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某派遣公司参与被派遣人员韩某某诉某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8639960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韩某某与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派遣公司”或“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后,通过劳务派遣用的工方式在石家庄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检修公司”或“用工单位”)从事热工仪表检测维修工作,韩某某实际工作地点在天津空港经济区热电项目部。2017年11月30日韩某某提出辞职,同时向派遣公司与检修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给付加班费、年休假公司等诸多要求。派遣公司与检修公司均认为本方并没有安排韩某某加班且韩某某系个人辞职,不同意给付。

2018年2月6日韩某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称:1、本人实际工作时间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休息休假。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费用、周六日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及中夜班费。2、本人已经工作10年以上,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单位没有依法安排。3、本人与公司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派遣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第三次续签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4、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辞职,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韩某某的具体仲裁请求为:要求派遣公司与检修公司连带向其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8210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4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周六日公休日加班费8216元;4、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888元;5、未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31974元;6、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500元;7、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600元、采暖费2600元;8、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夜班费4953元、中班费2478元;9、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各项费用总计近30万。

经过开庭审理与举证质证,2018年4月23日劳动仲裁委做出劳动仲裁裁决,基本采纳了派遣公司的答辩观点。裁决派遣公司与检修公司连带支付韩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及2016-2017、2017-2018取暖季冬季取暖补贴650元,合计费用5420元。裁决驳回韩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各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事项与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事项相同。派遣公司与检修公司起诉,请求判决不应给付裁决书中裁决的给付费用。派遣公司向石家庄裕华区法院起诉并立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件最终被移送至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将3个案件(韩某某起诉、派遣公司起诉、检修公司起诉)合并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检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检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采暖补贴650元;三、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检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派遣公司与检修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均没有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派遣公司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由于派遣公司在劳动仲裁与一审中的代理意见基本被法院采纳,因此二审中延续了此前主要答辩意见,基本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事实认定。派遣公司二审中的代理意见主要有:

一、韩某某要求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所谓平日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中班费、夜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中属于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点与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韩某某在用工单位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员工休息休假,并负责派遣人员的具体管理。《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第62条中,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韩某某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其加班存在的证据,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3、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韩某某的上述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二、韩某某要求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间所谓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取暖费与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韩某某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其加班存在的证据,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中属于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点与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韩某某在用工单位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员工休息休假,并负责派遣人员的具体管理。《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第62条中,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韩某某的上述请求已过仲裁时效。4、取暖费与防暑降温费不是法定待遇,原告请求取暖费与防暑降温费缺乏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支付所谓“双倍工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韩某某入职当月用人单位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续签时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某从未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韩某某要求支付所谓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中双方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法定情形,韩某某不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其主张的所谓“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不成立,更不属于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八十五条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社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劳务派遣用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可见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属于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也不可能无限期合作,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韩某某因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石家庄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未休年假工资6207元;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驳回韩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石家庄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2018)津02民终6719号】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石家庄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未休年假工资6207元;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驳回韩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石家庄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北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情形系劳动关系中较为复杂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还涉及跨省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形。要求代理律师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即需要了解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特殊性规定,还需要了解案件中河北与天津的地方性规定或规范。(例如人社部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本案中派遣公司代理律师,基于对于上述特殊规定的熟悉,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针对劳动提出的诸多请求做了较为有效的答辩。无论是劳动仲裁裁决,还是一二审判决,都充分听取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采纳了代理律师提出的主要答辩观点。代理工作最大程度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案件代理过程中针对委托人暴露出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提出合理建议。委托人对于代理律师的专业程度非常认可,对于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本案中,除了劳动争议案件中较为常见的:加班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仲裁时效起算点、加班费计算标准等问题外,还有以下几个有代表性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1、劳动仲裁委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尾部,是否应该写明不服裁决的起诉法院?如写明的内容存在错误,是否应该及时更正?

2、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派遣单位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河北省范围内目前没有类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指导意见,在对于国家法律层面没有规定的常见争议,是否必要出台地方层面的审理指导意见。

4、京津冀一体化布局的背景下,三地相互跨区域聘用或求职逐渐常态化,是否有必要在京津冀范围内统一裁判制度?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派遣公司系韩某某用人单位,派遣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作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于本案一审有管辖权。考虑到应诉成本与不同地域之间裁判尺度存在很大差异,派遣公司决定立即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起诉。派遣公司起诉立案过程中,因劳动仲裁文书末尾写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派遣公司在石家庄裕华区法院一审立案中遇到困难,虽然经过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积极依法沟通,在法定期限内的2018年5月7日最终完成立案工作,但韩某某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次日2018年4月26日当天便向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完成立案。

在京津冀一体化的国家战略布局下,三地之间企业跨地域经营与跨地域人才流动必然增多。鉴于北京与天津均已经针对全国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劳动争议疑难问题,出台了地方性审理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首先建议通过三地法院与劳动仲裁委之间积极沟通协调,在京津冀区域内逐渐形成同意的裁判制度与规则,促进京津冀一体化的整体司法环境统一。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