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受伤害顾客段某诉桂林市某某园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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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7769350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段某在桂林市雁山区某某园的梦幻水上乐园造浪池内冲浪玩耍时,被海啸冲击受伤,致使段某颈椎受伤,手脚不能动弹。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颈椎多发骨折高位截瘫1.1颈5椎体骨折并脱位1.2颈6椎体、颈4-6椎体骨折;二、两肺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三、低蛋白血症;四、尿路感染;五、肺部感染。后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356日。
住院期间的所花医疗费已由某某园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留有两人陪护。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致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段某因人身损害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9月6日段某向桂林市雁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园赔偿段某经济损失1955874.7元。
【代理意见】
段某代理律师建议段某以健康权纠纷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某某园对原告构成侵权,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某某园提供的服务行为不安全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而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其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实,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主张二十年的护理期限,更应予以支持。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1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根据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这里主要分析一下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这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支出计算出来。另一部分为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受伤后达到一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且需要终生护理;其次,原告主要是颈椎受伤导致瘫痪,并非是植物人状态,原告长期生存是没有问题的,从出院到现在,精神状态非常好;第三,被告是企业法人单位,在中国,公司的存在期限平均为3年时间,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否则,被告若出现经营风险,原告去哪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椐,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将严重影响其收入和生活质量,还将长期伴随病痛,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数额十万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
【判决结果】
经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某园赔偿段某经济损失1902769.68元;
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园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怎样承担?二、段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园主张的赔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规定。理由是段某因参加某某园提供的水上娱乐项目活动而受伤,双方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段某在其起诉状中称:“被告作为娱乐服务提供方负有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可见,段某在本案诉讼中选择的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
原告则主张其是以侵权纠纷即以健康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某某园应对段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本案,段某在立案及答辩中都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其权益,属于侵权责任之诉的范畴,而并非某某园辩称属于合同违约之诉的范畴。段某选择侵权之诉,使用法律也应依据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的,对某某园辩称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段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段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略)。
一审法院确定段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0元、护理费1042898.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40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02769.68元。
【案例评析】
本案段某在某某园梦幻水上乐园造浪池冲浪玩耍,被海浪冲击遭受严重伤害,由于段某与某某园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即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条款。在本案中,某某园应承担何种责任,关键在于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还是合同违约之诉,侵权责任之诉与合同违约之诉区别: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就不能再起诉他人,而侵权之诉则可以,因为对方有过错。
二、举证责任不同,因为合同之诉只要合同相对违约,即便是因为第三方原因,只要举出对方违约事情,就可要求其承担责任;侵权不同,侵权之诉需要举证损害事实存在,对方过错,过错与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可选择的责任不同,违约不可诉精神抚慰金,仅限于实际损失;侵权则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即抚慰金。
因此,选择之诉的主动权,在于损害方,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依据,可以使受侵害者的权利获得最大的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某某园作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最了解整个场所和所有娱乐设施的实际情况、最可能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段某作为消费者,无法对某某园的娱乐设施的来源、安装、维护、危险程度情况予以掌握,因此,段某所受的伤害,应由某某园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某某园虽然赔偿了段某的损失,段某生命得以保全,但需终生在床上护理,将严重影响他的生活及生活质量。
一场意外让他的人生截然不同,从此他的人生将失去意义,还将长期伴随病痛,给他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一个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建议水上乐园项目必须做好完善的安全制度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增加水上乐园的安全系数,也要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以及安全意识,减少将来事故发生的概率,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打造更为安全的水上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