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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主徐某诉眉山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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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7603106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6日8时许,徐某聘请的驾驶员朱某驾驶川A00001的中型普通货车,沿G50京昆高速行驶至成绵方向1776公里又600米,与杨某驾驶的川A00002号客车相撞,致使川A00002号客车与刘某驾驶的川A00003号车相撞,川A00003又与张某驾驶的川A00004号车相撞,川A00004号车又与高某驾驶的甘D00001号车相撞,甘DA00001号车又与罗某驾驶的川A00005号车相撞。造成川A00002号客车上的乘客吴某、郑某、唐某、刘某受伤,6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四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

川A00001车在眉山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甘D00001号车产生修车费10220元;川A00003产生修车费32814元;川A00002车产生修车费11550元;川A00004号车产生修车费15398.8元、拖车费150元;川A00005号车产生修车费3202元;A00001号车产生修车费3764元、拖车费460元,以上费用共计77558.8元。

因徐某在向眉山某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只对徐某已付医疗费及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2000元予以了理赔,对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损失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而拒绝理赔。故此徐某特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保险投保单上申明处的签名“徐XX”不是徐某亲笔书写。

一审判决由眉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75558.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7758.8元。该保险公司不服,以徐某交纳保险费即是对投保单上代为签字的确认及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眉山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非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驳回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包括:(1)驾驶员朱某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2)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本案中驾驶员朱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一)《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眉山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告知徐某并作出明确的说明。

保险公司在徐某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的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即为营业货车,徐某允许的驾驶人朱某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具有驾驶证、行驶证,符合车辆道路行驶的法律规定,眉山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属于免除赔偿的责任,以此认定朱某无从业资格证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眉山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徐某在投保时,眉山某保险公司并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徐某,该免责条款对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眉山某保险公司从始至终并未告知过徐某该免责事由,更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驾驶员朱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属于眉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的免责事由情形。

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载明“从业资格证”属于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投保的标的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需要从业资格证是能够具体化的,也能够确定是否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但被告并未予以明示。

二、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徐某本人亲笔签字,且眉山某保险公司并未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徐某该免责条款的内容。

(一)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徐某本人亲笔签字,不能证明眉山某保险公司向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X”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徐某本人所书写。徐某既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亦未签过字,被告亦未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该徐某签名系被告伪造或者冒名签订的,徐某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权利。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驾驶员朱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眉山某保险公司并未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徐某该免责条款的内容。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眉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徐某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77758.8元;

二审判决:驳回眉山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是无从业资格证是否是免责事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就川Z00001号货车在眉山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从形式上看,是一份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限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投保单上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的“徐某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因此,眉山某保险公司不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徐某某不产生约束力。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某聘请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虽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眉山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眉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眉山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营运车辆驾驶人无有关从业资格证可免除投保人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非因“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不能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未有法定事由该义务不能免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此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徐某不发生效力。其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某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具有驾驶相应机动车的驾驶证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许可,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能力和资格的认定。驾驶人无货物运输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驾驶人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许可。因此,无论是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还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本案眉山某保险公司不得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是否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方式、程度?

(一)合同法和保险法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因此国家在法律层面上规范免责条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内容和程序上予以限制,就程序上的严格要求而言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此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明确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

(二)保险人应当以何种方式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表现形式上,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而言,“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而具体到实践中可以在如投保单的抬头部分打印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投保提示与投保单同时使用,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提醒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可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文字、字符、字体等特别标示,如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醒目标志,以区别其他条款内容等。

具体到本案中,眉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最基本能证明眉山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徐某的签名都是冒名签订或者伪造的,且眉山保险公司也没有其它能够证明其履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二、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否是保险人的免责情形?

《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对于这一条如何理解?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约定具体是指何种证书,约定不明,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从业资格证。再者,《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驾驶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只有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事由时,才能减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徐某的货车在投保时显示使用性质为货车,按照运营货车投保,但保险公司并未审查从业资格证,即同意该车辆在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承保,事故发生后又以无从业资格证拒绝赔付,显失公平。眉山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也未将无从业资格明确约定为免责事由,本案中朱某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货车,并未增加车辆运行危险性,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眉山某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问题,在《合同法》和《保险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时,司法实践中也归纳出了很多方式、方法。保险公司尽到这一程序义务既是对投保人的保障,也是对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但在很多地区,虽然未产生纠纷,但是因为保险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为今后投保人索赔埋下了很大了风险,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该公司既未明确告知也并没有将无从业资格证约定在免责条款中,其拒绝赔付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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