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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游恩兵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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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SC154442438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11月,当事人游恩兵所在的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与宋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当事人游恩兵为宋某某的丈夫江某某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侦查终结,约定律师费3000元整。2016年11月18日,当事人游恩兵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未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一审终结,约定律师费3万元整。之后,宋某某签署了一份无日期的承诺书,承诺如在刑事拘留37天内取保候审成功,给当事人游恩兵律师奖励费15万元整。2016年11月24日,宋某某又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将上一份承诺书中的律师奖励费15万元,改为12万元,如果取保不成功,则退还全部律师费。2016年11月17日,宋某某微信转账给当事人游恩兵2000元整,转账说明会见费;2016年11月18日,宋某某微信转账给当事人游恩兵3万元整,转账说明律师费;2016年11月24日,宋某某给当事人游恩兵10万元整现金。当事人游恩兵合计收取宋某某13.2万元,未上交律师事务所,也未开具发票。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8日,当事人游恩兵共退还宋某某12万元整,现仍有1.2万元在当事人游恩兵个人账户。

【处理情况】

经深圳市司法局调查,游恩兵律师以上违法行为属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6〕云誉深律(刑)代合字第XX号、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1月18日、无盖章)、承诺书(无签署日期)、承诺书(2016年11月24日)、宋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收款方:游恩兵、转账说明:会见费)、宋某某微信转账3万元(收款方:游恩兵;转账说明:律师费)、游恩兵转5万元给宋某某转账凭条、宋某某微信收到7笔游恩兵各1万的收款凭证、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2017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宝安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游恩兵;时间:2017年12月28日)、宝安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游恩兵;时间:2018年1月18日)等证据为证。2018年3月26日,深圳市司法局决定对游恩兵给予“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附: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司罚决字〔2018〕3号

当事人:游恩兵,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661,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查明:2016年11月,当事人游恩兵所在的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与宋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当事人游恩兵为宋某某的丈夫江某某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侦查终结,约定律师费3000元整。2016年11月18日,当事人游恩兵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未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一审终结,约定律师费3万元整。之后,宋某某签署了一份无日期的承诺书,承诺如在刑事拘留37天内取保候审成功,给当事人游恩兵律师奖励费15万元整。2016年11月24日,宋某某又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将上一份承诺书中的律师奖励费15万元,改为律师费为12万元,如果取保不成功,则退还全部律师费。2016年11月17日,宋某某微信转账给当事人游恩兵2000元整,转账说明会见费;2016年11月18日,宋某某微信转账给当事人游恩兵3万元整,转账说明律师费;2016年11月24日,宋某某给当事人游恩兵10万元整现金。当事人游恩兵合计收取宋某某13.2万元,未上交律师事务所,也未开具发票。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8日,当事人游恩兵共退还宋某某12万元整,现仍有1.2万元在当事人游恩兵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6〕云誉深律(刑)代合字第xx号、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1月18日、无盖章)、承诺书(无签署日期)、承诺书(2016年11月24日)、宋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收款方:游恩兵、转账说明:会见费)、宋某某微信转账3万元(收款方:游恩兵;转账说明:律师费)、游恩兵转5万元给宋某某转账凭条、宋某某微信收到7笔游恩兵各1万的收款凭证、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2017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宝安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游恩兵;时间:2017年12月28日)、宝安区司法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游恩兵;时间:2018年1月18日)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游恩兵在为江某某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给予当事人游恩兵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游恩兵违法所得9000元整。当事人游恩兵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深圳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通知书号码:012180000000XXXX)缴纳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深圳市司法局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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