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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行贿罪犯罪嫌疑人黄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1-10-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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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2976575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3年犯罪嫌疑人黄某和戚某某成立了军林运输公司,公司由犯罪嫌疑人黄某负责经营。公司主要承担运输业务,包括从嘉阳集团往乐山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煤等业务。由于福华公司当时经营不景气,为了避免运费被拖欠,福华公司煤炭公司供应部长许某某(黄某的亲戚)代黄某与嘉阳集团营销公司工作人员况建、营销公司主管杨兵、时任嘉阳集团营销公司经理的艾某某等人商谈,同意运费嘉阳集团代收代支。为了避免运费被拖欠,保证合作不被刁难,2009年至2014年间,黄某以“拜年”、“过节”、“喜宴”等各种理由分别给艾某某送人民币共25万,给时任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副处级,分管煤炭生产、销售和财务部,后担任其他高管职务)送人民币共计62600元。

后事情暴露,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峨边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因期限届满,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代理意见】

黄某辩护律师就该案是否该移送审查起诉代理意见如下:

一、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嫌疑人主观上有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外,还有取得非法利益的结果。本案中虽然黄某确实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并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获取的只是本应当得到的合法运费,并且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因此,辩护人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二、即使黄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也可以免予处罚。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诉了相关案件事实,为本案所涉及相关犯罪行为的侦破提供了较大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对行贿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重大案件侦破起关键作用的行贿人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本案嫌疑人黄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检察院侦查部门,提供相应证据,对检察院侦查办理的其余两起受贿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即使黄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黄某的行贿行为,应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峨检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犯罪嫌疑人黄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艾某某、刘某某送人民币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对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分析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黄某取得运煤业务是否是受行贿所得

嘉阳集团营销公司和岷江电厂、福华公司都有业务来往,作为嘉阳集团营销公司经理的艾某某对两个公司的负责人比较熟悉,福华公司煤炭公司供应部长许某某是黄某的亲戚,营销公司便推荐黄某负责运输嘉阳集团销售给福华公司和岷江电厂的煤炭。根据证据材料中嘉阳集团营销公司出具给营销公司财务的说明以及相关转账凭证,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和乐山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可得出结论:军林运输公司开始承接嘉阳集团的运输业务是在给予上述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之前。因此,黄某不是通过向二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运输业务。

二、黄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

根据证据材料中《煤炭购销合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等书证,以及黄某、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黄某给予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及时将代收运费支付”、“为了快捷安全的收取运费,将运费捆绑到了货款中”、“为了在嘉阳集团及时拿到货款和一直保持货款、运费捆绑的运作模式”,可得出结论:黄某给予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是收回运费。军林运输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运费是其合法利益,按约定收取运费其合法权利。因此黄某给予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

三、黄某给予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否对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

黄某给予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目的是收取嘉阳集团代收的运费,该运费本身就是军林运输公司合法应得的利益;嘉阳集团虽然代军林运输公司收取运费,同意了军林运输公司提出的“运费和货款捆绑运作的模式”,但是嘉阳集团支付给俊林运输公司的运费,都是代收应支付给军林运输公司的运费,并没有多支付运费给军林运输公司。因此,黄某给予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并未损害嘉阳集团的利益,没有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黄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以及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规定,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不论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还是检察院侦查部门自侦案件,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整理、分析证据材料时要根据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审查。就如本案的行贿罪,不仅要看到黄某给予了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还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有谋取非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能仅看到军林运输公司从嘉阳集团拿到了钱就认定黄某获取了非法利益,还要依据事实,审查其获得的钱款的性质,不能轻易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此,本案中,黄某只是为了能顺利的拿到其合法应得的运输费,其主观目的明显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满足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当然不构成行贿罪。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要有无罪推定的观念

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决定起诉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应当先入为主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去收集“有罪证据”。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决定起诉时,要综合全案证据,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证据不充分则不批捕、不起诉。

三、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定罪证据要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确保据以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调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在反腐斗争中,调查取证更要坚持收集的证据符合监察法,符合刑事诉讼法。孤证不能定罪,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应当尽量完善证据链。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是严守证据规则的体现,也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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