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县磺厂坪矿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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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1211757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湖北某矿业公司获得在恩施州开采硫铁矿的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获得通过,尾矿库基本建好,流向尾矿库的管道尚未建成时,急于试生产,将尾矿暂时排放到厂区外低洼处存放。未想到该处有渗坑和地下裂隙,尾矿水在地下裂隙流动到达约三公里远的重庆市巫山县的一个水库内。水库污染情况被央视曝光,查到的污染源来自湖北某矿业公司。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是环境保护NGO组织,对污水县水库污染事件跟踪调查后,认为此次污染水库是典型的公共环境损害事件,按照新的《环境保护法》规定,足以提起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遂决定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委派具有水处理工程师职称的谢文良律师参与诉讼,案件在万州区法院受理。法院合议庭由院长任审判长、两位有经验的法官及两位专家等七人组成,案件经过公开审理并有当地各界人士近百人旁听,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湖北某矿业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991000元。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提供代理意见如下:
(一)千丈岩水库环境受到被告排污行为污染的事实存在,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件
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有:
1.矿业公司在2014年8月9日试生产排放硫铁矿选矿尾矿浆1390吨,试生产的全部尾矿浆都临时存放在离选矿厂房100米开外的洼地中,大部分尾矿浆透过地下裂隙渗漏到地下溶洞流水中。
2.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是重庆市的备用饮用水水源,离矿业公司水平距离约三公里,有一股溶洞水常年流入水库。2014年8月13日有人发现溶洞水受到污染并流入水库,经巫山县政府和重庆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取样化验分析,确定污染源为尾矿浆,含悬浮物、含铁矿粉末、含乙基钠黄药成分,调查确认污染源来自矿业公司试生产中排放的尾矿浆。
环保部规划院的评估报告分析,水库有约80万立方米水体受到污染。
3.污染对临时存放尾矿浆的洼地、流经的溶洞和水库水质造成影响。能够看到和监测到结果是,洼地土壤环境有改变,水库水环境有改变。8月14日监测报告显示:悬浮物高达260mg/L,具有有机物毒性,COD超标0.25倍,铁超标30.3倍。
上述污染事实,有重庆媒体和全国媒体的文字配照片报道,有CCTV《今日关注》视频报道。
污染处置阶段结束后,环保部启动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程序,认定该事件为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件。
(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评过程有公众参与并听取巫山县方面的意见,由政府审查作出是否原址生产或者搬迁的意见
环保部对此次污染事件的认定是:事件发生的客观原因是地下溶洞裂隙,主观原因是没有经过批准私自违法试生产。
地下溶洞裂隙在原来的环评报告中作为重点情况提示:特别注意地下溶洞裂隙渗漏。对存储尾矿浆的自然地貌进行了调查和陈述,认为能够存储11年的尾矿储量,地质情况是没有溶洞裂隙渗漏污水。
事件发生后,被告矿业公司重新做环境影响报告书,新的环评重点包含尾矿堆放区是否有地下溶洞裂隙,是否会造成水、空气、土壤的生态污染,需要有地质勘探的数据说明,将所有的环评报告书数据和结论都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接受专家的评议。
公众和专家参与意见的法律依据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环保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也有相应规定。在重新做出环评报告后,当地政府将会重新做环境审查,政府应当对事件后的防止再次出现尾矿浆渗漏作出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无论是原址建设生产还是搬迁更换新址生产,都确保不会发生新的环境污染事件。
(三)判令被告承担水库和洼地环境生态修复费用的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有:恢复原状,即判令被告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
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提到一句,“该次事件对水库的水生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进一步的中长期损害评估。”
8月16日凌晨,当地官员和技术专家研究制定详细污染水体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16日上午,当地将2吨石灰粉抛洒进水库,达到降低水库水体PH值的目的。16日13点,当地将20吨聚合氯化铝和5吨聚丙烯酰胺运抵水库进行勾兑,并向水库抛洒。采用的是絮凝沉淀法。
所以,污染物质被絮凝剂吸附成比水较重的絮状浓缩物沉淀在水库底部,是真实状态:水库较大部分水体都得到了恢复,絮状沉淀物占体积比例很小,这部分水体能够确认是被污染的水体。
洼地土壤污染状况,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评估报告,土壤中总铁的含量超过当地生态指标,洼地区域是长100米宽60米,厚度0.9米,认为需要人工干预修复,修复的费用是99.1万元。
生态环境是个动态概念,生态一旦遭到损坏或者改变,无论怎样修复或者恢复,都已经不是先前原来的环境状态,特别是水环境一旦改变很难被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也是水污染案件不易立案、审理、乃至不好判决的关键,所以最高法院采用了可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的意见。
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依法合理确定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位于选矿洼地土壤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帐号;
(三)被告对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四)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此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772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性问题
