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职工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0-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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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8391456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某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其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保。请求仲裁时,仲裁委告知该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随后,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但原告的诉求经仲裁、诉讼均被告知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2017年12月6日,原告称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邮寄了相关投诉申请,被告一直未立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处原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
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职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征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是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征缴行为与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上述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征收机构承担征收职责作出了明确界定和规范,被告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依法征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况且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事实上已经形成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管的格局。
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实施机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处罚。
况且审判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本身来看,原告不申请,被告即无从知道原告有诉求,原告在没有申请被告履行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从而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是否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系原告举证范围之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本案被告收到原告书面投诉申请且不论投诉书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书面回复原告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事实情况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投诉申请,也就无法向原告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
三、即使原告诉求合理且被告也收到投诉申请,但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代理律师认为,即使原告诉求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且被告也收到投诉申请,但被告依然不是此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适格被告。被告作为事业法人,是乌鲁木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设立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的机构,被告的职能来源于区人社局授权。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有涉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以区人社局名义作出,被告与区人社局之间为行政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判决结果】
一、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文书】
法院裁决:原审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例评析】
律师代理此案时,首先发现案件审理程序即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但代理律师不仅考虑了程序问题,也在代理意见书中充分阐述了即使程序正确但在实体审理时,原告的诉求、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都存在问题:
一、程序上,原告与法院均混淆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劳动保障监察实施机构的概念。被告虽有事业单位法人执照,但其并不具备主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以被告起诉后,一、二审法院未审查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审理,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2004年12月1日生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2008年3月前具体对应为国务院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市、县劳动保障局。
2008年3月,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劳动保障部与人事部新组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述条例中对应的主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依次对应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县一般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只有这些部门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
本案中,被告属于区人社局设立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的机构,被告所有涉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以区人社局名义作出。即使原告的诉求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当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时,原告仍不能以被告为主体起诉。
二、实体上,原告诉求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征缴行为,与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行为不同。具体分析见代理意见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最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也就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
三、即使原告诉求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且被告也已收到原告投诉申请,被告在此案中主体也不适格。而本案中,当原告诉求既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投诉申请时,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便更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习总书记说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本案中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可能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在这样一起行政纠纷案件,通俗点说就是民告官案件中,一、二审均支持原告的诉求,看似原告在案件结果中感受了公平正义,但被告的权利因程序不合法而未被充分保障。
我们认为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当程序不合法,实体结果的正义也就无法实现。
【结语和建议】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老百姓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民告官”案件越来越多,不论是当事人个人还是律师代理提起行政诉讼,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找准被告,起诉之前要对照规定、认真考虑;起诉之后,听取意见、及时变更。
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