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职工某甲诉雇佣单位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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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889922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甲于2017年4月15日到被告某乙公司工作,职务是副总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工资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原告某甲为某乙公司采购产生的费用也迟迟不予报销。
原告某甲于2019年6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采购报销款项2057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甲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甲己申请离职,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同意,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为原告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从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角度,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某甲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
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五、原告某甲在被告某乙公司处工作时为被告某乙公司采购物品还有2057元未报销。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予以报销。
六、《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某甲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时效。
七、被告单位负责人会议有原告的席位,说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强调原告的年薪是12万元;多次劝原告不要辞职;在聊天记录第15页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示原告的补贴要年底发;在第21页中,让原告把补贴差额报会计审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完毕。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支付双倍工资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劳动关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就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符合该项规定。
其次,从本院査明的案情看,本案中原告某甲属于既受雇于某丙个人从事劳务工作,同时也与被告某乙公司因工作指派而建立了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规遊法律规定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1月至9月,原告继续受被告指派在水电站从事相关工作,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按照年薪20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工资的民事责任;第三、经本院核实,2018年度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9个月共计15000元(20000元÷12x9);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水电站工作期间,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按照一年的工资标准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共计40000元(2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主张是基于年薪100000元的标准计算了1.5个月。经本院核实,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年薪20000元而非100000元,故原告要求的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年新20000元的标准计算1.5个月共计2500元(2000元÷12×1.5)。
综上,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的劳动工资15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子以支持;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采购报销费用2057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也不大,但是在证明原告某甲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关键问题上也存在一些困难,后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原告年薪及被告多次劝原告不要辞职等信息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结语和建议】
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都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要存在实际用工,就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所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只是个认定标准和举证的问题。
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述这种关系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辅助标准为: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除了上述三个辅助标准之外,还有一些能够体现劳动关系特点的行为与情况也可以佐证劳动关系的认定。比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劳动者填写了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又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等。
但是上述行为和情况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应把握如下原则:在依据基本标准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须再借助辅助标准;在依据基本标准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需要借助辅助标准及能够体现劳动关系特点的一些行为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