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职工于某某诉哈尔滨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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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8634391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于某某2018年6月在哈尔滨某科技公司从事万能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于某某在2018年8月2日在工作时被叉车车轱辘碾压伤至双足,被单位某领导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后又被转至哈尔滨星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于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将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哈尔滨南岗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于某某与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于某某与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即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关系应根据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成果,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6月和7月工资。被告持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8月2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8)黑0103民初16474号民事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于某某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薪酬以及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的相关证据;其次,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其在工作中受伤以及上诉人将其送到医院并进行了救治支付了医疗费用的证据,这些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拖延诉讼的方法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综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提起上诉,很显然上诉人的行为是无理缠诉,从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后,于某某在2019年7月1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随后,于某某依法申请工伤待遇补偿,再次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下列工伤待遇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建立各项社保账户应补缴的各项社保费用以及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10月1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日,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于某某一次性转账支付工伤补偿各项待遇合计1500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某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作为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对于其单位与于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这种情况,本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跟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有关,在本单位的年限越长,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就越多。具体计算方法是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就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1年的,6个月以上就仍按1年计算即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在正式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付工资)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纠纷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正确运用了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工伤的劳动者最关心的就是工伤赔偿,而工伤赔偿的标准是由工伤鉴定结果决定的,在工伤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计算方式进行相关计算,得出的最终结果就是劳动者应得的工伤赔偿的数额。 为了充分保护工伤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伤纠纷现定了多种解决途径。如申请调解、仲裁,如果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这样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将由工伤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积极主动配合治疗,将损害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