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矿业有限公司参与张某诉其及自然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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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862258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被告胡某、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筹备成立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时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以借款系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为由拒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但约定的年利率36%利率超过年利率24%。
【判决结果】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被告湖北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二被告在筹备成立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时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我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二被告应当支付我借款本息合计34.4万元,2015年2月9日,由被告胡某给我出具欠到34.4万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以借款系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为由拒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0万元属实,该借款是我与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周某某说好后由我出面在原告张某处经手办理,我收到借款后已经交付给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给我出具有收据,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
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在原告张某处借款是我公司使用了。2015年2月19日后,该借款已经转移给被告胡某负担,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二被告拟筹备成立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同意,由被告胡某出面在原告张某处借款。
2013年2月19日、3月6日,被告胡某在原告张某处分别借到现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按月息3分(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同年2月20日、3月7日,被告胡某将在原告张某处借到的款项交给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给被告胡某出具了借条两份,内容为:“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保康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陈佳馥2013.2.20和2013.3.7号并加盖了保康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两份借条右上方签署:“同意月息叁分计息结算(此款由胡某经手周某某13年2月20号和13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结算,被告胡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叁拾肆万肆仟元整(¥34.4万元正)按月利率3分计息。
注:①2013年2月19日借现金100000元和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0元,②两笔利息两年共144000元,以上共合计(¥34.4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肆仟元整胡某2015年2月9日”。后经原告张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
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且原告张某、被告胡某、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借款由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胡某负担偿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金的计算及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最初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和3月6日,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结算,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4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2013年2月19日和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按本金20万元,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4.4万元);由被告胡某给原告张某重新出具了34.4万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以此本金数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
依照该条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的约定超过了关于对本金及复利计算的最高限额,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自其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和3月6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抗辩复利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至2013年2月19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至2013年3月6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金的计算及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关于此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有明文规定。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现在相对较多,由于借款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很多时候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出具凭证或出具凭证不规范、不严谨,利益难以实现时,后悔已晚,所以在行为发生时应尽量规范借贷手续,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士,以保障自身权益,避免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