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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自然人李某参与衡水乙公司诉李某及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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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8916472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被告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甲公司与原告衡水乙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北京某别墅项目,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载明“衡水乙公司给付北京甲公司涉案项目利润分成款共计七千五百万元,……,其中五千万元以转贷形式给付,将李某在衡水某银行的五千万元贷款本金转到衡水乙公司名下。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转贷款手续……”;第二条载明“若上述条款中转贷款在约定时间内未办理成功,衡水乙公司将该笔五千万利润分成款给付衡水某银行用以偿还李某在衡水某银行的五千万元贷款本金。”调解书中涉及的“李某在衡水某银行的五千万元贷款”实际是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在衡水某银行2002年-2004年的贷款,贷款本金经原被告双方核实为4790万元,其中丙公司贷款本金990万元,丁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戊公司贷款本金3300万元。

原告衡水乙公司按北京调解书的约定完成转贷手续,向衡水某银行支付5000万元贷款的同时,又多付936.202557万元。原告衡水乙公司提交的李某两份委托书,打印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14日、3月20日,李某签名委托原告衡水乙公司代为偿还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在衡水某银行的贷款,并委托原告衡水乙公司按衡水某银行要求将三公司代偿款项打入银行指定还款帐户。李某与原告衡水乙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显示,该两份委托书系乙公司以银行还贷需要为由要求李某出具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6日之后。

另外,2009年9月,衡水乙公司向衡水某银行出具保证书,阐明其与北京甲公司的合作项目前景非常好,承诺协助偿还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本息。案件诉讼前,丙公司、丁公司已注销。原告衡水乙公司向衡水某区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的代偿款936.202557万元及利息,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被告李某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李某不具有案件被告主体资格

1、原告乙公司向银行偿还案涉贷款的依据是北京市某区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这是审查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的基础。

2、李某不是北京市某区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原告乙公司所述的“受被告李某”委托偿还银行贷款没有合法出处。

3、李某是北京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衡水乙公司签署材料均为甲公司的职务行为。

4、原告乙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借款主体分别是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而不是李某。

5、原告乙公司偿还5000万元以外的部分款项,偿付前没有得到李某或者北京甲公司的书面同意,偿付后也没有征得李某或者北京甲公司的追认。

6、原告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书,是原告乙公司还贷后骗取李某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仍在原告乙公司手中,还贷时银行不需要。委托书表述的,都是执行北京市某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7、北京市两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乙公司还款对象是北京甲公司,非李某。

二、北京甲公司只对原告乙公司偿还款5000万元认可

1、按北京市某区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除偿还银行贷款5000万元外,北京甲公司应获得现金为固定金额2500万元,而不是少于2500万元。

2、原告乙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之前汇入李某银行卡号内两次600万元,6月22日汇入500万元,8月24日汇入400万元,10月24日汇入400万元,原告乙公司前后5次汇入的款共计2500万元,即原告乙公司认可偿付北京甲公司剩余现金2500万元。

3、北京甲公司采用债务加入形式将自己应得款项偿还银行贷款5000万元,不损害他人利益。

4、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偿还债务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北京甲公司只对5000万-4790万=210万利息偿还无意见,对其他多还利息部分不认可。

5、经公证的手机短信内容中,李某已经告知原告乙公司还完银行贷款后剩余200万付北京法院。

三、原告乙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1、某银行的文件显示,2017年1月16日之前原告乙公司方就已经知道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金额约为6000万元。

2、原告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北京甲公司或李某对其偿还超出5000万元的款项具体金额认同。

3、原告乙公司偿还的多余款项依附于5000万元,原告脱离5000万元只谈5000万元外的款项责任承担,观点不成立。

4、据了解,丙公司向银行借款990万元的日期为2002年8月,丁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的日期为2004年1月,戊公司向银行借款3300万元的日期为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该三笔逾期贷款已被核销。

5、原告乙公司于2009年向某银行单方作出《保证书》,该保证书未解除、未撤销,是某银行要求原告乙公司支付5000万元外部分款项的依据,也是原告乙公司的承诺。

6、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已从某银行调取原告乙公司2009年的《保证书》,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当时原告乙公司已质证。

7、原告乙公司采用“还旧借新”方式,以实际控制的企业某公司名义申请贷款6000万元,将一次性付现金5000万元压力转变为分期付息、壹年期满还本金形式。如此转化的受益人是原告乙公司。

8、李某当庭陈述了原告乙公司故意不告诉其偿还贷款具体金额、具体时间的原由,是原告乙公司故意精心策划运作模式。

四、原告乙公司撤回对其他两家公司的诉讼造成其主张无法成立

1、原告乙公司无权设定偿还5000万元对应三家公司的先后顺序。

2、北京甲公司认可的5000万元能覆盖戊公司的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李某不具有案件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乙公司的起诉完全错误。请裁决驳回原告乙公司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衡水市某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乙公司对被告李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衡水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某是否具备案件被告主体资格?李某是否应当对原告衡水乙公司的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是代理工作的焦点。

本案中原告衡水乙公司向被告李某、戊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是“追偿款项”,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然而,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况。故二审法院依照规定并结合原告衡水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利益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受损方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的,法律不予保护,属于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在经北京市某区法院主持调解后,衡水乙公司明知北京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涉及北京甲公司在衡水某银行的贷款本金为5000万元,只需偿还上述金额,主债务即可消灭。衡水乙公司对超出部分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亦未在民事调解书后续的履行支付过程中主动扣减案涉款项,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可视为其对所给付之返还请求权的抛弃。衡水乙公司现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驳回衡水乙公司对李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结语和建议】

一、剖析法律关系,正确认定民事责任,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案例中,被告李某与北京甲公司是职务行为关系,李某不是北京某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所以衡水乙公司不应与李某直接发生纠纷;衡水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没有源发性债权债务,衡水乙公司向北京甲公司履约的效力不能追及到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北京甲公司作为初始债权人,享有对衡水乙公司违约的主张权、获益权。

二、证据保全采取公证措施,赢得法院支持,着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通知如何到达债务人非常关键,牵扯着其他环节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正确指导当事人办理公证,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全面胜诉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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