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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掉入路面窖井行人赵某诉某市政管理单位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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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889974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3日20时许,赵某路经某市市区内人行道时跌入缺失的窨井致受伤,事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某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现治疗终结病情治愈。后经司法鉴定损伤为伤残十级。

获悉涉案第一被告为该井的管理者,第二被告系该井的所有者,两被告在该井井盖缺失的情况下,未进行安全提示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其相应的管理义务及责任,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与窨井产权管理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赵某向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某单位赔偿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其该设施是其他单位所有、使用和管理,应当由第三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之诉,不能对抗物权引发的致人损害侵权之诉。本案因物权引起的导致第三人损害侵权民事纠纷,原告通过全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获知第一被告系某市东站铁路辖区内公共设施的市政管理单位,第二被告系该案中所涉及铁路公共设施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0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54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57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可以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被告抗辩其该设施是其他单位所有、使用和管理,应当由第三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之诉,不能对抗物权引发的致人损害侵权之诉。即使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窨井的使用人为第三人,被告可以在此案法院审理结果作出判决生效后,向第三人追偿。

二、原告举证的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3日晚20点左右,原告在行经某市平安路人行道路时,因人行道路上井盖缺失,掉入井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作为道路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井盖缺失后没有及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通行时受伤,因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关联的证据证实,在举证时已经说明其证明的问题,不再赘述。

【判决结果】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83125.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窨井无法查找产权人和管理人,而被告亦不是该窨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根据2012年第二被告公司文件规定,第一被告是涉案事故发生地区的市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负责工区公园、广场、道路的维护。本案涉案窨井位于公共工区的人行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对道路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跌入井盖缺失的窨井受伤,系被告未尽到道路管护责任所致。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维护义务,也未提交涉案窨井产权人或管理人的证据。对于原告赵某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对路面状况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对原告赵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赵某自行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赵某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医疗费、检查费有票据证实,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时间与医嘱不相符,应当按照医嘱确定的住院时间,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以每天60元标准为宜。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5049.92元、残疾赔偿金61550元、误工费13586.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246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750.72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83125.5元。

【案例评析】

本案在法院开庭审理后,经过法院主持和双方代理人及当事人多次协商,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结语和建议】

原告在诉讼前期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为了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矛盾,诉讼至人民法院。法院两次开庭中依职权调查涉案窨井产权人和管理者,查明窨井的管理人,在立庭和审理中原告作为受害方,对于窨井产权人和管理者产权无法获得,此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分配由涉诉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把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地、发生时间,损伤治疗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法院。涉案因为查明窨井产权人和管理者就使得后续庭审无法进行而延期,导致案件审理到结果下发时间过长,并不能够让原告在受伤后垫付治疗费用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尽快解决。

建议类似此案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由被告举证证明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在充分听取双方各自意见,结合双方提供证据法院及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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