容的网络绝对地址,且网络用户点击该地址应可获得涉案内容。之所以设定这一标准,一方面原因在于这一方式是此种链接形式下设链网站所能达到的最符合链接形式特征的作法,且对设链网站而言并不难达到,不会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即便对于手机APP,亦是如此。另一方面,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因该链接地址系网络绝对地址,其如果认为这一链接并不真实,完全可以将该地址输入浏览器栏中予以查验,并不会给著作权人增加不当的举证负担,亦保障了著作权人举反证的可能性。

(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赔偿数额?侵权未获利是否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该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该条款中规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这一规定的实质系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式。但需要指出的是,违法所得并非计算实际损失的唯一方式,亦非优先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最为直接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均需支付许可费,这也就意味着,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必然造成著作权人许可费的丧失。基于此,即使侵权违法获利很少,甚至并无获利,许可费的丧失均客观存在,因此,被诉侵权人应至少对此予以赔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和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三方面的争议问题,涵盖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争议焦点,对于律师办案实务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特别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近年来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就其认定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和视频行业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的背景下,更是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不断带来新的问题。该案件的二审判决中就相关问题的认定进行了详尽的阐释,不仅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更对权利人的维权以及视频网站、视频播放应用程序经营者的风险防范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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