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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隋牧青因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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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SC154443125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一)2014年4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过程中,隋牧青作为丁某某的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使用不文明、攻击性语言10余次,打断发言、插话110余次,拍打桌子2次;不遵守出庭时间,不按时出庭;未经法庭许可,随意走动共计10次;无正当理由执意离庭拒绝辩护。虽经法庭多次提醒和警告、2次正式训诫仍继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隋牧青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作出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处罚,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处。

(二)2017年1月13日,隋牧青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时,无视监所规定,在会见结束后试图将拍摄的照片和陈某某传递的材料带出看守所,被监管值班民警发现并要求其将拍摄的相片删除、交出材料。隋牧青以法律未作规定为由,采取无理吵闹、纠缠等方式,拒绝配合监管值班民警执行职务。新津县公安局兴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隋牧青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情况】

广东省司法厅经调查查明,隋牧青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过程中,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阻碍监管值班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四川省新津县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2月11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了对隋牧青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附: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隋牧青,男,1968年10月生,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910139855。

本机关经调查发现,当事人隋牧青2014年4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017年1月在四川省新津县公安机关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018 年1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粤司罚立字〔2018〕第 1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8 年1月23日书面申请听证,本机关于2018年2月3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一)2014年4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过程中,当事人作为丁某某的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使用不文明、攻击性语言10余次,打断发言、插话110余次,拍打桌子2次;不遵守出庭时间,不按时出庭;未经法庭许可,随意走动共计10次;无正当理由执意离庭拒绝辩护。虽经法庭多次提醒和警告、2次正式训诫,当事人仍继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作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13〕海刑初字第2974号,以下简称《罚款决定书》),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当事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收了该《罚款决定书》,并已经缴纳了罚款。对该《罚款决定书》,未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2017年1月13日,当事人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时,无视监所规定,在会见结束后试图将拍摄的照片和陈某某传递的材料带出看守所,被监管值班民警发现并要求其将拍摄的相片删除、交出材料。当事人以法律未作规定为由,采取无理吵闹、纠缠等方式,拒绝配合监管值班民警执行职务。新津县公安局兴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兴义)行罚决字〔2017〕001号],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天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13〕海刑初字第297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海法建〔2014〕01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复函》、新津县公安局《关于严肃查处隋牧青律师的函》《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兴义)行罚决字〔2017〕00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商请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函》(粤司函〔2018〕24号)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商请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函》(粤司函〔2018〕29号)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隋牧青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过程中,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隋牧青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阻碍监管值班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四川省新津县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当事人隋牧青律师执业证书,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司法厅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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