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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医院外溺亡患者亲属林某华等诉治疗医院生命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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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7603156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林某华、林某勇、林某国、林某平(女)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林某国,男,1971年出生,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2018年4月26日12时许,林某国因病入南充市某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1.帕金森病2.后循环缺血3.焦虑综合征”,以“帕金森病”收入内科二病区治疗。当时,林某国由其大哥林某华夫妇陪同送来医院。

医院与患者及家属林某华夫妇作了医患沟通并形成记录,针对患者林某国的病情,需完善相关检查后明确诊断及进一步评估病情,嘱咐“家属应24小时留陪伴”,林某华妻子李某会签字确认。同时,医院在《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中明确“患者目前的疾病状况不宜离院外出”,并告知患者离院外出的不利影响和风险,包括可能出现医疗以外的其他无法预料的意外。林某国的大哥林某华也签字确认。医院还在《住院患者护理告知书》中明确“住院期间不得外出,自行外出者发生疾病意外、人身安全事故、影响治疗、医保拒付费用等一切后果均由自己负责”。林某华签字确认。但是,自林某国正式入院安顿妥当后的当天,林某华夫妇即刻悄然离开医院,一直不与医院联系。林某国接受医院询问时表示,家中无人来照管自己。林某国以其属于“精准扶贫对象”的身份而未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医院对林某国垫支了医疗费和生活费,还安排护士每天为其提供买饭送饭的生活服务。

病历记载,2018年5月7日10时21分“今日查房,患者无幻觉,行动困难及肢体僵硬改善”,“四肢乏力好转”,“有时可单独行走”,“神经系统:神清,吐词清楚”,“病情有所好转,拟暂停输液”,“嘱在病区活动,不能离开病区”。患者体温记录单记载,2018年5月7日15时医院给患者进行了体温测量。2018年5月7日22时医护人员交接班后,发现患者林某国不在病房,向同病房病员打听了解,林某国说去了城区一亲戚处,因为林某国没有电话,无法联系。医院监控显示,2018年5月7日23时许,林某国离开医院住院大楼走出医院大门口。2018年5月8日8时10分,医院所在地水上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发现附近江边有一具浮尸。医院派员和原告均到达现场。民警通知刑警大队法医过来,经公安机关确认死者为林某国,初步鉴定死因系溺水死亡。没有刑事犯罪嫌疑。林某国死亡后,林某华、林某勇、林某平均对死因无异议,也没有提出进行尸检和刑事立案的要求,即对林某国的尸体予以火化。

半年之后,林某华、林某勇、林某平于2019年2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院在患者林某国离开医院及死亡后均未向其告知为由,并认为医院对林某国确诊为焦虑综合征之精神病后在2018年5月5日至5月7日期间无连续的临时医嘱记录,有几天未对患者进行治疗,且认为医嘱一级护理而没有在巡视到患者离开医院后立即通知家属,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后变更为10万元)。

某区人民医院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区人民医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纠纷。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医院是否对患者实施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生命权的加害行为;原告指责医院对患者实施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错。

原告在本案可以选择的案由有三个:一是生命权纠纷,二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看,原告明显没有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而是夹杂着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和侵害患者生命权的事实行为,然而,本案的患者死亡并不是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原告也没有明确提出医院存在何种具体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法院当庭对案由予以释明,原被告均同意确认本案以生命权纠纷作为案由予以审理。

一、医院对患者林某国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

(一)患者林某国不是精神病人,其住院期间一直“无幻觉”,神经系统意识清晰,“吐词清楚”,其认知和辨别能力完全正常。医院并没有诊断患者患有精神病,诊断其有“焦虑综合征”是其患有“帕金森病”伴有焦虑情状的特征;原告认为患者有精神病,是缺乏医学知识的误解。

患者林某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且当时具有自主行动的能力,其自行离开医院,进而选择自行溺水身亡的方式结束生命,是自身对生命权的放弃。

(二)被告医院对患者林某国没有任何加害行为。

1.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对患者采取护理措施,其目的对病人进行观测生命体征,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或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医院对病人不负有监护义务;

2.患者在病情改善,活动能力增强的情况下,趁停止输液的机会悄然擅自离开医院,尽管该行为本身违反医院管理规定,但是,系患者自身不配合医院治疗的自主行为,医院无权强行对其人身控制;

3.医院给患者林某国提供了完全合法、合规的科学治疗服务,使其病情得到明显改善,其诊疗活动行为显然不存在加害患者生命的问题。而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医院在原告没有给予患者基本的亲情陪护照料的境遇下,在医疗服务之外额外提供生活服务,体现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医院所做的行为,无论份内份外,都是有益于患者的健康和生活的,绝对不是对患者生命权实施的加害行为。

二、原告所指责医院的不当行为不能成立,均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已经明确,医院没有对患者实施加害行为,那么,原告指责医院有不当行为,而这些行为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其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呢?

