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周建华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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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SC154441285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4月11日,周建华接受委托担任刘某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2017年9月14日下午,周建华在衢州市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刘某时,将装有香烟的烟盒和一千元现金传递给刘某。
【处理情况】
2018年5月7日,衢州市司法局根据衢州市律师协会行政处罚建议,对周建华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衢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周建华上述违法情形属实。以上事实有衢州市看守所监控录像、衢州市司法局对周建华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2018年6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周建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周建华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18年7月11日,衢州市司法局作出了对周建华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
附:衢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衢司罚决字〔2018〕4号
当事人:周建华,男,农工党党员,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8200310756582。
根据衢州市律师协会行政处罚建议和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周建华涉嫌违规会见一案,本机关于2018年5月7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周建华系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4月11日,周建华接受委托担任刘某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2017年9月14日下午,周建华在衢州市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刘某某时,将装有香烟的烟盒和一千元现金传递给刘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衢州市律师协会行政处罚建议(衢律协〔2018〕4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衢市检建字〔2017〕第1号),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周建华的律师身份信息;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周建华接受委托担任刘某聚众斗殴一案辩护人;
4.衢州市看守所监控录像光盘、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本机关对周建华的调查(询问)笔录,共同证明周建华在9月14日会见刘某时私自传递香烟、现金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8年6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周建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周建华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机关认为,周建华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鉴于周建华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八条,参照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15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给予周建华律师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衢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