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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0-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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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460924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8年,原告高某某购三阳镇食品站位于湖南省桃源县三阳镇三阳村某某大道东侧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二层”。用地面积94.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29.36平方米。2001年桃源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高某某在要求桃源县自然资源局(原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法院判决,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桃源县自然资源局(原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收到举报、投诉,也没有机关移送交办的情况下,主观地认为,高某某的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为202.66平方米,与房产证不符,遂立案调查。

2018年12月7日,桃源县自然资源局(原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高选均在当时修建时违反了原《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桃建案处字(2017)第17号]。

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桃源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桃源县人民政府在2019年4月2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桃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主要证据,《城乡规划法》对原告房屋不具有溯及力。

《决定书》称:“当事人于1998年购买三阳镇食品站位于桃源县三阳镇三阳村某某阳大道东侧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二层”。该事实表明,该房屋早在1998年就已经建设。2001年桃源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对原证的一种变更登记。

《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1月1日实施,对此前的建设行为,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决定书》用现行法律处理该法律颁布以前的事情,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决定书》对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应当按照当时生效的《城市规划法》予以认定。《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据此规定,要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决定书》必须明确:原告建设所在的位置,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范围,否则原告的行为便是合法的。而《决定书》所使用的证据中,没有与此相关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处罚期限。

《决定书》所使用的全部证据中,没有案件的线索来源资料,也没有该案的立案材料。因此,从《决定书》中看不出原告的任何违法线索来源和立案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书》所谓的“违法行为”,远不是二年的问题,而是二十年。

三、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红线内土地,符合规范要求。

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94.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途。该土地经桃源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审定,面积94.5平方米,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

经原告自查:涉案房屋长度为24.21米、宽度为3.83米,面积为92.72平方米。可能是丈量方法的原因,原告自查面积比登记面积少1.78平方米。

因此,原告没有超面积建筑,且在该土地上的建设,均为商业用途,符合红线图规划要求。

四、《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决定书》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任何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决定书》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无效”行为。

【判决结果】

一、撤销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桃建案处字(2017)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桃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桃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文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730行初16号。

【案例评析】

当事人高某某请求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除他人侵犯相邻权的违法建筑,结果行政机关不是依法履行职责,反而却认为高某某房屋违法,报复性执法,作出了桃建案处字(2017)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报复性执法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

【结语和建议】

行政执法应当是善意、公正的,不应该存在任何主观恶意。

本案属于典型的报复性执法,该执法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更不符合法治精神。报复性执法,将滋生滥用职权,严重损害政府机关的公信力,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浪费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严重破坏国家法制。人民法院对桃源县自然资源局说“不”,有力地彰显了依法治国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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