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控股公司参与某房地产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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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850161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集团”或“某制药公司”)响应政府的“退城入园”政策,将位于市中心的原厂区搬迁至该市开发区。2012年10月26日及2015年9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相继与制药集团签订了《某制药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BT合作协议》、《某制药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BT合作补充协议》,制药公司以老厂土地及预期收益换取房地产公司先期垫资承建制药公司工业园新厂的土建工程。制药集团参股了某控股公司(下称“控股公司”),两者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主体。房地产公司在竞得制药集团原厂区的土地地块后,以共同开发该地块项目并得到双赢的结果为目的,邀请控股公司共同参与上述地块的开发,以此为基础,房地产公司与控股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署了《某制药集团原厂区土地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制药集团新厂区土建工程1.2亿元为基数,由控股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3600万元)作为控股公司参与制药集团原厂区地块开发项目的出资,按照协议,控股公司需以代房地产公司向制药集团支付股权资金2100万元(计600万股,折合2100万元)及1500万元现金的方式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10月31日,控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代房地产公司及其三个自然人合伙人向制药集团支付了应当缴纳的增资款项2100万元,由制药集团出具了出资证明。由于控股公司资金紧张,2016年12月22日,房地产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关于某制药集团原厂区土地合作补充的备忘录》,将该剩余1500万元款项延期至原厂区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15日内付清,同时控股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已经支付的2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
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房地产公司在竞得制药集团该地块后,仅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后不愿意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于是2018年6月房地产公司将制药集团诉至法院,要求该制药集团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同时,房地产公司以该控股公司既未履行推动制药集团将原厂区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投资款亦分文未付,控股公司违约致使房地产公司的根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某制药集团原厂区土地合作协议》并支付逾期利息1116万元(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1月1日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后续利息算至控股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受理后,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制药公司和控股公司应诉后,委托我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个案件。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控股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房地产公司基于其未取得制药集团原厂区土地为由,主张其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控股公司违约,即控股公司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600万元增资款项,首先是控股公司是否代房地产公司向制药集团缴纳了2100万元股权投资款,其次1500万元是否应该缴纳的问题。
一、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某制药公司原厂区土地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及约定的解除理由,应当继续履行。
(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房地产公司在竞得某制药公司原厂区土地地块后,以共同开发该地块项目并得到双赢的结果为目的邀请控股公司共同参与上述地块的开发,以此为基础达成并签署上述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二)控股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要求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合作协议签订并生效后,控股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根据相关的银行流水和出资证明,能显示控股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代某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李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向某制药公司支付应当缴纳的增资款项2100万元,该款项已经在2015年10月31日缴纳到位。剩余1500万元款项延期至“某市2013-1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15日内付清,这是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的。
综上,控股公司已经履行了2100万元缴纳增资款的义务,剩余1500万元的缴纳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房地产公司诉称“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分文未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房地产公司主张控股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无法律支持,违反协议约定。
房地产公司按照3600万元为基数要求控股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违背基本事实。控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100万元增资款以及占用资金费用,剩余1500万元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控股公司不需要支付。
首先,2100万元增资款控股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房地产公司主张的3600万元的出资款中的210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房地产公司、控股公司以及某制药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为房地产公司对某制药公司的出资款,由控股公司代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进行缴纳,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并由某制药公司出具收据作为其出资证明。在未正式经工商登记成为某制药公司在册股东前,由某制药公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合伙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在上述出资关系中,此案中房地产公司认为控股公司应当交给房地产公司的3600万元,因为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参与某制药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通过各方协商,以控股公司向某制药公司支付了2100万元,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获得某制药公司公司600万股股权为标志,即控股公司已履行了2100万元出资义务,不存在还款付息义务。
控股公司已对2100万元出资款支付了占用资金费用。根据控股公司提交的占用资金利息付款凭证和“关于《某制药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BT合作补充协议》的备忘录”,某制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补偿了某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李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占用资金费用,因此,控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控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其次,控股公司目前不需要支付剩余1500万元出资。
在对该项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如何进行处理的方案中,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和控股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规定,上述款项的支付的前提是相关的土地权证办理下来后控股公司方有义务支付上述款项。
目前,因为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控股公司不需要支付。
【判决结果】
某房地产公司撤诉。
【裁判文书】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某控股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房地产公司撤诉。
【案例评析】
被告某控股公司是否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本案涉及合同解除的条件问题。合同解除条件分为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本案中控股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代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向制药集团缴纳相应的增资款项,房地产公司反复不认可,但是控股公司作为被告对支付增资款的事实提供了所有相关证据,房地产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控股公司的交付行为是否已经履行,其只是简单的认为上述投资人没有在工商登记中作为股权投资人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而忽视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可以由公司记录在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作为股东变更的必要条件。因此,控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在该案件中,控股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
【结语和建议】
该案中,制药集团是一家拟上市公司,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话不能获得增发股份,这也是房地产公司和制药集团以及控股公司各方的共识,并且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同时也进行了实际履行。履行的标志就是房地产公司及其合伙人已经接受了控股公司所有的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开具了收条。既然双方都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协议,那么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事实,尊重双方的约定。
建议今后签订合同时应让专业法律人员对合同进行仔细审核,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缔约项目性质、行业操作规定,对合同标的、条款内容、法律术语、履行条件、是否登记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