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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致害人张某参与受害人王某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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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7769949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全州县某某镇某某岭村委往该镇某河街上行驶至294乡道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服该认定,向桂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桂林市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王某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损失178653.12元(计算方式:损失总额315510.4元,由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余额195510.4元,张某赔偿30%即58653.12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12万元,另赔偿王某损失余额165328.5元(损失总额285328.5元-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的30%即49598.55元,总计赔偿169598.55元,扣减张某已给付款2000元,尚需赔偿167598.55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而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王某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电动三轮车不能按照机动车办理机动车登记和购买交强险,是管理缺位造成的。

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在实践中就造成了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每年大量经国家允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投入市场,其生产、销售国家并未明令禁止;但另一方面,进入使用环节的电动三轮车因政策原因却无法办理机动车相关手续,也无法投保交强险。这种矛盾局面并非某一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购买者所造成。

二、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规定本意,在民事赔偿领域,超标电动自行车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在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行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是管理缺位造成的。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故机动车强制购买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应是在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可以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因此,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民事赔偿领域方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009号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83598.55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所称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两轮电动车或三轮电动车作为一种特种车辆,主要用于短途代步或运输,不是所有的电动车都属于机动车,我国并未将电动车列入机动车目录,车辆管理部门亦未允许将电动车登记为机动车,部分地方车辆管理部门制定电动车作为机动车的标准,所有超过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经专业鉴定机构才能确定某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上诉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经车辆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且我国现行所有保险种中,没有关于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应当购买的险种。虽然我国为了倡导环保理念,每年大量生产电动车并投入市场,但有关电动车管理立法的滞后,导致此类交通事故赔偿法律依据的缺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而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普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以行为人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应当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案例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只要在我国境内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就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子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面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这一制度负有更多的社会职能,其设计的初衷是国家从保险层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上述规定中涉及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机动车不包括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因为:1.超标电动车未列人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车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和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不能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电动车不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的问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告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合情理。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先行赔偿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故机动车强制购买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应是在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就可以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不是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3.电动车购买人在购买电动车时,其初衷是购买非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目前,电动车生产企业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随车材料上几乎无一例外的宣传自己生产的是电动车,且事实上,即便所购车辆存在“超标”情形,也无法简单地通过肉眼作出判定,且在实践中交警管理部门在发放电动车(含超标电动车)车牌时也是发放非机动车牌照。故在民事赔偿领域方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按事故的过错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国家大力提倡环保出行、绿色出行的大环境下,电动车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该行业管理的不规范,有些超标电动车在时速、空车质量、尺寸等方面已接近摩托车。而交警部门在给超标电动车登记上牌时,又登记为非机动车。但在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又认定该登记为非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要求驾驶人有摩托车驾驶证等,如果驾驶人无驾驶证,尽管驾驶人没有任何其他违规的情况,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导致普通老百姓对交警部门的这一做法无法理解。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也不能购买交强险,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上述电动车行政管理上的法律缺失,及民事赔偿的不同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关于电动车的管理规定,规范电动车的管理,避免出现此类交通事故造成赔偿法律依据缺失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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