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9-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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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6855183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9日上午,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政府工作人员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袁某甲采石厂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时发现袁某甲采石场有大量疑似黑火药的物品后报警,民警在袁某甲采石场内查获疑似黑火药的物品经粗略称量重量为8.89千克。
经查,袁某甲是袁某甲石材厂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袁某乙系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实际管理袁某甲采石场日常事务,从2014年开始,袁某甲采石场在未办理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袁某甲将黑火药成品交给其父亲袁某乙管理,袁某甲将黑火药成品分别储存在袁某甲采石场一工棚内的石缸内和袁某甲采石场一机房内的操作台上,储存时间长达2年之久,且袁某甲采石场将这些黑火药用于其采石场内生产开采石料。经四川省雅安市计量测试所测试从袁某甲采石场扣押的疑似黑火药成品净重8. 482千克。又经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袁某甲采石场扣押的疑似黑火药成品为与黑火药具有相同组分的烟火药。
2016年5月27日,袁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名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名山区检察院以袁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名山区法院提起公诉,名山区法院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代理意见】
被告袁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袁某甲储存的爆炸物应当评价为烟火药;其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案发后袁某甲主动到前进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一)袁某甲储存的爆炸物,其性质应当被认定为烟火药,其爆炸威力远小于黑火药,危险性较小
1.刑法界定爆炸物属于黑火药和烟火药的立法本意在于其爆炸威力以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大小。本罪归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章所要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共安全,而本罪规定量刑幅度在3至10年的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储存烟火药3至15千克;二是非法储存黑火药1至5千克。由此可见,刑法之所以区分黑火药和烟火药,其本意是因为黑火药的爆炸威力以及产生的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都远大于烟火药。因此,对于爆炸物性质的认定,我们应当综合其爆炸威力以及其产生的危险性来认定。
2.雅化公司出具的《关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送检疑似危险品的检测认定意见》已将本案的爆炸物性质认定为烟火药。雅化公司的检测结论是:“第1、2、3号样品(疑似黑火药)外观、组成及燃烧特性均符合工业黑火药的特征,是与工业黑火药具有相同组分的烟火药,但由于颗粒度偏大、水分含量偏大且木碳含量较高,均无速燃特征,不具有整体爆炸性”,根据《认定意见》的文意表述,“样品是与工业黑火药具有相同组分”是为了修饰“烟火药”,即“烟火药”的修饰语。因此,该检测结论已经认定了该火药的性质为烟火药。
3.准确理解雅化公司的《补充说明》,涉案物评价为烟火药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立法本意。虽然雅化公司在《补充说明》中就黑火药与烟火药两者定义方面阐述并得出了黑火药也是一种烟火药的说法,但辩护人认为:
(1)《补充说明》只是《认定意见》的补充,不能改变《认定意见》的核心结论。《补充说明》只是针对《认定意见》中为什么说被鉴定物是含有工业黑火药成分的烟火药的一个补充解释,不能超越或改变被鉴定物是烟火药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专业机构的鉴定,必须严格依照鉴定意见,而不是靠个人认识去评价。
(2)《执法问答》是就《烟花爆竹管理条列》的相关条例的回答,其中提到的“黑火药”只是针对烟花爆竹用的“黑火药”,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黑火药。雅化公司的《补充说明》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列执法问答》中的原文摘要,而且《执法问答》只针对制造烟花爆竹的火药。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列》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规定,纳入民用爆炸物管理的黑火药不包括“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连民用爆炸物品都不是,怎么可能用这个《执法问答》中这个适用于烟花爆竹类黑火药的定义来于适用今天这个刑事案件。
(3)区别刑法意义上烟火药和黑火药的实质在于其组成比例及爆炸威力。根据《补充说明》可以看到: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的组成成分为硝酸钾、硫磺和木炭,而烟火药是在硝酸钾、硫磺、木炭为主要组成成分的基础上加上了一些发光、发声物质,所以说黑火药是烟火药的组成成分之一。但为什么雅化公司的《补充说明》里自己归纳说“黑火药也是一种烟火药”,辩护人的理解是:爆炸物不同的用途决定了其需要的爆炸威力。决定爆炸物爆炸威力因素很多,其中最直接的便是爆炸物的热反应及释放能量的速度,三种原料不同的配置的决定了爆炸威力大小,爆炸威力大的黑火药(用于工业生产的)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黑火药,爆炸威力低的黑火药就主要是《执法问答》针对的,用于生产烟花爆竹或者家庭作坊生产的爆炸物,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烟火药或者不属于刑法规制的爆炸物。雅化公司的《认定意见》中说涉案爆炸物是和“工业黑火药具有相同组分的烟火药”,正是说明本案涉案爆炸物虽然和工业黑火药组成成分一致,但不是具有高爆炸威力的工业黑火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黑火药。也只有这样分析理解,才能解释《补充说明》即《执法问答》里说的“黑火药是以硝酸钾为氧化剂、以木炭为可燃物(还原剂)、 以硫磺为黏结剂制成的烟火药”,否则无法从刑法角度理解黑火药也是一种烟火药,而在量刑上又存在重大区别。
(4)必须从立法意图去正确适用法律。结合上述意见及分析立法意图,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区分烟火药和黑火药,其本意是根据其用途和爆炸威力来确定,本案中涉案爆炸物主要用于家庭作坊式的生产经营,而且就其爆炸威力,雅化公司的《鉴定意见》非常明确:“颗粒度偏大、水分含量偏大且木碳含量较高,均无速燃特征,不具有整体爆炸性”,根据此鉴定意见表述可以得出:将涉案爆炸物理解为烟火药更合理、更客观、更符合立法本意。综上,辩护人认为:不能机械的解读法律,更不能随意凭自己认识去解读适用法律,而是要本着从立法意图、法益的角度去适用法律,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一个犯罪行为。一个案件,有专业机构的鉴定,必须服从专业机构的鉴定,在文义理解出现异议但又没有权威解释的情况下,必须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样才能准确把握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就如本案,如果理解雅化公司说的黑火药也是一种烟火药,即涉案爆炸物为黑火药,袁某甲等人就将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个家庭式的开采作坊,为了减少生产成本,谋取生活,偶尔零星的使用炸药,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结果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法于理来说都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所以,本案不管从雅化公司的《鉴定意见》的文字意思、还是涉案爆炸物的爆炸力、用途来说,都应该评价为烟火药更为恰当、客观。
