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恒诉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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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7743678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份,陈某恒与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达成购车协议,约定陈某恒向商贸公司购买一辆江铃牌多用途乘用新车,购车款为人民币89800元,购车款以金融按揭贷款方式进行支付,即陈某恒首付购车款14548元,剩余购车款项75252元由陈某恒通过与案外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支付给商贸公司。
同月24日,商贸公司开具江铃牌JX6460PB5乘用车(发动机号:GAG020715,车辆识别号:LEFCU2BB4GTA3505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人为陈某恒。次日,在陈某恒支出了4220.93元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以及缴纳车辆购置税8000元后,商贸公司于同月26日将上述车辆交付给陈某恒,并为陈某恒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8年8月25日,陈某恒到售后特约维修站对上述车辆进行首保时被告知,购车发票与江铃厂家系统购车日期不同,售后销售系统显示销售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同时显示该车辆曾于2017年6月24日曾悬挂粤XXXX车牌进行索赔维修,遂拒绝对该车辆进行首保。
事件发生后,陈某恒曾多次与商贸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协议。2018年9月份,陈某恒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律师建议为,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涉嫌销售欺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虚假销售的“假一罚三”规定,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同月29日,陈某恒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退还购车款89800元、车辆购置税8000元、保险费4490.93元及返还车辆按揭贷款21368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269400元给陈某恒。
历经鉴定、转普程序,一审法院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贸公司退还购车款89800元给陈某恒,陈某恒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69400元给陈某恒;商贸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合计12490.93元给陈某恒;驳回陈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桂05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二次销售,是否存在销售欺诈。代理律师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认为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确实属于二次销售,构成欺诈销售,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恒进行赔偿。
一、商贸公司将已经登记过拍照的车辆出售给陈某恒,构成二次销售
陈某恒向法院提交售后系统登记、维修站的证明、江铃售后电话系统的回复等证据,充分证实登记车牌号为粤XXXX的涉案车辆在2017年6月份发生过“索赔维修”,并于同年10月31日登记上牌,并做了首次保养。然而,商贸公司在有能力知道这些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未充分告知陈某恒相关事实,存在刻意隐瞒,导致陈某恒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尊重。从这个层面来说,商贸公司不仅属于二次销售,更是欺诈销售
二、商贸公司应当向陈某恒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以及相关损失
被告商贸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隐瞒了车辆属于二次销售的事实,以欺诈的方式将涉案车辆销售给陈某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贸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陈某恒购车款,并向原告陈某恒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及相应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商贸公司退还购车款89800元给陈某恒,陈某恒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69400元给陈某恒;商贸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合计12490.93元给陈某恒;驳回陈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恒与被告商贸公司虽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购车合同,但对于购车合同的成立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在江铃厂方的售后系统中存“2017年10月31日”的销售日期登记和维修历史记录的登记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商贸公司举证的合格证、购车发票、购车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证明》均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属于二次销售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商贸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涉案车辆属于二次销售的车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商贸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隐瞒了车辆二次销售的情形,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原告陈某恒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9800元及支付三倍购车款2694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恒因该购销行为取得的财产,亦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陈某恒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购置税因与涉案车辆具有依附性,且属于购车、用车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恒主张的按揭款80924.98元,是原告根据自身需要与第三方签订贷款合同而产生,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商贸公司退还购车款89800元给陈某恒,陈某恒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69400元给陈某恒;商贸X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合计12490.93元给陈某恒;驳回陈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陈某恒的真实意思是向商贸公司购买全新的汽车。对于新车的理解,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是指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从本案证据事实中得知,涉案车辆在江铃厂方的售后系统中存在“2017年10月31日”的销售日期登记,维修历史记录则显示涉案车辆有过索赔维修记录,这些事项都直接导致陈某恒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另悉,维修站所出具的售后登录系统,是江铃汽车品牌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的,这个系统是更改不了的。商贸公司多次强调已经调试更改,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显然,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不符合常人对于新车的认知,且存在明显瑕疵。
在案件审理中,商贸公司提供其上游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主张涉案车辆的相关数据记录均属于内部数据记录,系一手经销商编造虚假送修登记记录,并非真实有效的送修登记记录,并主张车辆初始销售发票、初始完税凭证和初始登记证书等均已齐全,该车是新车。但这些证据在二审期间经代理人查阅,指出相关的标号和识别号与涉案登记车辆不一致,该证据的关联性直接予以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商贸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这也说明律师的代理行为有效,且卓有成效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商贸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对于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该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商贸公司应当如实向陈某恒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保证陈某恒享有的知情权。但由于商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涉案车辆经被销售以及被维修的情形,以欺诈行方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陈某恒,导致陈某恒在此次交易中无法实现其交易目的,严重损害陈某恒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贸公司应当向陈某恒退还购车款及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此类案件充分说明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升,也说明了国家对于个人或者企业诚信违法的惩戒力度。维权之路,原本就孤寂。只有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和功课,才能更好提体现律师价值,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