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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城建投资公司参与自然人莫某、陈某诉某城建投资公司、某建设施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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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822744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某城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将贺州市西湾至望高工业区的某路段建设工程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某建设施工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通某公司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建设。

2019年3月,原告莫某、陈某将被告某城投公司与被告通某起诉至平桂区人民法院,诉称其2007年在通某公司施工路段旁建设了三层楼房(即涉案房屋),现该楼房因被告通某公司的施工建设出现了房屋墙体多处开裂、房屋向一侧倾斜等损害,必须进行修缮、加固。要求被告某城投公司与被告通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房屋的修缮、加固费用。律师受委托代理被告某城投公司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被告城投公司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某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承担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某城投公司不是造成原告莫某房屋损失的侵权行为人,被告某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通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某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选任过错。且被告某城投公司向施工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也是经过招投标手续后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如果被告通某公司严格按照被告某城投公司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标准施工,那么是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的。被告某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选任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在居住和使用过程中的损坏受到多方综合因素的影响,如房屋自身建设构造上的弊病、房屋的施工质量和房屋的使用年限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可知,原告的房屋系2007年建成,至今已有10余年的时间,其使用年限较长。且原告的房屋属于私人自建房,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的安全质量要求,原告对于其房屋的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陈某房屋修缮费用62050元;

二、被告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陈某房屋鉴定费14577.5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二、本案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三、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分析意见可知,被告通号公司对207国道扩建施工,在原告房屋东北侧开挖道路挡墙和涵洞基础,采用重型机器对路面进夯实等,未对原告房屋采取必要的、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加剧原告房屋墙体门、窗洞口处开裂,房屋主体与隔壁房屋主体的分离现象,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梁交接处裂缝等客观存在,结合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未对原告房屋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东北侧开挖道路挡墙和涵洞的基础,深度较大,同时施工车辆和机械在此施工,造成强烈震动,导致原告房屋第一层靠东面水渠近的墙体开裂较为严重等,结合原告房屋现状以及两份鉴定分析意见的分析认证,本院确定被告在207国道扩建施工时对路面、涵洞进行开挖、夯实等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本案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城投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通号公司进行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贵任。被告通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房屋采取必要的、可行的防护措施进行保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贵任。对通号公司主张其已对原告房屋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应与通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房屋是自建房,建于2007年,无正规的设计图纸及房屋施工、检测记录等,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原告房屋开裂的一些小细缝也可能由天气变化或建筑材料的收缩变形等造成,结合原告房屋建造年份及房屋现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通号公司对其207国道扩建施工的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综合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结合修复房屋所需材料及当地市场经济水平,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修缮费73000 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意见结合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通号公司应赔偿原告莫文才、陈侠颖房屋修缮费用62050元(73000元X85%)。被告通号公司对207国道扩建施工后,原告即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痕、倾斜等现象,双方为此开始交涉、协商。原告为证明其房屋是否安全以及其房屋损坏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委托了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7150元,该两笔费用系因原告房屋受损后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通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577.5元(17150X8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陈某房屋修缮费用62050元;二、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陈某房屋鉴定费14577.5元;三、驳回原告莫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件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某城投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法定义务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及施工标准进行建设,至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何施工、使用何种机械施工等,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范畴内自主决定的事,与某城投公司无关。某城投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通某公司,其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没有选任过错,某城投公司亦未对原告房屋实施任何损害行为,对于原告的房屋受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某城投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也支持了我方的答辩主张,驳回了原告对某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在处理侵权案件时,最重要的是先区分案件属于一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而后确定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只有理清法律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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