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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财富管理公司诉曹某及某矿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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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50154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7日,某矿业公司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某矿业公司向某财富管理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33%。同日,曹某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曹某以其持有的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为某矿业公司与某财富管理公司《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某矿业公司的债务向某财富管理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某财富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出借义务。

2014年11月10日,因某矿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某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曹某作为担保人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4年12月31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曹某以其持有的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设定质押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当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曹某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

展期届满后,某矿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4年11月29日至今未支付利息。此后,某财富管理公司多次向某矿业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某矿业公司亦多次确认债务,但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某矿业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的某财富管理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

2017年4月25日,曹某、某矿业公司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曹某除继续以其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出质为某财富管理公司对某矿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外,再以其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出质提供担保。

由于某矿业公司与曹某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某财富管理公司合法权益,遂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矿业公司立即偿还某财富管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利息总额为16 598 897.66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3%为标准,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要求曹某对某矿业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意见】

某财富管理公司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某矿业公司应当偿还某财富管理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8月27日,某矿业公司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某矿业公司向某财富管理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33%。后,因某矿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0日某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曹某作为担保人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到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但是展期届满后,某财富管理公司多次催告,某矿业公司始终为履行还款义务。

二、曹某应当对某矿业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某矿业公司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曹某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曹某以其持有的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为某矿业公司的债务向某财富管理公司提供担保。在某矿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之后,也一同参与《股权质押借款展期合同》的签署,并再次签署《股权质押合同》,曹某以其持有的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设定质押为某矿业公司向某财富管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展期届满某矿业公司还是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2017年4月25日,曹某、某矿业公司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曹某除继续以其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出质为某财富管理公司对某矿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外,再以其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出质提供担保。以上合同的签署均属于曹某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财富管理公司某财富管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 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曹某对某矿业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某矿业公司49% 的股权、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的质押担保数额应以3422万元为限);

三、驳回某财富管理公司某财富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及某矿业公司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到期后续签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续签与否都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续签不仅关系到还款计划还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本案中某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曹某作为担保人与某财富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届满后某财富管理公司多次以电话、书面通知、律师函等方式向某矿业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某矿业公司亦多次以《承诺函》、《还款计划》等确认债务。诉讼时效应当按某矿业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债务时起开始计算。因此该笔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

本案中曹某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某财富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曹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曹某最后一次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是在2017年4月25日,约定:曹某除继续以其某矿业公司49%的股权出质为某财富管理公司对某矿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外,再以其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出质提供担保。因此曹某提供的担保仍在诉讼时效期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曹某和某矿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拒不配合法院送达。但是在开庭之后,我方针对该案中债务人拥有采矿许可证,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引入投资者收购该企业的特点,提出可在结案后,双方共同寻找有意向的投资者参与收购盘活企业,但是如果曹某和矿业公司继续一意孤行拖延案件进展,使得该案无法快速结案,那么将错失相关的盘活资产的机会,并向矿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达了此观点。曹某与某矿业公司意识到该点后,没有对本案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已经在执行阶段。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原本约定三个月还款的借款合同最后耗时数年仍未收回借款最终诉至法院,期间为保障合同的履行还数次签订展期合同及质押合同,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远超预期。因此企业在借贷的时候应谨慎评估对方的还款能力,虽说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并不低,但若本金都难以收回又何谈利息收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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