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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9-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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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6855178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1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四川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在成都签订了购买30辆亚星客车,车款总计为855万元的《买卖合同》。

安信公司付款24万元后,亚星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将30辆客车送到成都,同日安信公司与四川正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集团)签订了购买30辆客车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正兴集团可办理车辆抵押贷款。

2005年8月亚星公司将30辆客车在成都交给了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将客车交付正兴集团,正兴集团再以该30辆客车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旅游分公司合作经营,并以30辆客车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华夏银行因正兴集团有欠款未还,同年9月16日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30辆客车。

2005年10月25日,亚星公司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书》请求正兴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责任,2006年3月14日扬州仲裁委员会(2005)杨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认为“亚星公司的损失是由安信公司造成,与正兴集团公司无关”。2007年7月21日,正兴集团的实际负责人袁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1月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6月6日,袁某某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袁某某自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976天,申请国家赔偿后,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96563.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代理意见】

被告人袁某某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扬州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本案没有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本案中被告单位是在成都注册的公司,袁某某本人也是成都户口,袁某某在案发期间从未去过扬州,且30辆客车是在成都交付,无论其行为发生地还是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都在成都,依法应当由成都警方管辖,扬州公安局对袁某某没有管辖权,其调查取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法律文书不具有起码的合法性,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提起公诉严重违背了一事不二诉的法律原则。亚星公司已在刑事报案前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亚星公司的损失是由安信公司造成,与正兴集团公司无关,故亚星公司要求正兴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会不予支持。”刑事起诉却要追究正兴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二者不可能同真。

(三)在主观上袁某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30辆客车的直接故意。通过银行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然后用经营旅游线路牌的方式收取营运款支付余下的的车款是袁某某的初衷。中途发生抵押贷款的车辆被查封,是袁某某先前所不能预料的,不表明袁某某具有占有车辆的主观故意。

(四)在客观上被告人袁某某并没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亚星公司信任。

1.公诉人认定伪造四份购车电汇凭证,提供伪造的《贷款意向书》,导致亚星公司将30辆客车送到成都,收取了两名驾驶员的购车款,开具虚假的销售发票给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均不是袁某某。

2.用30辆客车进行抵押贷款并非袁某某捏造事实,而是确有其事。

3.袁某某在本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愿意对亚星公司承担经济责任,足以证明其主动承担责任,并无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五)起诉书认定正兴集团公司虚假注册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认定企业是否虚假注册需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定,或者工商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认定,而不是凭公诉人主观推断。

(六)起诉书认定正兴集团公司资不抵债,无履约能力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情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正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二审判决情况:宣判后,被告单位四川正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一审审判程序违背管辖权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与四川正兴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某无关,四川正兴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等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实施、参与合同诈骗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判决情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作出了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刑事判决。

重审二审判决情况:宣判后,被告单位四川正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二终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单位正兴集团、上诉人袁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亚星公司车辆的行为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单位正兴集团、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正兴公司、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上诉单位正兴公司、上诉人袁某某定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四川正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无罪。

申请国家赔偿情况:宣判后,袁某某申请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总计50524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96563.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456563.44元。

不服国家赔偿的申诉议情况:袁某某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江苏高院(2015)苏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了原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文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上诉单位正兴集团、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就正兴集团、袁某某涉案合同诈骗主客观构成要件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正兴集团是否具有支付涉案车款履约能力事实的认定问题

上诉单位正兴集团、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多次提出,正兴股份、正兴集团有若干无形资产、债权和固定资产等。原判在并未对正兴集团及正兴股份案发前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评估的情况下,认定正兴集团已资不抵债的事实,尚不足以排除正兴集团、袁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此外,对于正兴集团、袁某某关于在武侯支行突然申请查封涉案车辆后,正兴集团通过挂靠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经营效益可观的旅游线路,并拉动正兴公司下属瑞景酒店的经营业务,以此可持续、可预期的稳定收入,仍然可分期支付购车款辩解的可能性,尚不能予以排除。故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正兴集团案发前对涉案车款不具有支付履约能力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上诉单位正兴集团、上诉人袁某某是否实施了骗取亚星公司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主观故意的问题

1.涉案购买30辆亚星客车合同系肖斌以安信公司名义与亚星公司所签,正兴股份作为上述购车合同中的直接用户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