(5)已有判决针对同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物为烟火药。在雅安地区的另一个案例,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3350斤的案件(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涉案爆炸物的鉴定机构也是雅化公司,其鉴定意见完全一致。该案经过天全县法院和雅安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判,都认定该爆炸物为烟火药。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理解,本案就会因为公诉机关的不同理解造成司法实践的巨大困惑,希望合议庭能对此予以充分考量。
(二)袁某甲储存爆炸物的目的在于开采石材,系合法经营,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1.袁某甲石材厂是合法成立,并且具有采矿资格的公司。根据袁某甲石材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采矿许可证表明:袁某甲石材厂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在2014年9月获得了采矿许可证,是拥有露天开采建筑用砂岩资质的主体。
2.袁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袁某甲石材厂合法的生产经营,并非将爆炸物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属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根据袁某甲石材厂内工人袁某丙、袁某丁、牟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袁某乙的供述,储存在石材厂内的火药主要是用于开采石材,即作生产经营之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于本案中袁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否是合法经营,我们应当结合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在回答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背景时的讲话来理解,对于将爆炸物用于犯罪的,应当严厉打击,而将其用于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又没有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就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袁某乙的供述,都证明了袁某甲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开采石材,袁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其石材厂的合法经营,虽然其用没有经过批准私自用爆破方式采石,但无可否认的是袁某甲储存爆炸物的目的并非是害他人生命、财产以及公共安全之用途。
3.袁某甲储存爆炸物的地点远离居住区,且其平时在使用、保管中都注重安全,该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威胁小,也不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损害。根据袁某甲的当庭陈述,袁某甲石材厂位于山上,远离居住区,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并且袁某甲使用爆炸物时已做好了充分的安全工作,平时存放爆炸物时也尽到了封存、远离火源等妥善保管的义务。辩护人认为,虽然袁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事实,但是,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可知,该爆炸物的存放远离居民,且在使用、存放的过程中都注重安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三)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前进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袁某甲在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的向前进派出所投案,是自动投案;并且在之后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合上述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认定该案涉案爆炸物为烟火药,并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小,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判决被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文书】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爆炸物该评价为烟火药还是黑火药,名山区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袁某甲代理律师关于被告人储存的火药属于烟火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储存的火药经检测认定,其外观、组成及燃烧特性均符合工业黑火药的特性,但由于颗粒度偏大、水分含量偏大且木碳含量较高,无速燃特征,不具有整体爆炸性。结合涉案火药特性和检测意见,认定为烟火药更适宜,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系自首及储存爆炸物主要为正常生产经营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将储存的烟火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使用场所远离人群居住地,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案例评析】
检察机关指控的袁某甲持有的爆炸物是黑火药,如果辩护人单纯从司法鉴定意见去理解的话,很容易陷入涉案爆炸物是一种和工业黑火药成分相同的黑火药,辩护将失去意义。
辩护人采取从司法机关如果机械的理解黑火药和烟火药的界定,而不考虑刑法区分二者的根本目的,将袁某甲储存的爆炸物认定为黑火药,那袁某甲等人就将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角度进行辩护。
袁某甲、袁某乙父子经营的这一个家庭式的开采作坊,为了减少生产成本、谋取生活,偶尔零星的使用炸药,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结果却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法于理来说都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在对黑火药的文义理解出现异议但又没有权威解释的情况下,必须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样才能准确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同时,本案中袁某甲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该类目的在量刑上应区别于将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而储存的一类,这样才能准确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
【结语和建议】
刑事辩护的专业性不仅涵盖律师本身所需的法律知识,还有每一个具体案件涉及到其它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律师本着专业、认真、负责的态度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刑事辩护不仅只是法条的理解和适用,还要结合法益层面对个案进行法理辩护,这样才能更好的说服法官。通过本案深刻的体会到,只有本着从立法意图、法益的角度去理解、适用法律,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一个犯罪行为,避免刑罚不恰当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