原告重庆绿联会是依法登记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活动已满5年且无违法记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三峡库区是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巫山县千丈岩水库位于三峡库区腹地,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地质、地貌与长江三峡的生态涵养息息相关。被告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环境,造成周边四个乡镇居民的生活饮水困难,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确有必要,符合追求生态正义的社会需求。
2、关于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被告辩称已履行行政处罚无需判令停止侵害的理由不成立。(1)千丈岩水库污染虽经应急处理,但检测的部分生态指标仍然超过生态基线,区域生态环境已经遭受破坏;且本案污染源地理位置高于千丈岩水库,处于喀斯特地貌的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岩水库的聚水来源,污染风险明显存在。(2)前述污染物在特定的区域和复杂的地质条件下对周边生态环境污染的潜在风险极高,而被告公司在裂隙和溶洞较多的喀斯特山区建设选矿厂,从地理条件的角度,显然具有极高的生态污染风险。(3)本案被告硫铁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考量到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客观现实已经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其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情势变化,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程序。
3、关于是否需要对洼地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或承担替代履行修复费用,对于消除环境污染和生态危险是应当的。(1)被告违法生产行为已经破坏了生态环境,修复符合破坏生态环境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2)我国《地表水环境标准》(BG 3838-200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生活源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均是集中式饮用水源Fe低于0.3mg/L,由此说明Fe含量是评价集中式饮用水源是否达标的指标之一。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报告选择洼地土壤Fe作为指标,判断其含量超标构成对饮用水源的潜在污染风险具有科学性、合理性。(3)鉴于鉴定报告对洼地生态遭受破坏的客观判断,因此,本院理应对被告承担洼地土壤生态修复的义务作出裁判。
4、关于是否需要在相关范围内媒体上向公众道歉
虽然被告积极配合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并当庭道歉,但其污染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作出正式道歉。
此外,被告依法还应承担原告本次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并承担北京师范大学鉴定费。
综上,千丈岩水库地处三峡库区腹地,环境状况直接关系长江生态屏障安全,直接关系长江沿岸公众的生命健康。为了有效制裁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共环境权益,依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水法》第七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一)环境诉讼案件涉及证据的种类较多,需要有专业能力的律师筛选并提交有效的证据
案件具有突出的证据多种类特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多数环境诉讼案件中都会出现。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媒体关于污染事件的报道文字和视频;法院调取了应急处置费用的直接间接单据、发票、报表、报告等。
被告提交的证据:湖北省环保厅对肇事企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政府委托鉴定的证据: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评估环境损害价值。
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据: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评估报告》,土壤中总铁的含量超过当地生态指标,认为需要人工干预修复,修复的费用是99.1万元。
对于诸多证据,律师要有能力甄别,剔除不相干的证据。本案中法院主要使用了律师提交的媒体及视频资料定性,用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评估报告》定量,作出判决。
(二)环境污染案件涉及的环境修复费用认定和使用尚无明确的管理办法
法律规定环境致害人应当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法院的判决书表述各不相同。2010年昆明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2009年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检察院受偿后上交国库。本案判决先由被告自己花钱修复不失为一种办法。
环境修复资金的保管使用有各种各样的建议和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环境修复资金支付到受害地县级或市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环境修复资金专户为好,政府设立修复资金管理办法,便有了资金管理人,使用人、审批人、监督人、审计等活动,依法使用依法承担责任,对环境修复总是好事。我们需要做的是制定“环境修复资金管理办法”即可。
(三)《环境保护法》对公益诉讼和司法权有一定限制,法院可在法定范围内最有效的使用环境审判权
本案判决和所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一样,司法阻止环境损害只能在修复和赔偿上做文章,针对污染企业的处罚,司法不能“按日计罚”,也不能判决污染企业停业、关闭。可见司法权被环境保护法限制使用。所有的能够在法院受理的环保案件,无论是公益或者私益诉讼,人民法院最终的干预权利也只能是判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实不能判决污染企业停业、关闭。
环保法的此种设计,将污染企业的停业、关闭权力留给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而没有赋予法院行使,可能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却也可能是个违反法治精神的重大瑕疵。出现法院对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没有最终裁判权,污染企业不怕法院惧怕政府的奇怪现象。
【结语和建议】
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企业不污染环境,将绿水青山留给子孙后代。政府建立环境标准和环境承载力的科学数据,这些标准和数据既是法定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采信公布,也是检验政府对待环保态度的底线和极限。政府超过环境承载力审批企业就是对环境质量不负责任,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企业超过环境承载力排污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排污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