2.杨涛是在以安信公司名义与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谈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因安信公司信誉原因被拒绝的情况下,才向袁某某提出由正兴公司向安信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挂靠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经营。在正兴集团成立运输部,安排杨涛负责挂靠经营业务后,杨涛并未接收正兴集团派至运输部的员工,经营收入实际由杨涛支配使用,正兴集团及袁某某无法对运输部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3.涉案以最终用户正兴股份名义向亚星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亚星公司就涉案购车合同收到的伪造的深证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意向书、安信公司先后数次伪造的银行电汇凭证等,是导致亚星公司最终将涉案车辆发往成都的重要原因。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以上资料出自正兴股份、正兴集团和袁某某,亦不能认定与正兴股份、正兴集团和袁谋谋有关;

4.对于为取得挂靠经营资格,经正兴集团为安信公司担保,安信公司取得税务发票后,在车款未付的情况下,由安信公司向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先行出具售车发票的行为,因当时亚星公司尚未交付车辆,未给亚星公司带来实际风险,故原判将正兴集团为履行合同而采取上述经营策略的行为认定为正兴集团、袁某某骗取涉案车辆的性质,与事实不符;

5.对杨涛以其个人筹措的60万元打入丁东明个人账户,诱使亚星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及手续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正兴集团及袁某某有关,故不能以此认定正兴集团、袁某某实施了欺骗亚星公司交付涉案车辆的行为;

6.按照正兴集团拟购买涉案车辆的方案,系以涉案车辆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车款。而正兴集团按照武侯支行的要求相继出具了相关手续,在得到武侯支行同意贷款的答复后,武侯支行又以正兴集团有未还贷款为由随即通过当地法院查封涉案车辆。事后,袁某某经与武侯支行交涉解封未果,导致购车合同履行受阻。对于上述结果的发生,尚不足以认定正兴集团及袁某某事先能够预见;

7.在正兴集团以涉案车辆申请抵押贷款期间,因正兴集团欠郭仁璋债务,袁某某同意在偿还债务额度范围内将运输部一定期限内的经营和收益交由郭仁璋管理和收取。后因发生武侯支行对涉案车辆突然查封并拒绝贷款的变故,导致案发前正兴集团未能支付货款。故对于正兴集团及袁某某此前在债务本息额度内将运输部交由郭仁璋经营还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没有偿还涉案车款诚意的性质。

8.在安信公司负责人肖斌被刑事拘留后,正兴集团、袁某某基于武侯支行当时同意为正兴集团涉案车辆办理抵押贷款的前提。曾书面提出由正兴集团直接与亚星公司、扬州威尔空调器厂补签合同,直接支付货款的意向;在涉案车辆被查封,贷款无果后,袁某某又通过丁冬明向亚星公司提出由正兴集团分期支付涉案车款的意向,但均未得到亚星公司的回应。以上事实表明正兴集团作为亚兴公司与安兴公司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主动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案例评析】

一、侦查机关对行为发生地、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都不在管辖范围,是否还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本案在判决中虽未提及,但是辩护人将此作为辩护要点,数次提出,实际上是质疑了侦查机关侦查的正当性,其合法性显然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必然全面考虑,也自然会考虑到侦查机关的管辖权问题,在倾向性方面已有倚重。

二、对已有仲裁结果是否能够再次提起刑事诉讼,是否违背了一事不二诉的法律原则

本案在判决中未提及已有仲裁结果的处理方式,也未表述是否存在一事不二诉的问题,但是最终的实体判决表明刑事判决与仲裁结果是一致的。仲裁程序与刑事诉讼,不仅是仲裁与审判的关系问题,也属于刑民交叉的范围。辩护人将法律原则交由法庭审理,不失为一种辩护思路。

三、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是否故意占有被诈骗的财物,至关重要

在主观上,被告人袁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30辆客车的直接故意,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然后用经营旅游线路牌的方式收取营运款支付余下的车款也是被告人袁某某的初衷。最后未能履行合同是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则,而不是故意占有相关财物。

四、客观上被告人是否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欺骗被害者也是十分重要的

辩护人紧紧抓住所有伪造的证据均不是被告人所为,从而表明被告人袁某某没有捏造事实,没有骗取对方的信任实为客观上进行辩护的重点,为无罪判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异地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中,被告人袁某某被羁押在看守所,其坚持无罪不妥协。

辩护人持之以恒进行无罪辩护,从四川到江苏近往返近40次,经过四审,最终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后申请国家赔偿,获赔39656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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