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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红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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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68048156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安徽合肥、江苏南京、镇江丹徒新城参加名为“连锁经营”(又称“1040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成员。

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人民币、最终回报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五级依次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是购买1-2份的为业务员,购买3-9份的为组长级,购买10-64份的为主任级;经发展下线累计65份以上的为经理级;经发展下线达600份以上的为老总级)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传销组织实行团队管理模式,一级管一级,新任老总直接对整个团队负责,上级老总延续对团队管理,在团队中设立经理室,并在经理级成员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对该组织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其中被告人章某积极发展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发展了张某红、余某庆、邱某邦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红积极发展了江某燕、孔某华、周某乙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江某燕积极发展了傅某琴、黄某芳为其直接下线,黄某芳又发展了杨某福为其直接下线,杨某福积极发展了杨某聪、杨某龙、王某为其直接下线,共计50余人参与该组织。被告人章某自2010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并把传销团队从合肥带到了镇江丹徒,被告人周某甲自2011年下半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被告人张某红自2011年年底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被告人江某燕自2012年年底先后担任申购总管、自律总管、大总管和老总。

【代理意见】

张某红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红当庭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做了认罪认罚,故,辩护人对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其量刑情节有以下辩护意见:

1. 张某红在本案中对1040组织的发展作用较小,既不是该组织的策划者,也不是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 在本案中,张某红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虽然是老总级别,但其所从事的行为的行为是在他人的授意下进行的,其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被骗入组织,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三名,对组织的扩大及发展所起的作用较小。另外,根据银行流水,张某红在组织中获利较少,可从轻处罚。

2. 主观恶性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骗加入该组织,深信能够该组织是正规合法,且能够挣钱,所以发展其妻子作为下线,并投入其全部积蓄。其并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抱着骗钱的目的加入。对下线人员没有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本案相对其他的传销组织是通过非法拘禁、诱骗甚至在某种情况下采取非法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线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

3. 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

4. 张某红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此前遵纪守法,从未有犯罪前科,得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如实而全面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每次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如实的回答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张某红因法律意识淡薄,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从另一角度来说,张某红自己同样也是一个受害者,主观恶性小,是一个地道的农名,老实本分,家庭条件困难,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具有的诸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等人以投资“1040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周某甲、江某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红、江某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传销的金额和当事人的获利,这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刑期还关系到罚金的金额,侦查机关根据参加组织的人数和以及各涉案人员的口供确定金额。

辩护人根据当事人的银行流水,重新统计当事人的金额,发现两者存在很大的出入,据此和检察官沟通,结合当事人具有的自首、本身系被骗受害等法定、酌定情节,跟检察官提出愿意认罪认罚,并就刑期和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官同意给缓刑的量刑建议,家属与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一开始检察官给的量刑建议为三年有期徒刑,未同意适用缓刑,我们把当事人的银行流水统计成表,提交给检察官提出当事人获利极少,且很早退出组织,并提供当事人离开组织后的工作记录及居所地的证明,证明当事人自离开组织后,一直本分工作,与邻里相处融洽,不具社会危险性,最终说服检察官同意缓刑。

办案过程中,律师会认为让当事人提供居所地的证明、邻里的证明等证明品格的证据没有太大作用,因为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品格证据这一类。但我们不能忽略,使用法律条文的是人,人都有自己的主观意识,所以有时候这些品格证据往往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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