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熊永富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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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SC154442538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熊永富担任万某涛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熊永富担任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何某义的辩护人,熊永富的行为构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处理情况】
成都市司法局对熊永富律师涉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上述违法事实属实。成都市司法局给予熊永富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司罚决字〔2018〕3号
当事人:熊永富,男,1966年出生,身份证号:510321xxxxxxxxxxxx,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933643,现住址: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小区x栋x号。
本机关对熊永富律师涉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熊永富担任万某涛的诉讼代理人,同时,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熊永富担任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何某义的辩护人,熊永富的行为构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以上事实有万某涛与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协议》,王某英与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协议》,本机关分别对王某、熊永富的《询问笔录》,市律师协会移交的案卷材料,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案件说明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熊永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给予熊永富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司法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六个月内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司法局
201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