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诉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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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8691384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某饮料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签订一年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农业研究所的仓库,用于存储饮料等商品。同年12月,某饮料公司就仓库内存储的饮料等商品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2013年4月20日,由于农业研究所电工违规操作,某饮料公司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某饮料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饮料等商品被烧毁。后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认定电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农业研究所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火灾事故发生后,某饮料公司就火灾遭受的损失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定损核赔后,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
2016年11月9日,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双桥区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已超过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对该笔保险金求偿未予支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又向承德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3月,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农业研究所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责任比例在全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农业研究所、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元、1,920,296.79元,共计4,420,29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元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某饮料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及提供的相关事故材料,分别于 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表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时应知道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并且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保险赔偿金支付方式系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故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一方认为,其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不应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保险人履行完毕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后才具备完整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上述规定即为保险法中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背景和目的是保险理赔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会相当漫长,为促进保险功能的发挥,尽力弥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保险人经过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制度”及《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才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以保险赔偿金总额未能确定之前保险人先行赔付每一笔保险金的时点开始计算。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中,农业研究所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随后,某饮料公司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60天之内,即2013年6月9日向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后,涉案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直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才取得本案全部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并自赔偿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具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可能。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两笔保险赔偿金为“同一债务”,不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2、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知道侵权主体,即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火灾发生后,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提起另案诉讼(下称“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案件”),请求法院判令农业研究所、某饮料公司、某物流公司对其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过审理,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冀民终389号终审判决书判令农业研究所与河北某宝商贸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知道侵权主体是谁。
具体到本案,在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某饮料公司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知道、也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即使于支付了某饮料公司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为尚不知道侵权主体而无从起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因此,在河北高院自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侵权主体才得以自该日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农业研究所另案起诉某饮料公司、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下称“农业研究所起诉案件”,该案目前某饮料公司已上诉至河北高院),承德中院在(2017)冀0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在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某饮料公司、某饮料承德分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农业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结案前,农业研究所只知道引发火灾的原因在于电工的违规操作,无法确定某饮料公司、某承德分公司、河北某宝商贸公司是否是侵权主体。因此,诉讼时效在本院针对河北某宝商贸公司的起诉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享有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的代位追偿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北高院再审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
二、农业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财险北京分公司2,478,894.12元(4,131,490.20元×60%);
三、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35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但是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分批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是自保险人支付每一笔保险赔偿金之日分别起算,还是自保险人支付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一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农业研究所的抗辩理由,均认为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因此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代位追偿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河北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最终认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对保险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保障
理赔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
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某饮料公司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向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一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
但此时,该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总损失仍需进一步核定。直至2014年11月11日,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自分两笔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减少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结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才取得对侵权人的完整代位求偿权,开始计算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过按一、二审法院认定逻辑,保险人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视为单独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需要保险人根据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批次,多次诉讼,反而会增加保险人的诉累。在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获得完整代位求偿权后,一次性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够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之诉,起到了必要的保障。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填补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由于本案并非最高院发布的指导判例,不具有全国参照意义。那么在今后的保险理赔中,若保险赔款分批次支付的,为避免诉讼时效超过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保险人每一批次赔付后及时向拟追偿对象发出追偿函件,并在诉讼时效内继续发函主张,以避免在诉讼中就“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