1. 不存在原告指责医院存在几天不治疗的情形。

原告错误理解每天应该有“临时医嘱记录”。临时医嘱,是一次性完成的医嘱,诊断性的一次检查、处置、临时用药,有效期在24小时内。医生并非每天下达临时医嘱。因此,没有临时医嘱记录,不是医院不治疗。而通过体温单记录、病程记录等全套病历,能够客观反映医院每天给患者提供了持续完整的医疗服务。故不存在原告指责医院几天不治疗的情形。既然原告指责的该项行为不成立,当然,医院被指责的行为与患者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

2. 医院护理的安全管理,只是针对患者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向患者进行指导,如跌倒、烫伤的预防;嘱患者注意自身安全,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提供安全的住院环境;患者或家属能够知晓护士告知的事项。医嘱对患者及其家属已经尽到告知,让其知晓的义务;医院提供的住院环境是绝对安全的;医院采取一级护理措施,目的是观测患者生命体征,不是监护患者,不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医院巡视发现患者不在病房时,进行了适当的探寻,得知患者可能走访亲戚,合乎情理,没有发现异常;加之,所有原告在患者住院后并没有遵守签字承诺陪护患者,没有理由强求医院在治疗活动之外一定与家属取得联系。因此,患者自主离开医院,医院并无通知家属的约定义务和法律义务。医院没有通知家属,与患者院外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

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结果不具有过错(过失)

患者自行选择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医院是无法预见的。就医院的职责而言,医院对于患者在院外的行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控制的,患者选择悄然在医院外死亡,医院当然是无法预见的。总之,医院的诊疗行为以及就医环境,都是符合医疗规范要求的,对于患者在院外的死亡结果,不具有过错。

四、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应当被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死者林某国去世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医院是否对死者的生命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医院是否实施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行为。同时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过失侵害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死者林某国的死亡显然不是因被告医院在给林某国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所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查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次考察本案中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受有侵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具有过错等构成要件是否得到满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前述构成要件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医院就林某国的溺水死亡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被告医院作为非营利法人,属于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本身不可能对死者林某国实施加害行为,即使发生加害行为也只可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而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员对死者实施了导致其溺水死亡的加害行为。综上,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死者实施了加害行为。因此,法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 首先要正确认识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医患双方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诊治疾病,提高患者的健康水平。而医患关系不是单纯的法律关系、经济关系、伦理关系,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就实质上讲,医患关系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具有契约(合同)性质的信托关系。

维系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需要医方履行自己的责任,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需要患方践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保持和增进健康的义务、配合诊疗的义务、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尊重医务人员及其劳动的义务、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二、住院患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擅自离开医院放弃生命,医院无加害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住院患者擅自离开医院之后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各种原因导致死亡的结果,因为患者家属在诉讼中的强硬态度,许多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不一而足。

通常而言,针对住院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认知能力差一点的老年人,将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界定得宽一点,因而判决医院做出一定赔偿。但是,让医院对患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其擅自出院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不当扩大医院义务范围。其一,医院对任何患者都负有院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仅限于医院内的安全就医环境,这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其二,医疗机构承担的主要是诊疗义务,另外承担院内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对于患者外出,医院只要尽到审核、告知、劝阻、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毕竟,医院对于患者不具有监护义务,尤其对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患者更不用说。

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医院有任何加害行为和任何违背医方诊疗义务的行为,反而通过被告举证证明医院不仅包容患方家属违反患方义务的行为,并且给患者提供了超出医方义务的帮助行为。而原告作为患者家属,拒绝担当签字承诺陪护患者的义务,既不诚信,也缺乏起码的亲情,极不道德。患者本人擅自离开医院,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是违背患方义务的行为,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适用“行为人责任自负”是最基本的法理和道德原则。医院没有加害行为,便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医院的就医环境也不存在缺乏安全保障问题。即使医院对外出患者的找寻、过问方面还存在不够完善的措施,但是,那不是林某国院外死亡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与其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

三、法律面前的人性考量,引人深思

原告作为患者的亲属,明知道患者孤身穷困,在其患病住院最需要陪护和帮助的时候,绝情不顾,对医院的人道主义帮助也冷淡漠视,而在患者死亡后,却要利用其亲属的身份意欲谋取赔偿而获得利益。死者的悲哀,自不待言,而对于生者的悲哀更是不言而喻!幸好,原告们都始终没有在诉讼过程中露面,也许是一种底线的人性考量吧!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以案由即法律关系作为审理突破口,以举证证明责任的确定来认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成立,让原告正确行使诉权,不能够随意而为提出诉讼请求。

本案对于处理住院患者擅自外出而产生自行(自杀)死亡结果的类似案件,在厘清法律关系以区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一般侵权的生命权纠纷,进而明确举证责任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划定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义务范围边界这几个方面具有司法示范价值,同时,对于正确理解医患关系的实质,促成诚信诉讼方面也是可资借鉴的。

建议医院既要对住院患者建立普遍的外出劝阻规定,详细告知患者及家属,让其知晓外出风险,明确擅自外出的责任,同时,要专门约定如何有效联系擅自外出的患者及家属,以及无法有效联系的患方责任,尤其要关注缺乏家属陪护的住院患者,明确在离院多长时间必须及时通报家属。根据实际工作的新情况,医院用高标准完善护理制度和措施,减少不必要的医患纠纷,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到维护患者健康的根本目标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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