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孙某参与欧阳某诉田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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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859057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被告田某先后五次向原告欧阳某借款人民币共计329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本息共计40万元。当日,被告愿意以前述40万元作为本金继续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计算利息4800元。款期限届满,被告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14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诉讼标的本息共计431520元。其中:
1、本金348000元[(448000+48000)-148000=348000元]。
2、还款日前利息48000元[40000×2%×6(2017.07.01-2017.11.30)=48000元];
3、还款日后利息83520元[348000×2%×12(2017.12.01-2018.11.30)=83520元];
4、诉讼本息431520元[348000元+83520元=43152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孙某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答辩人共同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431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7年2月4日,第一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田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该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以及用途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在借条中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认可或得到事后追认。
二、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田某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32900元。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0万元”。亦不符合事实,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原告给被告田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共计打款409000元。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田某给原告共计打款236000元。两者相减原告给被告田某某多打款173000元。(打入409000元,转出23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往来流水不符。
三、本案第一被告田某与答辩人在2017年11月8日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对外債务均由田某承担。也就是说,田某在2017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所谓借条债务与答辩人毫无关联。
四、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債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借款期间,被告田某和答辩人均有稳定的收入,且在该期间被告田某和答辩人没有大额生活支出,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田某和答辯人的收入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支。而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和被告田某约定的借款利息高达年利率24%。就该约定利率而言,高息借贷一般是用于经营短期周转使用或出现緊急状况用于救急。而田某和答辩人在当时既没有从事任何经营行为,也不存在紧急状况需借钱救急的情况存在,故当时答辩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外高息举债。据此答辩人认为,如田某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该借款也应当认定为田某某个人债务。田某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田某和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故该债务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
现原告仅以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承担共同债务,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2000元,合计402000 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某应当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田某已还款148000元应先核减利息还是先核减本金的间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ニ》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債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債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的148000元,应先扣除欠条约定的利息48000元,剩余的再核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核减后本金为3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以30000元【即400元-(148000元-48000元0)】为基数来计算。根据借条内容可计算出借期内利息双方是按月利率2%(即48000元÷400000元6个月)计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02000元。30000X2%月利率×17个月(2017年6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被告田某、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与被告田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已享受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田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自逾期还款利息截止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另行主张。
【案例评析】
本案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虽然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債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在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借款期间,被告田某和答辩人均有稳定的收入,且在该期间被告田某和答辩人没有大额生活支出,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田某和答辯人的收入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如田某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该借款也应当认定为田某个人债务,田某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田某和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故该债务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和建议】
在类似以上案例中,人们一般都会认为夫妻一方向别人借款,夫妻应该是共同债务人。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債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所以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该注意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